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燃气输配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庆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南京燃气输配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11民初422号
原告:***,女,194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陈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何族兴,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婷,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燃气输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文琴,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显华,男,***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代理人:汪神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庆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港华公司”)、南京燃气输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输配公司”)、胡显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安庆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被告南京输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琴、被告胡显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神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6***7.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因户籍地所在区域被征收,安置在大龙山镇中心社居委龙山花苑小区。自2009年入住该小区后,原告利用居住点附近地块种植农作物。
2017年3月13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居住点附近进行天然气利用工程作业,第二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原告居住的小区周边区域进行了开挖。因天气原因,3月14日两被告未作业,同时未对开挖区域设置警示标志,也未留人员看管。
2017年3月14日7点左右,原告在前往菜地过程中,原自然形成的小路因被告开挖形成沟壑。由于被告未采取任何警示、防护措施致原告摔伤,造成左股骨远端骨折等损害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实施开挖作业时,应当对开挖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留员看护,被告对原告摔伤负有重大过错。为维护自身身体健康权,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庆港华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二被告南京输配公司施工,原告诉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伤的地点及原因,其诉求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南京输配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受损害的事实与被告南京输配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南京输配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但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胡显华,安全防范义务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而南京输配公司对自己施工的工程尽到了安全防范的义务。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人,其自身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赔偿清单由法庭核实,其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年限应按7年计算。
被告胡显华辩称,胡显华对原告***的受伤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一,原告***摔伤路段管道铺设施工单位是被告南京燃气输配公司,王友富是其公司员工,也是工地现场负责人和安全责任人,但未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措施,被告南京燃气输配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二,胡显华并不是本案原告***摔伤路段的实际施工人。胡显华仅是将一台挖掘机出租给被告南京输配公司使用,并配备一名挖掘机驾驶人员在施工现场听从王友富的指挥进行挖沟,对于燃气管道的铺设工程,如何施工,胡显华并不参与,胡显华与被告南京输配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不负有施工现场安全的责任。因此胡显华与原告***的损伤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显华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征地协议书、村委会社居委批复,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是城镇户口,是适格主体。
二、被告工商信息查询表两份,证明两被告工商信息,是适格原告。
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2017年3月14日10时30分7秒,安庆市公安局大龙山派出所接到报警,经查:原告***不慎落入正在施工的沟里,致身体多处骨折的情况。
四、询问笔录两份,证明2017年3月16日、3月20日经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施工人员表示未对施工进行防范措施及安全警示标志。
五、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住院时间、休息时间及损害后果或等。
六、医疗费发票、轮椅购置发票、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8088.25元,购置轮椅花费278元,购置生活用品一台坐便器200元的事实。
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查明伤情,支付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
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等的事实。
九、照片,证明被告没有对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照片是3月14日上午9时拍摄,11时多原告被人发现在施工现场的沟里;事发沟渠是由安庆港华发包给南京天然气开发工程。
被告安庆港华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二、安庆港华公司管网工程开工通知单、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承包安全合同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文明施工安全责任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安庆港华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南京输配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发包协议中双方约定安全责任等纠纷由南京输配公司承担。
三、照片,证明施工现场有安全防范措施、现场与外界有墙隔离,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
被告南京输配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人身份照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二、安庆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管网工程开工通知单、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承包安全合同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文明施工安全责任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南京燃气输配有限公司是个有资质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
三、照片,证明施工现场有安全防范措施、现场与外界有墙隔离,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
四、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王友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施工现场的实际施工人是胡显华,龙山花苑小区的安全防范义务应由胡显华负责并承担责任,王友富不是南京输配公司的员工。
被告胡显华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7.3.20王友富的询问笔录,证明王友富自认是南京公司的员工,认可现场负责人是王友富,安全责任人也是王友富,因此王友富作为南京公司的员工,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南京公司承担。
二、2017.3.15环卫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是在龙山花苑小区外部受伤。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南京输配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对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征地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批复,该份证据并不是原件,对批复真实性有异议,批复上并没有原告所属的村委会,原告的村委会是中兴村沙塘组,征地协议及批复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只能证明原告被征收部分水田,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王友富不是南京输配的员工。对证据五,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出院小结、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诊断证明书是由门诊开具,门诊是没有权限开一个月休假,只能开到15天。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七、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事发路段及事发地点;对安庆市人民政府处理的截图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安庆港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南京输配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胡显华对证据一至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南京输配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2017.3.16公安机关对胡显华的询问笔录上记载“姓王的老板租赁挖机及司机对主管道进行施工”,因此胡显华并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南京输配公司陈述王友富不是其公司员工,而2017.3.20日王友富笔录上记载“我现在在南京输配公司工作”。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显华对施工现场的照片不清楚,因为其不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由于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现场照片显示拍摄日期为3月14日上午9时拍摄,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审对被告安庆港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事发现场的照片,更不能证明在原告受伤时被告对施工现场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及安全警示标志,同时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由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处置警记录及询问笔录不一致,应以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处警记录及询问笔录为准。被告南京输配公司对被告安庆港华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胡显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是复印件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该工程已经发包给南京输配公司,南京输配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应由南输配京公司对整个工程的安全负责;对证据三,照片上的墙是文明创建后建的。本院对被告安庆港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胡显华对证据三的抗辩理由成立,证据三没有拍摄日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南京输配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事发现场的照片,更不能证明在原告受伤时被告对施工现场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及安全警示标志,同时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由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处置警记录及询问笔录不一致,应以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处警记录及询问笔录为准。对证据四,询问笔录能否证明施工人是胡显华由其自己质证;对情况说明及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其本人应当到庭向法庭说明情况。被告安庆港华公司对被告南京输配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胡显华对被告南京输配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是复印件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明目的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南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拍摄时间不清楚。对证据四,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写明的是姓王的老板租赁挖机及挖机司机对管道进行施工,胡显华与王、南京公司是租赁关系,不是现场实际施工人,对其现场施工的安全责任没有义务,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对情况说明,形式上无异议,内容与王友富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应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主。本院对被告南京输配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中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胡显华对证据三和证据四的抗辩理由成立,证据三没有拍摄日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四的情况说明,内容与王友富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应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主,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胡显华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安庆港华公司和被告南京输配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胡显华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路段实际施工主体及实际施工人。由于被告胡显华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来源于公安机关事发后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和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7日被告安庆港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被告南京输配公司签订了“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将安庆市的天然气管道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南京输配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安庆市辖区”。2017年2月14日被告安庆港华公司向被告南京输配公司发出“管网工程开工通知单”,工程名称“北部新城道路交叉口连接中压燃气管道输配工程”,通知载明的工程地点在北部新城。2017年3月13日,被告南京输配公司对原告居住的大龙山镇中心社居委龙山花苑小区周边区域进行管网工程施工开挖,因天气原因,3月14日未施工,但被告南京输配公司对已开挖区域的沟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原告因户籍地所在区域土地被征收,2009年被安置在大龙山镇中心社居委龙山花苑小区。原告自入住该小区后利用居住点附近地块种植农作物。2017年3月14日7点左右,原告在前往菜地过程中,原自然形成的小路因被开挖形成沟壑,由于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原告不慎跌入沟内,根据安庆市公安局大龙山派出相关询问笔录记载,2017年3月14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中心居委会的环境卫生督察员袁维平,在龙山花苑小区外围巡逻时,在北部新城学院路西段北城秀里对面的管道铺设施工现场,发现原告***摔倒在一条正在施工的沟里。10时30分左右安庆市公安局大龙山派出所接到该情况的报警电话。11时许原告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摔倒致左股骨远端骨折。
原告***从2017年3月14日至4月8日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7553.85元,门诊医疗费分别为10元+180元+344.4元+5元+10元+34.8元+134.8元+10元+134.8元+10元+134.8元=1008.6元,住院期间2017年4月6日原告购买康复辅助器具坐便椅一台,2017年4月15日原告因伤情行动不便购买轮椅支付278元,以上合计39040.45元。2017年11月1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7年12月4日该所作出皖正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3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摔倒致左股骨远端骨折治疗后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左股骨下端钢板内固定在位,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9000元。3、伤后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被告安庆港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被告南京输配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安全合同书”,合同约定南京输配公司作为施工方未按规定施工造成人员伤害,负完全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等。被告南京输配公司具有建筑企业资质,并持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侵权行为身体受到损害,其损害结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得到赔偿。原告诉求的赔偿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原告诉求的损失可作如下认定:医疗费39040.4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120天×121.52元/天=14582.4元;交通费25天×10元/天=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针对赔偿标准提交的“征地协议书”和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政府的“宜秀政秘(2006)58号文件”充分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中心社居委龙山花苑亦属城区范围,因此原告诉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予以支持,即29156元×8年×10%=23324.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予以支持的各项损失合计97647.65元。
本案中被告安庆港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将燃气管道施工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被告南京输配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安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南京输配公司作为施工方未按规定施工造成人员伤害,负完全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等,因此被告安庆港华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南京输配公司主张被告胡显华系实际施工人,但其没有提交充分的书面证据,而且这一主张没有得到被告胡显华的认可,因此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胡显华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南京输配公司主张其在开挖的区域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但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与公安机关于事发后第一时间提取的相关知情人的询问笔录不一致,而原告提交的载有拍摄日期的现场照片与公安机关的证据一致,因此被告南京输配公司主张其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观点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南京输配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侵权行为地已经生活多年,其对周围环境应当熟悉,而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尽到必要的自身注意义务,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即97647.65元×20%=19529.53元;被告南京输配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97647.65元×80%=78118.12元。本案诉讼请求中,未予支持部分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燃气输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118.12元。
二、被告安庆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被告胡显华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元,减半收取1413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113元,由被告南京燃气输配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11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建节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文鑫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