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751号
原告:六安市天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区胜利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7723928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六安市天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租赁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兴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兴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承建六安市南山公馆项目工程需要,被告于2017年1月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从原告处租赁塔式起重机3台用于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设备按期交付给被告使用直到项目完工拆除退场,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等费用。2018年12月27日,经过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347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书面承诺所欠款项于2019年端午节前归还127000元,中秋节前还110000元,余款在2019年年底至2020年春节前还清,如有一次逾期,赔付租赁款利息50000元。因被告在2019年端午节前被告没有支付租赁费1270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金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皖1502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177000元。现余款220000元的履行期间早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租赁费。原告为主张权利,分别于2020年3月、7月两次向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均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诉讼程序无法进行,致使被告不明确”,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设备租赁费数额明确,220000元租赁费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天兴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证据四欠条,证据五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原告天兴租赁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提供三台塔吊用于被告承建的南山公馆52#、53#、55#、57#楼项目工程建设使用,并约定了进退场费22000元/台,月租金11000元/台,费用自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开始计算,以转账或者现金方式在三大节(端午节、中秋节、春节)支付进退场费及月租费的70%,设备退款余款一次性付清,如未付清部分按月利率3%计算。
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27日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天兴租赁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六安市天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款合计人民币叁拾肆万柒仟元(¥347000.00),现我***(身份证3424011972××××××××)向六安市天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诺,下欠款于2019年端午节前归还¥127000元,在2019年中秋节前还¥110000元,在2019年年底至2020年春节前还清¥11000元。如有一次逾期我将承担赔付了六安市天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利息伍万元(¥50000.00)”。欠款人:***,2018.12.27手机:180××××0751。”后因被告***未能按欠条约定的第一笔期限按时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第一笔到期款项和逾期利息,经本院(2019)皖1502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因欠条约定的第二笔和第三笔租赁费到期,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兴租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塔吊投入施工使用,已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租赁使用费用。对于租赁费用,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应于2019年中秋节前和2019年年底至2020年春节前给付的租赁费22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天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月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