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8民初7895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负责人:霍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双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沙河车站路1号1幢1至2层等4套(1号一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王月,总经理。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合网通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双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月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通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月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联合网通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公司与双月建筑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出租房屋合同》;2.双月建筑公司支付尚欠我公司截止到2020年11月30日的土地租金共计50
694.71元,并自2020年12月1日始,按月租金1552.92元缴纳至腾退之日;3.双月建筑公司自2018年6月1日始,以50 694.71元及2020年12月1日至腾退之日应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日0.05%向我公司支付滞纳金,至双月建筑公司交清租金之日;4.双月建筑公司归还我公司租赁场地及附属设施;5.双月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电费14 960元;6.本案诉讼费由双月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4日,我公司与双月建筑公司签订《出租场地合同》,我公司将位于密云区x镇x支局院内的四间房屋及附属设施出租给双月建筑公司用于办公住宿,租期自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年租金18 087元,以此为基数,从第二年开始,每年递增1%,每年5月30日前交付。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出租场地及附属设施交付双月建筑公司使用,双月建筑公司仅交付第一年租金18 087元,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已欠费50 694.71元。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催缴未果,故诉于法院。诉讼过程中,中国联合网通北京分公司撤销其第5项诉讼请求,要求另案解决。
双月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中国联合网通北京分公司(甲方)与双月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U12-1101-2017-015344的《出租房屋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密云区x镇x支局院内的四间房屋及附属设施(建筑面积70.79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于办公住宿,租期自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年租金18 087元,从第二年起,租金以上一年租金为准,每一年递增1%,于每年5月30日前交付;合同第3.2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并收回出租房屋:…(3)乙方拖欠房租累计达3个月的…合同4.4条约定:乙方应及时按照上述约定向甲方支付有关租金,如逾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指日历日,下同),需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0.0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中国联合网通北京分公司将出租场地及附属设施交付双月建筑公司使用,双月建筑公司交纳了第一年租金18 087元,自2018年3月1日起,双月建筑公司未向中国联合网通北京分公司交纳租金,截止至2020年11月30日,双月建筑公司尚欠中国联合网通北京分公司租金50 694.71元。此款经中国联合网通北京分公司多次催交未果,故诉于法院。
中国联合网通北京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双方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出租房屋合同》,证明双月建筑公司租赁中国联合网通北京分公司场地的事实;证据2、双月建筑公司交纳第一年租金收据底联复印件,证明双月建筑公司只交付第一年租金的事实。
本院在向双月建筑公司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时,曾拨打中国联合网通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双月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月“x”的号码进行联系未果。后本院调取了本院审理的(2020)京0118民初5337号案件中双月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月于2020年11月9日填写的送达地址: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联系电话:x电子送达方式为电子邮件,邮箱地址为:x。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按照上述地址向双月建筑公司电子送达及邮寄送达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其中电子送达显示成功,邮件被退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双月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中国联合网通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中国联合网通北京分公司与双月建筑公司签订的《出租场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月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8年3月1日以后的租金,中国联合网通北京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双月建筑公司给付欠付租金、支付滞纳金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月建筑公司理应将涉案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返还给中国联合网通北京分公司,故对中国联合网通北京分公司要求双月建筑公司返还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第八条:“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本院以双月建筑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在本院审理的(2020)京0118民初5337号案件中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所载明的送达地址及电子邮箱分别进行邮寄送达和电子送达,其中电子送达成功,邮件退回,根据前述规定,本案诉讼文书视为已经送达,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双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U12-1101-2017-015344的《出租房屋合同》。
二、被告北京双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镇x电信支局院内的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
三、被告北京双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的租金五万零六百九十四元七角一分,并自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起,按照每月租金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九角二分的标准给付租金及使用费至涉案房屋腾退之日止。
四、被告北京双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滞纳金(以一万八千二百六十七元八角七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以三万六千七百一十八元四角二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以五万零六百九十四元七角一分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自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涉案租赁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以累计所欠租金及使用费数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四元(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双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志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雅静
书 记 员 周雨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