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隆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格峰商贸有限公司与辽宁隆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5民初11227号
原告:沈阳格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66-1号1-3-3。
法定代表人:白玉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山,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隆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沈营大街28-28号A:1008。
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沈阳格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隆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格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玉侠、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由、被告辽宁隆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格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给付草坪款763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息暂计7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增加诉讼请求经核实被告仅付我方60000元,剩余款项136300元未付,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价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人造草坪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人造草坪(含铺装)总计货款196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仅付60000元,剩余草坪款1363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辽宁隆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署的买卖合同我方至今未收到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至今未履行,我方未收到原告的结算请求;因原告方提供商品质量问题未进行整改,导致整体项目无法验收;我公司至今未收到原告方应提供的已付款项发票;原定合同工期应于2018年11月完工,因原告所提供的货物质量问题,至今未整改完成;我公司已向原告付款12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人造草坪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造草坪(红草)规格50mm*4m*25m,数量1020平方米,单价65元/每平方米,人造草坪(绿草)50mm*4m*25m,数量2000平方米,单价65元/每平方米,合计1963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1、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10000元。2、红草在工厂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50000元。3、绿草到货后甲方支付乙方60000元。4、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其他事项:1、免费维修一年,人为原因不在免费维修范围内。2、提供相关产品检验报告一份。”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开始进入沈阳市大东区二0二小学现场铺装草坪,同年11月7日铺装完毕。2019年5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又对草坪进行了维修工作。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20000元,因剩余货款未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就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铺装草坪后,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虽然被告称项目没有进行验收,但根据实际情况草坪已交付使用,且原告在进行过维修后被告至今没有再提出过维修的要求,应当视为原告施工的草坪已经验收,被告应当将剩余货款76300元给付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事,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给付货款的时间,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其具体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故本院按原告起诉之日确定逾期支付利息期间,故被告应自2019年9月10日起给付原告逾期货款763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隆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格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6300元;
二、被告辽宁隆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格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6300元的利息(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货款76300元全部给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被告辽宁隆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0元、原告沈阳格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桂泽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二0二0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天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