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终14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隆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沈营大街**A:1008。
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唱,系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格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1-3-3iv>
法定代表人:白玉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山,系辽宁谨思(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隆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格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1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人造草坪品购销合同》第六条4项约定:“施工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实际完成工程量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欠付货款76300元,并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不妥。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查明实际铺设完成的人造草坪的实际数量后,依据查明的数量再行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112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隆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啟星
审判员 关宇宁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强文清
书记员梁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