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78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京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天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沈阳天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天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招聘,自2014年4月10日起在被告处工作,约定工资每个月3500元,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手指受伤,后被工友送至157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4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后原告经该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远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甲床损伤。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做工伤鉴定,被告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绝工伤认定申请表盖章。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合同,但其已经在被告处按照口头劳动合同的约定工作,接受被告管理,服从安排,遵守规章制度,已经与被告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沈阳天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正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应当是由原告举证责任证明与被告方关系,证人出庭应当开庭10前向法院提出申请,原告没按法律规定程序提申请,证言的真实性、身份的合法性与本案的关系无法证明,证言内容不具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告在自述的病历中工作单位为“无”,法庭调查原告工作时***也是“无”,并没说明自己是在被告单位工作,病案中也说明自己没有工作单位,档案证明高于其他证据,原告主张不成立,请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上午,原告因左手拇指末节开放型骨折、甲床损伤入住一五七医院治疗14天。原告住院病案首页工作单位及地址处填写为“无”。2014年12月30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沈阳天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与沈阳天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大劳人仲字(2015)4号裁决书、一五七医院住院病历、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服照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一五七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工作单位及地址“无”,该病历是根据原告入院时提供的情况填写;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仅提供印有“天腾彩钢”、“天腾钢结构彩板”字样的工作服,再无其它证据。上述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资由被告支付、住院费用由被告结算等事实,其证明力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依附性条件,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沈阳天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