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413行初16号
原告:江苏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长虹名苑**1-1、1-2。
法定代表人:蒋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轩,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元,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坛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少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娟,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88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江苏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桂公司)与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坛人社局)及第三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金坛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金坛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豫桂公司,并将诉状及答辩状副本送达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豫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雨轩,被告金坛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翟娟,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坛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常坛人社工认字[2019]第515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豫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金坛人社局作出的常坛人社工认字[2019]第515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3日,被告作出常坛人社工认字[2019]第515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并非第三人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理由一:第三人不是原告雇佣的,不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常金劳人仲案字[2019]第1100号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中已确认,原告已将案涉脚手架搭建工作转包给李某,4并签署了承包协议,后李某,4将该工作分包给曹姓包工头,曹姓包工头再分包给李姓包工头,李姓包工头招用了第三人,第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其由李姓包工头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因此,第三人不属于原告的职工,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适用的前提是职工。理由二: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通过“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的表述已明确限定了范围,即只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才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第三人并非由李某,4招用,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原告豫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常坛人社工认字[2019]第515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金坛人社局辩称:1、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2、被告所作的常坛人社工认字[2019]第515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得当。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应由其作为用工单位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工作中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坛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提供的证据:
(1)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的伤情。
(2)架子工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工地的脚手架等工程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4。
(3)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江苏中东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工地的脚手架等工程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4,第三人***由李某,4下属李姓小包工头招用到工地工作。
2、金坛人社局调取的证据:
对第三人***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2018年11月4日,***在工地工作过程中,站在脚手架上拆架子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后去金坛区中医医院治疗。
以上证据1-2共同证明第三人***构成工伤事实清楚。
3、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在2019年11月6日申请工伤。
4、受理工伤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当日受理。
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2019年11月12日向原告发送举证通知书。
6、常坛人社工认字[2019]第515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签收回执、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向当事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以上证据3-6共同证明被告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进行了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7、《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该条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其要求原告按工伤对其进行赔偿。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1(2)、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仲裁庭审过程中证人李某,4陈述脚手架搭建工作由李某,4先分包给曹姓包工头,曹姓包工头再分包给李姓包工头,李姓包工头招用了第三人,对转包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7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适用的前提是职工,必须构成劳动关系,而本案第三人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法律规定已经把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限定在第一手分包人招用的劳动者,原告承建的工程是层层转包,原告对于第二手或者第三手分包人招用的劳动者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原告豫桂公司将其承建的江苏中东化肥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项目中的脚手架部分分包给李某,4。2018年11月4日,***作为架子工在该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肺挫伤、L2/3腰椎横突骨折等。
另查明,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豫桂公司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19]第1100号仲裁裁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书认定,豫桂公司承建了江苏中东化肥有限公司厂房建设,但工程的脚手架部分已经分包给李某,4个人,双方签订了《架子工承包协议》,李某,4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8年5月,***由李姓小包工头介绍至豫桂公司承建的江苏中东化肥有限公司工地工作,工种为架子工。***至该工地后,工作由李姓小包工头安排,受其管理。李姓小包工头是李某,4在该工地的下属管理人员。在该仲裁案的庭审中,李某,4作为证人到庭陈述:其是架子工分包人,手下有一个姓曹的,姓曹的手下还有一个姓李的,***是姓李的带过去的。在工地干活的时候认识***。豫桂公司在仲裁案庭审中表示,姓曹的和姓李的都受李某,4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金坛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如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收到金坛人社局的举证通知书后,逾期未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豫桂公司将其承包江苏中东化肥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项目中的脚手架部分分包给李某,4,而李某,4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作为架子工在该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而受伤。豫桂公司作为承包方,系建筑工程利益的获取者,应该对因工受伤的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豫桂公司主张涉案脚手架项目层层转包,其将脚手架项目分包给李某,4,李某,4又转包给他人,***不是由李某,4直接招用,故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李某,4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是否将脚手架项目转包给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并不影响豫桂公司作为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金坛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金坛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历经受理、发送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相关环节,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金坛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苏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影
人民陪审员 王哲华
人民陪审员 虞小俊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敏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