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2民初1162号
原告:六安市天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区胜利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7723928X3。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六安市天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因原告六安市天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的电话无法联系,且***不在身份证住处,导致本案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法送达,均被邮政快递退回,原告要求他人***转交,但***拒绝转交,致使诉讼程序无法进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六安市天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6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敏
附本案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