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天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天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206号 原告:安徽**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站前路浙江商贸城C座2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758524XK(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六安市天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区胜利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7723928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天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六***·***二期三标段39#楼所用施工升降机租金21600元、托管另外2台升降机租金43200元及违约金利息损失4770.90元,合计69570.90元;2、被告支付升降机设备运输费7200元、汽吊上下吊运设备费4200元、油漆带人工费7200元、工人上下设备费用1800元、维修费2400元、38#楼安装工人工资8000元、住宿费1840元、吃饭费1200元、升降机配件费5100元、安装时汽吊费3800元,合计42700元。1、2项合计112270.9元。3、被告返还升降机所用附墙5套、土桥线1根、标准螺丝100根、扁担架10根,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承接施工升降机租赁业务后,因无足够的出租设备,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托管协议》约定:原告将4台施工升降机托管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赁费等。签订合同时,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误在该协议上加盖原告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印章。此后,被告应原告要求交付3台升降机,并支付相关费用42700元。而被告仅在诉请工地38#楼(该楼设备由原告安装并垫付费用)、39#楼安装2台升降机,其中39#楼使用的升降机于2017年5月23日检测合格交付使用,9月6日被拆除。被告擅自拆除安装在38#楼的升降机,且一直闲置第三台升降机不用、占用附墙五条等配件不还,望判如所请。 天兴公司辩称,1、原告实际运到工地的施工升降机只有2台,主张3台与事实不符。其中运至38号楼的升降机系报废机械,安装过程中就被拆除,已由原告运回,未曾交付使用。39号楼安装的升降机使用3个月后,因质量问题已被拆除。2、原告诉请的费用并无事实依据。3、原告提供的出租设备质量不符要求,是双方合同不能如约履行的根本原因,且原告的过错行为已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对此保留诉权。4、原告第三项诉请的返还条件暂未成立,待拆除后依约返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以及原告名称变更情况。证据二:《建筑设备托管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升降机托管合同关系。证据三:工地及升降机照片10张,安装告知表、开工通知书、使用登记表、安装检验合格证、停工通知书、拆除告知表各一份,收条收据4张,微信转账单截图打印件10张,证明原告是案涉3台设备的所有人、实际出租人,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是上述设备的托管、承租和受益人,负有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及运输费等义务。被告拖欠39#楼升降机租金21600元、另外2台升降机闲置租金43200元,设备运输费等费用427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还应该将附属设备返还至原告仓库,并承担运费。证据四:购买配件收据3张,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提供配件,配合被告修复设备。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安全生产整改通知书、处罚通知单、检查整改单,证明安装在38号楼的升降机系报废装备,已被强令拆除,并被罚款1万元。证据二:通信记录,证明39号楼使用的升降机因质量问题停用后,原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且将被告联系人手机拉黑。证据三: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出租的托管设备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已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认可原告提交证据一、二,认为原告公司的原印章应依法销毁;案涉协议属实,但未全部履行,原告实际提供2台出租设备,且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另负有更换设备零件、配合被告管理等义务。认可证据三中安装告知表、拆除告知表、使用登记表、开工通知书、安装检验合格证、停工通知书的证据三性,认可苏洋出具收条的真实性,认为返还配件的条件尚未成立;对照片、住宿费收款收据、苏洋署名之外的其它收条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四的证据三性持异议,认为3张票据时间皆为2017年4月24日,即原告诉称的购买维修配件时间;而案涉设备的安装时间5月19日、拆除时间9月6日,故原告在设备安装至拆除期间,并未履行更换损失设备零件的合同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二、三的证据三性均持异议,认为并无第三方鉴定案涉设备系报废设备,处罚通知单的被处罚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总承包人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法确定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接收过被告联系人发送的信息;损失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以及证据三中安徽省六安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表、拆除告知表、使用登记表、开工通知书、安装检验合格证、停工通知书,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或关联性不足,或真实性存疑,均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天兴公司签订《建筑设备托管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乙方:原告。该协议总计九条,约定托管设备:1台江苏腾越公司生产的SC200/200施工升降机,3台安徽中宝公司生产的SC200/200施工升降机。托管地点:六***·***(六安市梅山北路),托管时间:设备进场之日起到设备拆除之日至。托管费用计费标准:每台设备月租金陆仟元(¥:6000.00元)。甲方义务:在设备安装后的端午、中秋、春节期间,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70%,余款在设备拆除后三个月内付清。设备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等。乙方义务:提供托管设备的有关原件资料及设备在新工地备案所需的一切资料;在设备托管期间,积极配合被告管理、及时购置已损坏的配件便于甲方修复设备等。原被告公司的代表人在该协议尾部署名并加盖各自公司印章,其中乙方印章为原告公司名称变更前“合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印章。 自2017年4月至5月17日,原告出租托管给被告的1台施工升降机(型号:SC200/200),历经安装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主管部门的层层审批监管,于当年5月19日在六安市***二期三标段39#楼项目建设工地安装成功,5月23日开工检验,5月25日验收合格,9月1日停工,9月6日被拆除。 2017年10月22日,被告公司员工苏洋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苏洋在该条据的上端,用黑色笔书写“今收到王老板附墙(升降机)两道(2道),拆除后还到合肥仓库,运费由六安方付。”苏洋在该条据的下端,用圆珠笔书写“土桥线1根,附强3道,标准螺丝100根,扁担梁10根”。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设备托管协议》,实为原被告合意出租、承租案涉施工升降机的租赁合同,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出租托管安装在案涉工地39#楼施工升降机的义务,而被告却未依约支付相应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设备自安装日(5月19日)至拆除日(9月6日)的租金21600元=6000元/月×3个月+6000元/月÷30天×18天,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案涉租金余款在设备拆除之后3个月内付清,即最后付款日为2017年12月5日,而被告分文未付,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该损失。 被告认可其员工苏洋出具收条的全部内容:即收到原告附墙5道、土桥线1根、标准螺丝100根、扁担梁10根;上述设备配件“拆除后还到合肥仓库,运费由六安方付。”原告认为案涉39#楼使用的施工升降机,已于2017年9月6日拆除,被告应依约返还附属配件。被告认为上述配件仍在案涉工地继续使用,还未拆除,返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配件的返还约定了履行条件“拆除后”,究竟是施工升降机的“拆除后”,还是设备配件的“拆除后”?双方并未达成共识。如是施工升降机“拆除后”,则所附条件已然成就,被告应予返还。如是配件“拆除后”,则配件何时拆除?双方对此期限并未约定,故被告履行返还义务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该履行期限属于约定不明。在原告给予被告1年多准备时间之后,如仍继续允许被告无偿使用案涉配件,则有违公平原则。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配件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另外2台施工升降机的租金及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接收、使用原告诉称的另外2台施工升降机,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出具的收条2张,诉请被告支付运输费,其中1张并非原件,且2张收条记载的运输物品、运输地点、付款人等信息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补充证明:上述收条与本案存在有效关联,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10张、收款收据3张、销货清单1张,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升降机安装、维修、工人食宿等费用,因上述票据客户栏或空白,或记载为“中宝.六安”“中宝.六安24层”,而微信转账截图的付款方、收款方、付款用途等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补充证明:上述条据、微信转账截图与本案存在着有效关联,故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费用42700元,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天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施工升降机租金21600元; 二、被告六安市天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标准计付,自2017年1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 三、被告六安市天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施工升降机附属配件(附墙5道、土桥线1根、标准螺丝100根,扁担梁10根),并将附属配件运送至合肥仓库、且支付相应运费; 四、驳回原告安徽**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到计1400元,由原告安徽**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六安市天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胡 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