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帅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笔中文化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帅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辖终210号
上诉人:北京笔中文化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369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802370687T。
法定代表人:韩喜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峰,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河南省帅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住所: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商贸南路步行街路西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44L24M3K。
法定代表人:李广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续大威,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笔中文化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帅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7民初37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笔中文化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627民初377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太康县人民法院在(2022)豫1627民初377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在涉案借款协议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为太康县,故太康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有误。尽管,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然而在争议产生前,并无法确认哪一方为原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可能成为提起诉讼的一方,双方对于管辖的约定不明,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管辖。在没有有效的协议管辖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望贵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南省帅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太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涉案借款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并非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4]307号)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以理解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时,该约定应为有效。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借款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依据最高院复函及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约定均属合法有效,不违反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的规定。答辩人的所在地为太康县,而答辩人作为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原告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答辩人起诉请求被答辩人偿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答辩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答辩人作为原审原告,向太康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无论以何种观点阐述,太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合法有效。原审原告河南省帅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因此,太康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江**
审 判 员 王文君
审 判 员 张新建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晨
书 记 员 于巍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