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双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18执249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霍海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静,女,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执行人:北京双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王月,总经理。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北京双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了(2020)京0118民初789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双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U12-1101-2017-015344的《出租房屋合同》。二、被告北京双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位于北京市密云区不老屯镇不老屯电信支局院内的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三、被告北京双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的租金五万零六百九十四元七角一分,并自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起,按照每月租金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九角二分的标准给付租金及使用费至涉案房屋腾退之日止。四、被告北京双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滞纳金(以一万八千二百六十七元八角七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以三万六千七百一十八元四角二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以五万零六百九十四元七角一分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自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涉案租赁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以累计所欠租金及使用费数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四元(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双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了(2020)京0118民初789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租赁费及使用费、滞纳金、迟延履行金、诉讼费,截止申请执行时共计72 139.3元。本院2021年5月7日立执行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风险提示、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传票,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到庭申报财产。

本院已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分多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信息、无不动产信息、无车辆信息、无可供执行互联网银行存款、无保险信息。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5月12日止。

本院曾因另案到北京双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地进行调查,该公司已停止营业,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78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任晓辉
审  判  员   吕书义
审  判  员   刘 佩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陈义建
书  记  员   孙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