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8民初5349号
原告:北京睿智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滨河路26号楼6单元1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MA004R6K44。
法定代表人:武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保,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睿智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北京双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久润花园西区6号楼1层2单元103-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055573113D。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睿智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天成公司)与被告北京双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双月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月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039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自2018年2月12日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烟酒,至2018年4月11日,被告共欠付货款125850元。2018年9月12日,被告给付货款40000元,尚欠70390元。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于法院。
双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陆续从天成公司赊购烟酒。后**给付部分货款,尚欠70390元未付。2020年2月10日,**给双月公司开具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一张,票载金额39000元、收款人为双月公司,支票出票人处加盖双月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私章。天成公司称支票为空头,作为证据,天成公司将现金支票递交本院。2020年1月21日,**要求天成公司出具北京市增值税发票4张,票载金额共计38985元,发票购买方名称为双月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签名的赊购烟酒账单、现金支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个人名义向天成公司赊购烟酒,事后以双月公司名义为天成公司出具现金支票,有**签字的赊购烟酒账单为证,其欠付货款703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付货款主体,双月公司向天成公司开具现金支票并要求天成公司出具发票,但票载金额与欠付货款金额不相符合,故天成公司要求双月公司与**共同给付货款并无不妥。据此,本院对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月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双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睿智天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七万零三百九十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元,减半收取计七百八十元(北京睿智天成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由北京双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英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任佳薇
书 记 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