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天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六安市天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4493号
原告:六安市天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区胜利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7723928X3。
法定代表人:邵必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陶传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绪胜,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天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租赁公司)与被告陈绪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兴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绪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兴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12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塔式起重机3台用于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设备按期交付给被告使用直到项目完工拆除退场,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等费用。2018年1月27日,经过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347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书面承诺所欠款项于2019年端午节前归还127000元,中秋节前还110000元,余款在2019年年底至2020年春节前还清,如有一次逾期,赔付租赁款利息50000元。2019年端午节前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清偿1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并且将原告工作人员的电话拉黑。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绪胜辩称,1.租赁属实,欠款属实,但是被告因资金困难,现无力还款,希望能够分期给付,年前给付完毕;2.被告认可债务,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非必要费用;3.即使被告存在违约,其所造成的违约金应当予以下调,并以弥补实际损失为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天兴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证据四欠条,证据五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陈绪胜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原告天兴租赁公司与被告陈绪胜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提供三台塔吊用于被告承建的南山公馆52#、53#、55#、57#楼项目工程建设使用,并约定了进退场费22000元/台,月租金11000元/台,费用自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开始计算,以转账或者现金方式在三大节(端午节、中秋节、春节)支付进退场费及月租费的70%,设备退款余款一次性付清,如未付清部分按月利率3%计算。
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27日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被告陈绪胜向原告天兴租赁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六安市天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款合计人民币叁拾肆万柒仟元(¥347000.00),现我陈绪胜(身份证)向六安市天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诺,下欠款于2019年端午节前归还¥127000元,在2019年中秋节前还¥110000元,在2019年年底至2020年春节前还清¥11000元。如有一次逾期我将承担赔付了六安市天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利息伍万元(¥50000.00)”。欠款人:陈绪胜,2018.12.27手机:180××××0751。”后因被告陈绪胜未能按欠条约定的期限按期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兴租赁公司与被告陈绪胜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塔吊投入施工使用,已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租赁使用费用。对于租赁费用,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应于2019年端午节前给付的租赁费127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双方虽对违约金进行了预先约定,后在2018年12月27日结算时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承诺如有一次逾期,将承担租赁款利息50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并非原告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绪胜给付原告六安市天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27000元;
二、被告陈绪胜给付原告六安市天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六安市天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款合计17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原告六安市天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陈绪胜负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静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