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燃气输配有限公司

南京宏江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南京燃气输配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苏民二终字第0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宏江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心洲镇白鹭村。
法定代表人朱嗣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捷,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林,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监狱。
委托代理人王彬彬,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燃气输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合作村88号。
法定代表人徐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强,南京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宏江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燃气输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输配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捷、刘国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彬,原审被告输配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原为输配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5年2月前持该公司股份1100万,占公司总股本55%。因***听到群众对其占有的股份议论纷纷,为平息对其不利的舆论,与宏江公司经理朱嗣德商量,将其持有的输配公司1100万股份名义上转让给宏江公司,但***还是该股份的实际控制人。朱嗣德同意后,***与宏江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股份并非真实转让,宏江公司也未向***支付股权转让款。2005年7月,***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17年。法院在查清犯罪事实后,将***所得赃款830万元予以追缴,其中由***亲属主动退赃134万元,其余700万元则通过变卖在宏江公司名下的700万输配公司股份所得。2006年,输配公司股东会决议给股东分红,***应分得红利66万元,因当时***被羁押,该款被宏江公司领取。***服刑后多次委托家人找宏江公司朱嗣德,要求返还该分红款,并将剩余的400万元输配公司股份变更到***名下,被无理拒绝。请求法院:1、确认宏江公司名下的输配公司400万元股份归***所有;2、判令输配公司、宏江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将宏江公司名下的400万元输配公司股份变更为***持有;3、判令宏江公司归还应属于***的输配公司2005年度分红66万元;4、判令宏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输配公司一审辩称:***第1、3项诉讼请求与输配公司无关。对***第2项诉讼请求,输配公司尊重法院判决。因本案系***和宏江公司之间发生的争议,本案诉讼费应由***和宏江公司负担。宏江公司在输配公司的股权确实是由***控制,而***是依据宏江公司的委托。对于股权的归属,尊重法院的判决。
宏江公司一审辩称:***与宏江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诉争的400万输配公司股份应当归宏江公司所有。宏江公司在受让***上述股份后,已行使了股东权利,履行了股东义务。因此宏江公司是输配公司的实际股东。***诉请的66万元分红款是宏江公司作为股东应当享有的。***无权请求400万股份归其所有。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输配公司成立于1995年。
2002年至2004年间,***陆续通过受让赵华忠持有的输配公司460万股份;史素娟(赵华忠妻子)持有的输配公司240万股份;宏江公司持有的输配公司300万股份;邱克俭(代表职工)持有的输配公司100万股份,合计持有输配公司1100万股份。
2005年2月16日,***与宏江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输配公司的1100万股份作价人民币1100万元转让给宏江公司。之后,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5年7月29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在侦查期间,宏江公司将其名下的700万输配公司股份中的460万股作价460万元转让给南京市煤气总公司,240万股作价240万元转让给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合计获得股权转让价款700万元。该款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玄武检察院)作为***的款项予以扣押。
2005年12月19日,输配公司董事会决议进行利润分配,宏江公司以其持有的400万股份享有分红66万元。2006年1月23日宏江公司收到该66万元分红款。
2006年9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宁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判决***犯有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其中对***受让赵华忠200万、宏江公司300万输配公司股份认定为受贿,并对***犯罪所得赃款830万元予以追缴。在事实查明部分确认玄武检察院依法扣押了***的财产共计人民币834万元。***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7年4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苏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中对相关事实作出了以下认定:“***通过收受贿赂的方式无偿占有了赵华忠的200万及朱嗣德的300万股份后,采取从输配公司划出1100万元资金的形式个人投资朱嗣德的宏江公司,宏江公司增资后再将1100万元汇入输配公司,以受让***所持1100万股份,***虽然表面上不持有输配公司股份但仍为实际控制人,***这一做法完全是为了掩盖其受贿犯罪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2002年至2004年间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受让了1100万股份。其中受让赵华忠的200万、宏江公司的300万输配公司股份为收受贿赂,该财产为违法所得。对于***取得的其它600万股在刑事判决未否定其合法性的情况下应为有效取得。
***为了掩盖其受贿行为,利用输配公司1100万元资金向宏江公司增资,再将该款项作为股权转让款从宏江公司转回输配公司的方式将其持有的1100万输配公司的股份转移至宏江公司名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其仍为该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已对该事实和行为性质作出了认定。因此,***与宏江公司之间基于输配公司1100万股权的转让合同,应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该股权转让行为亦为掩盖受贿的虚假行为。为了便于对***收受贿赂所取得的财产予以追缴,玄武检察院对***834万元的财产予以了扣押,其中的700万元即为宏江公司名下700万输配公司股份变现所得。对此宏江公司在刑事案件中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扣除已被玄武检察院追缴变现的700万股份,现宏江公司名下的400万输配公司股份应当为***所有,宏江公司只是形式上的持有人。现***提出要求确认宏江公司名下的400万输配公司股份归其所有的诉请,予以支持。宏江公司认为该股权系其合法受让所得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要求输配公司协助其将400万股份变更至其名下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基于该400万股份的收益,即分红款,亦应当归该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享有。因此,对于***提出要求宏江公司返还输配公司2005年度分红66万元的诉请,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宏江公司名下的输配公司400万股份归***所有。二、输配公司协助***就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宏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返还输配公司2005年度分红款6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080元,由宏江公司负担。
宏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
1、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没有查清。(1)***如何取得输配公司1100万股份的背景和过程没有查清。(2)***除采取索贿方式取得赵华忠、史素娟、宏江公司在输配公司的1000万股份外,还受让了邱克俭名下的输配公司100万职工股,***用朱嗣德赠送的40万元、宏江公司给的60万元支付了该100万股的转让款。***实际未支付任何对价。(3)2005年1月,***出资1100万元,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持有宏江公司49.77%的股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成为宏江公司的股东。后宏江公司出资1100万元受让了***名下持有的输配公司55%的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宏江公司成为输配公司的股东。原审判决仅依据形式上的股权转让协议就作出判决,显然不当。
2、原审判决认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显然错误。(1)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由于***采用索贿或受贿方式受让了赵华忠或者宏江公司在输配公司合法持有的股份,除了应追究刑事责任外,***的股权转让行为在民事上应当认定为无效。法律上不可能认定采用索贿或受贿方式并不支付任何对价的股权受让行为有效或者部分有效。(2)***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股份应当返还。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尽管***在形式上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受让了赵华忠和宏江公司在输配公司的股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该转让协议应无效。***受让的赵华忠和宏江公司的股份,应当返还给赵华忠和宏江公司。(3)刑事判决不能替代民事案件的法律关系认定。原审判决认为“***取得的其它600万元股份在未被刑事判决否定其合法性的情况下,应为有效取得”是错误的。刑事判决认定***受让的赵华忠200万、宏江公司300万输配公司股份的行为构成犯罪,对其它部分只是认定不构成犯罪,至于在民事上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刑事判决没有认定,也不可能认定。原审判决以刑事判决没有认定受贿就承认其合法性,是错误的。相反,正因为***采用受贿方式受让股权,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整个股权转让协议在民事上应当无效。
3、宏江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持有输配公司的股份,成为输配公司的股东,与***对宏江公司增资扩股,成为宏江公司股东无关,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请求确认其对输配公司享有股权,缺乏事实依据。***无权取得输配公司分配给股东的2005年度红利66万元。
4、对***索贿和受贿所得受到刑事处罚后,不可能让***其余非法所得合法化。刑事判决已经确认***共索取或接受赵华忠和朱嗣德的贿赂699万元,该部分非法所得应当收归国有。因***出资1100万元持有宏江公司股份,检察机关通过处置宏江公司持有的输配公司股份,并不能证明***名下的输配公司的股份是合法的。刑事判决仅追缴700万元,不能证明***对剩余的400万股份享有所有权。宏江公司目前持有的输配公司400万股份,***无权请求。
5、原审判决混淆了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公司所有人的概念。公司实际控制人不是法律上的所有权人,而公司所有人是公司股东。宏江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成为输配公司的股东。因此,即使刑事判决认定***是输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不能证明***就是输配公司的实际股东或者股份所有人。同理,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的赃款追缴也不能证明***是输配公司股份的持有人。原审判决以刑事判决认定***为实际控制人为由,认定***是输配公司股份的所有人是错误的。
***答辩称:***受让赵华忠、史素娟、朱嗣德等在输配公司的股份是合法取得的,出让人要求支付对价,***出具了欠条。后来赵华忠、朱嗣德出于自己的目的,分别放弃了200万元、300万元债权,该放弃部分构成受贿,已被法院判决认定犯罪。***受让原输配公司股东的1100万股份,与***和宏江公司之间股份转让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与宏江公司股份转让无效,是根据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查明的有关事实及认定作出的,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朱嗣德承认***是宏江公司挂名股东,宏江公司在输配公司的1100万股份实际所有人是***。因此,宏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输配公司称:尊重法院的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宏江公司对关于700万元股权变卖款“被玄武检察院作为***的款项予以扣押”的表述提出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表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苏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中查明:“***通过收受贿赂的方式无偿占有了赵华忠的200万及朱嗣德的300万股份后,采用从输配公司划出1100万元资金的形式个人投资朱嗣德的宏江公司,宏江公司增资后再将1100万元汇入输配公司,以受让***所持1100万股份,***虽然表面上不持有输配公司股份但仍为实际控制人,***这一做法完全是为了掩盖其受贿犯罪行为……”
2、2005年1月19日,***通过输配公司转入宏江公司1100万元,2005年1月***日宏江公司将1100万元划回输配公司。宏江公司曾以书面形式委派***为其全权股东代表。
3、***受让赵华忠、史素娟夫妇在输配公司持有的700万股份时,除其中200万股系接受赵华忠的贿赂(***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外,对其余500万股虽未直接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和赵华忠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向赵华忠借款500万元。赵华忠、史素娟已于2008年10月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该500万元借款。
4、***受让宏江公司朱嗣德在输配公司的300万股份时未支付对价(***刑事判决已认定为受贿)。朱嗣德在***刑事案件中作证称:“2005年我将300万股份转到***的名下时,我和***签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就是***欠我300万元的股本转让金。后,我带着该借款协议到***的办公室对他说这300万元不用还了。然后我把借款协议还给***。……之后,***就把借款协议撕掉了。”
5、玄武检察院侦查期间,接受输配公司700万元股份的受让人南京市煤气总公司、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原为输配公司股东。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宏江公司名下的400万输配公司股份是否属于***所有。
本院认为:宏江公司上诉主张其享有涉案400万输配公司股份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宏江公司以涉案400万输配公司股份系***受贿或索贿方式从赵华忠和宏江公司朱嗣德处无偿取得,应当返还给赵华忠和宏江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为:
1、***以受贿方式从赵华忠和宏江公司朱嗣德处受让取得的500万输配公司股份已被检察机关依法收缴。***在将其所持输配公司股份转让给宏江公司前,共受让赵华忠、史素娟、朱嗣德、邱克俭(代表职工)所持输配公司股份共计1100万股。其中,从赵华忠处受让的200万股和从宏江公司朱嗣德处受让的300万股已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受贿所得,且已被玄武检察院依法追缴。因此,宏江公司在其贿赂***的股份经再次转让后已被检察机关依法追缴的情况下,要求***返还该贿赂股份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2、宏江公司的抗辩理由混淆了***从赵华忠和宏江公司朱嗣德等处受让股份中受贿股份和其他股份的关系。由于股份系种类物,无法具体区分***所持输配公司股份中哪些是受贿所得,哪些是受让所得,在玄武检察院侦查***受贿案过程中已经将***转让到宏江公司名下的700万股依法追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中已经包含了***从赵华忠和宏江公司朱嗣德处受贿所得的500万股。对于剩余的400万股在司法机关未认定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对待。即使***在受让该剩余的400万股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或未支付对价,也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或由相关权利人依法主张民事权利,而不应因司法机关没有查处或相关权利人没有主张权利而认定该400万股归宏江公司所有。况且,有证据表明,赵华忠、史素娟根据***受让输配公司股份时出具的500万元借条,已于2008年10月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该500万元借款。
(二)宏江公司应当将***转让到其名下的400万股返还给***。因为:
1、***将其在输配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宏江公司的行为,是其为掩盖受贿事实而实施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该行为已经被本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实施的犯罪行为,且***已经因此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与宏江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应为无效,依法应当予以返还。
2、宏江公司实际并未因受让***的股份而支付对价。因为:虽然***利用输配公司1100万元资金以个人投资形式入股宏江公司,宏江公司收到该1100万元资金亦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及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使***成为宏江公司的股东。但时隔3天宏江公司即将该1100万元划回输配公司,并作为宏江公司受让***在输配公司1100万股份的转让款,且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使宏江公司成为输配公司的股东。从上述1100万元资金的划转情况,可以看出宏江公司实际并未支付任何对价即成为输配公司的股东,而***实际也未向宏江公司出资即成为宏江公司的股东。输配公司、宏江公司就股东、注册资本金所作的工商变更登记,形式是合法的,但内容均是虚假的。因此,***将其在输配公司的1100万股份转让给宏江公司,只是为了掩盖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并非真实转让股份。
3、玄武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实际追缴的***的犯罪所得830万元,除***亲属退回的部分赃款外,其余700万元为***转到宏江公司名下的输配公司700万股份通过股份转让变现所得。而宏江公司对玄武检察院依法扣押、追缴的登记在宏江公司名下的该700万输配公司股份也未提出异议,表明宏江公司认可其名下的该700万股份实际归***所有。
4、从宏江公司委派***作为输配公司全权股东代表的行为可以看出,宏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嗣德对***虚假转让输配公司股份及***虚假投资宏江公司的事实均是明知的。同时也表明***虽然在形式上不是输配公司的股东,但实际上并未丧失其对输配公司1100万股份的实际控制权。宏江公司仅是输配公司1100万股份的挂名股东,而股份的真正所有人是***。其行为客观上也符合本院生效刑事判决关于***将所持输配公司股份转让给宏江公司是为了掩盖其受贿犯罪行为的认定。
综上,宏江公司上诉主张400万输配公司股份属于宏江公司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涉嫌犯罪被羁押后,宏江公司从输配公司领取了2005年度股东分红款66万元,并不能以此证明宏江公司实际是输配公司的股东。故宏江公司也应将该66万元返还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80元,由宏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燕
审 判 员  刘珍
代理审判员  赵峰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