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天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六安市天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2民初3646号
原告:六安市天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区胜利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7723928X3。
法定代表人:邵必胜,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传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绪胜,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六安市天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绪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承建六安市南山公馆项目工程需要,被告于2017年1月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从原告处租赁塔式起重机3台用于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设备按期交付给被告使用直到项目完工拆除退场。2018年12月27日,经过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34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所欠款项于2019年端午节前归还127000元,中秋节前还110000元,余款在2019年年底至2020年春节前还清,如有一次逾期,赔付租赁款利息50000元。因被告在2019年端午节前被告没有支付租赁费1270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金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皖1502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177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现被告已承诺的支付剩余款项的期间早已届满,被告仍然没有任何履行表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在《立案受理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确认的被告陈绪胜的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诉讼程序无法进行,致使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六安市天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秋月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方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