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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树国、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4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树国,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满族,住址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月30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 负责人:**,该单位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隆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沈营大街28-28号A1008。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柏树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辽宁隆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树国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理由:上诉人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现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中存在过错判决上诉人赔偿190,384.014元,而上诉人在出借车辆中没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一审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中另补充: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需要赔偿19万元,上诉人在出借过错中车辆没有任何缺陷,这在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中可以体现,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定上诉人出借了有缺陷的车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且,本案三名原告与被告***事实上是好意同乘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判决不低于二分之一的损失。在一审中好意同乘并没有体现。上诉人为***垫付1万元,为***和***每人垫付6000元,在一审中并没有扣除。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损失由被上诉人柏树国承担。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柏树国承担。事实理由:一、***与柏树国是否为劳务关系。1、一审庭审中可知:辽宁隆广建设公司声称柏树国、***共同受雇其公司,可是,辽宁隆广建设公司只针对柏树国一个人,有什么活由柏树国安排,***根本不知道其是受雇于辽宁隆广建设公司,来干活的时候,柏树国和其讲好供吃供住,每天150元。在工地干活,***也只听从柏树国的安排,柏树国让其干什么活,***就干什么活,工资也是柏树国给付,而且,辽宁隆广建设公司给付柏树国是按每个工人180元一天工资给付的。柏树国给付***等人是按150元一天给付的,柏树国从***等人身上挣了钱的。就提供和接受劳务双方而言,如果一方对另一方享有指示或命令的权利,存在控制、支配、和隶属关系,并且柏树国从***的劳务活动中赚取了差价,应认定***与柏树国为劳务关系。2、肇事车辆为柏树国所有,***也不是专职司机,***只所以开车完全是受柏树国指使,***等人来的时候也是柏树国车接来的,所以,理应把***等人送回去,***开车其认为也是在给柏树国提供劳务期间。二、对于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服。1、***是柏树国给其开工资,柏树国让其开车,其没有选择不开的自由(一般人认知),在上高速公路之前,***根本不知道车的远观灯及雨刷器有缺陷,还赶上当天下雨,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极大是应该预见的,***是进入高速公路时发现车的缺陷,柏树国自己驾驶好车不管不顾***等人,在此次事故中应和***负同等责任。2、***、***、***等人在车中知道车辆有远观灯及雨刷器有缺陷,并没有提示***停车,而是选择继续乘坐,发生事故负伤后,***一个一个从车里将他们救出,根据《民法典》1217条规定,应当减轻***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减轻的太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二审诉讼请求。 ***辩称,本案经过一审法院认定了我方的损失,我方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赔付的比例,我方认为不合理,应当视为连带赔偿。基于我方没有提出上诉,但是仅在此提出我方的意见。另外,一审的审理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辩称,赔偿应该是连带赔偿,应该先由柏树国赔偿后,再向***追偿。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3432.26元、误工费13258.33元、护理费244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打印费98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6428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三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医疗费57940.26元、误工费33180元、护理费17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4000元、营养费4500元、物损2000元(衣物、鞋帽、手机)、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40元、复印费32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143187.24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32408.44元、误工费150天×100元(按照实际的损失)=15000元、护理费60天×128.68元=77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80元=160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伤残赔偿金7202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7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被告柏树国、***系同乡,均系第三人辽宁隆广建设公司在***儿园装饰工程的临时雇佣工人,其中原告***、***、***、被告***均系通过被告柏树国帮助辽宁隆广建设公司找来从事劳务人员,原告***、***、***、被告柏树国、***五人的工资由第三人辽宁隆广建设公司统计并发放,期间被告柏树国曾协助第三人辽宁隆广建设公司向涉案其他四人发放劳务费。2020年9月3日,被告***受被告柏树国指派驾驶柏树国所有的辽MG××××号轻型栏板车并将该车送回清原老家,原告***、***、***、案外人***一同无偿搭乘该车回家。当日,被告柏树国将该车交付被告***使用,交付使用前该车雨刷器与远光灯均不能正常使用。2020年9月3日19时40分,被告***驾驶该车沿**高速公路(沈阳-草市)行驶至**高速公路(沈阳-草市)55公里650米处,在施工路段变更车道时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相撞,车辆起火。事故造成辽MG××××号轻型栏板上乘客***、***、***、***、司机***五人受伤及高速公路护栏等设施和车辆受损坏的交通事故。***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第21045112020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之规定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过错。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辽MG××××号轻型栏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就医、鉴定、发生的合理损失情况如下:一、原告***于2020年9月3日就诊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多处骨折、多根肋骨骨折、肺挫伤、肩胛骨骨折、唇裂伤、下肢损伤、胸部损伤、创伤性血气胸、胸主动脉夹层、创伤性脑损伤、牙折裂、皮肤裂伤。住院期间2020年9月3日至9月8日为重症监护,9月8日改为Ⅱ级护理,2020年10月1日出院。***的伤情依***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法医***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21年7月19***矿务局总医院法医***定所作出抚矿医司鉴所[2021]法临鉴字第80号《***定意见书》,鉴定日期:2021年7月15日,鉴定意见:***因伤致右1-12肋、左1-10肋骨折;右8-10肋、左2、3、4、5、7肋骨折重叠畸形,构成八级伤残。为此,原告***发生如下合理费用:1.原告医疗费的诉求,本院依病历资料,结合医疗费票据的数额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53432.2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3258.33元部分,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误工期为10个月11天。结合原告受伤前的劳务性质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提供最近三年收入证明,本院依据2021年度辽宁省建筑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13258.33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就护理费诉请部分,本院参照2021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2440.99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按住院时28天和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部分,住院病志中无相关医嘱,比较原告住院的伤情及治疗手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确认;6.交通费1000元部分,围绕原告方以就医为目的的相关支出予以审核,并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多次治疗情形,陪护人员返程费用等,酌定为560元;7.复印费部分,无票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8.鉴定费部分,按发票据实确定为1000元;9.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所受伤害为一处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本院按照受诉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定残之日原告59岁,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6428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10.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发生合理费用合计384919.58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53432.26元、误工费13258.33元、护理费244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6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原告***于2020年9月3日就诊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右开放性胫骨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前、后脚,右膝半月板变性前脚,***趾足骨折近节基底部,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后脚,右膝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2020年10月4日出院。另,2021年11月29日就诊于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2021年12月8日出院。2022年4月12***公正***定所作出抚顺公正***定所[2022]临鉴字第183号《***定意见书》,鉴定日期:2022年3月10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期治疗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费60日。为此,原告***发生如下合理费用:1.原告医疗费的诉求,本院依病历资料,结合医疗费票据的数额确认第一次治疗费用49054.6元、第二次治疗费用8851.16元,总计57905.76元,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7940.26元的事实,因存在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34.5元,应予以扣除,故对原告发生的57905.76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3180元部分,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300日,结合原告受伤前的劳务性质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提供最近三年收入证明,本院依据2021年度辽宁省建筑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3318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按住院40天和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部分,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20日,本院参照2021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17803.2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部分,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50日及原告主张的每天费用3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财物损失部分,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受损物品的发票,对此,本院不予确认;7.交通费2000元部分,围绕原告方以就医为目的的相关支出予以审核,并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多次治疗情形,陪护人员返程费用等,酌定为700元;8.鉴定费部分,按发票据实确定为1440元;9.复印费部分,按发票据实确定为32元。综上,原告***发生合理费用合计119560.96元(项下包括医疗费57905.76元、误工费3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17803.2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440元、复印费32元)。三、原告***于2020年9月4日就诊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胸部损伤,腰骶横突骨折,面部挫伤,眼损伤,皮肤裂伤,鼻损伤枢椎骨折,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面部裂伤,颜面部缺损,眼睑裂伤,暴露性角膜结膜炎。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2020年9月24日出院。2021年3月11***公正***定所作出抚顺公正***定所[2021]临鉴字第131号《***定意见书》,鉴定日期:2021年3月4日,鉴定意见:1、***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本次损伤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发生如下合理费用:1.原告医疗费的诉求,本院依病历资料,结合医疗费票据的数额确认治疗费用32408.44元,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2408.4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5000元部分,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150日,结合原告受伤前的劳务性质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提供最近三年收入证明,本院依据2021年度辽宁省建筑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1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部分,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60日,本院参照2021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7720.8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按住院时20天和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部分,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日及原告主张的每天费用3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所受伤害为二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1%,本院按照受诉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定残之日原告46岁,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2023.6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1500元部分,围绕原告方以就医为目的的相关支出予以审核,并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多次治疗情形,陪护人员返程费用等,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部分,按发票据实确定为1720元;10.复印费部分,按发票据实确定为52元。综上,原告***发生合理费用合计137724.84元(项下包括医疗费32408.4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7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0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合理损失的数额及侵权责任的承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和审理中所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发生损失费用合计384919.58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53432.26元、误工费13258.33元、护理费244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6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发生损失费用合计119560.96元(项下包括医疗费57905.76元、误工费3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17803.2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440元、复印费32元);原告***发生损失费用合计137724.84元(项下包括医疗费32408.4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7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0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52元);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柏树国、被告***、第三人辽宁隆广建设公司是何法律关系及该案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如何承担问题。1、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柏树国及被告***系共同受雇于第三人辽宁隆广建设公司从事工程建设方面的劳务,而该案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因被告***驾驶被告柏树国的车辆所致,其与二被告从事的劳务并无联系,故纵观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过错的成因,因车辆所有人柏树国将涉案缺陷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柏树国具有一定过错;2、被告***受被告柏树国指派驾驶柏树国所有的辽MG××××号轻型栏板车并将该车上的三名原告送回老家,原告***、***、***、案外人***系无偿搭乘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该车的驾驶人,在收到该车时并未对该车的驾驶性能进行安全检查,加之在其后的驾驶中亦未安全驾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3、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系无偿搭乘案涉车辆人员,对二原告发生损失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综合该起事故形成的因果关系与过错,三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过错,被告柏树国与被告***应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按份责任,酌定被告柏树国承担30%,被告***承担70%。故对于原告***的损失384919.58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柏树国应赔偿110975.874元[(384919.58元-15000元)×30%=110975.874元],被告***应赔偿258943.706元[(384919.58元-15000元)×70%=258943.706元];对于原告***发生合理损失119560.96元,被告柏树国应赔偿35868.288元(119560.96元×30%=35868.288元),被告***应赔偿83692.672元(119560.96元×70%=83692.672元);对于原告***发生损失137724.84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柏树国应赔偿39817.452元[(137724.84元-5000元)×30%=39817.452元],被告***应赔偿92907.388元[(137724.84元-5000元)×70%=92907.388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平安财险沈阳支公司承担责任一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第21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条款明确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原告***、***、***均属车上人员,其诉请被告平安财险沈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第三人辽宁隆广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一节,因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非该公司雇员从事劳务行为,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发生的损失数额合计384919.58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53432.26元、误工费13258.33元、护理费244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6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合计119560.96元(项下包括医疗费57905.76元、误工费3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17803.2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440元、复印费32元);三、原告***的损失数额合计137724.84元(项下包括医疗费32408.4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7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0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52元);四、被告柏树国应支付原告***合理损失110975.874元[(384919.58元-15000元)×30%=110975.87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合理损失258943.706元[(384919.58元-15000元)×70%=258943.706元];五、被告柏树国应支付原告***合理损失35868.288元,(119560.96元×30%=35868.28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合理损失83692.672元(119560.96元×70%=83692.672元);六、被告柏树国应支付原告***合理损失39817.452元[(137724.84元-5000元)×30%=39817.45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合理损失92907.388元[(137724.84元-5000元)×70%=92907.388元];七、驳回三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案件受理费712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自行承担340元,应返还原告6786元。被告柏树国承担2035.8元,被告***承担475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案件受理费2757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自行承担75元,应返还原告2682元。被告柏树国承担804.6元,被告***承担187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案件受理费307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自行承担136元,应返还原告2940元。被告柏树国承担882元,被告***承担20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柏树国和***是否应就案涉道路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驾驶案涉车辆在高速公路施工路段变更车道时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相撞,造成***、***、***受伤,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柏树国作为车辆所有人,交付案涉车辆使用前该车雨刷器与远光灯均不能正常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案涉车辆的乘客,未驾驶案涉车辆,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雇佣劳务过程中,辽宁隆广建设公司与此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是案涉车辆的驾驶人,案涉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的责任比例应相较柏树国大,原审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柏树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2元,由上诉人***负担7126元,有上诉人柏树国负担7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昱 审判员 黄 霞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田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