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冠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冠云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新、沙县水利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02民初1686号

原告:沙县水利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长泰南路**禹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7003778651C。

法定代表人:林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子敬,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陈怡,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新港路**冠云大厦**信用代码913509020503175089。

法定代表人:吴晓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信康,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原告沙县水利局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沙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闽0427民初100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通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子敬、被告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信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县水利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冠**公司立即退还沙县水利局多支付的工程款1012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宁德市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6日,福建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更名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冠**公司。2013年11月间,沙县水利局将沙县禹德大厦12-15层装修工程对外公开招标。2013年11月24日,冠**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2013年12月3日,沙县水利局与冠**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装修工程价款金额为2109842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120天。2015年8月25日,该装修工程进行初验,当年10月正式竣工验收。2015年10月,冠**公司提交竣工决算书,报送工程总价为2169954元。沙县水利局收到冠**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后,及时委托有资质的造价机构即福建闽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方报送的工程造价2169954元进行审核。2016年1月27日,福建闽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咨询成果报告书》,核减工程造价195163元,确认装修工程造价为1974791元。该成果报告书提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即沙县水利局与冠**公司)进行确认,双方对造价机构审定的工程造价1974791元均无异议,并分别盖章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沙县水利局依照工程进度预付工程款,并按施工方提交的5张发票金额,先后于2014年7月23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14日分别支付45万元、30万元、45万元、20万元、20万元的工程款,合计预付工程款160万元给冠**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及造价送审后,沙县水利局在支付工程结算尾款中,因工作人员的疏忽,仍按施工方提交的发票金额476051元支付,即沙县水利局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4月8日分别支付工程尾款30万元和176051元,未发现已多支付工程款101260元。2019年10月,沙县审计局在对沙县水利局主要负责人离任审计工作中发现案涉工程款多支付了101260元。为此,沙县水利局的经办人员多次电话催促,并于2019年10月22日专程前往冠**公司,当面及书面通知冠**公司退款,但冠**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

冠**公司辩称,1.沙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每年都要编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在年底进行结账,年度结账日为每年的12月31日。我国的财务会计制度明确规定了企业在财务管理方面的操作准则,企业的金钱进出必须账目明确并核对清楚。年度结账并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企业重要的财务会计行为,按常理应当能够发现不当得利事实。本案中,沙县水利局应该在2016年12月31日结算过财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两年,故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2.**为案涉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若需退还款项,也最终应当由**实际承担退还的义务。**作为实际施工人,全程参与整个项目,冠**公司与**之间最终是按2076051元进行结算的,2076051元的发票也是应**要求出具的,是**最终拿着发票到沙县水利局进行结算。冠**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1901399.53元已经支付给了**,故应由**最终实际承担退还的义务。

**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冠**公司曾先后使用名称“宁德市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2013年11月,沙县水利局就沙县禹德大厦12-15层及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对外招标,《招标文件》载明:总工期120日历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冠**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中标金额3024958元。2013年12月3日,沙县水利局与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沙县禹德大厦12-15层装修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中标总价3024958元,其中暂列金为300000元,空调辅材施工为340395元,大会议室配置为274721元,合同金额2109842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1)固定价格合同,(2)可调价格合同,(3)成本加酬金合同;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按招标文件,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按招标文件,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由发包方与承建方协商;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中标人按实际进度,在每月28日前向招标人(或监理单位)报送完成工作量报表和下月施工进度计划表,招标人(或监理单位)应在十天内给予审核后支付当月进度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待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5%;余额5%为保修金。

3.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0月,冠**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送总价》,报送结算价为2169954元,其中“合同价”一栏未填写内容。而后,沙县水利局委托福建闽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6年1月27日,福建闽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咨询成果报告书》,载明:单价按固定单价执行,审核工程含税造价为1974791元;并向沙县水利局出具《审核确定表》,沙县水利局在该表“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日期2016年1月28日),冠**公司在该表“施工单位意见”处盖章。

4.沙县水利局按照冠**公司提交的6张工程款发票(金额分别为45万元、30万元、45万元、20万元、20万、476051元),先后于2014年7月23日支付45万元、2015年1月13日支付30万元、2015年1月29日支付45万元、2015年4月7日支付20万元、2015年5月14日支付20万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30万元、2016年4月8日支付176051元,合计支付工程款2076051元。

5.2019年10月11日,沙县审计局向沙县水利局出具《关于林振金同志任沙县水利局局长期间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决定》,载明:关于多付装修工程费101260元问题的处理:......责成县水利局及时追回多付款项......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执行完毕,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告我局。

6.2019年10月22日,沙县水利局出具《关于要求退还多付装修工程款的函》,要求冠**公司退回多付装修费101260元。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沙县水利局和冠**公司的庭审陈述及沙县水利局出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公示信息、《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初验记录表、《竣工结算报送总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建筑业统一发票、支付凭证、《审计决定书》、《关于要求退还多付装修工程款的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冠**公司出示的《内部合作协议书》、存款历史交易清单,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沙县水利局是否多付工程款101260元;冠**公司是否承担返还义务;2.沙县水利局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冠**公司报送结算价2169954元,后经福建闽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1974791元,沙县水利局与冠**公司均对该审定结果予以盖章确认。因此,案涉双方已就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974791元达成一致意见,即沙县水利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应向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974791元。而沙县水利局实际向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2076051元,超出结算价101260元。对于该超出部分的款项,冠**公司并未提出法律依据并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取得,故冠**公司取得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其应予以返还。冠**公司主张应当由**实际承担退还义务,但与沙县水利局订立合同的主体是冠**公司,收取沙县水利局款项的主体亦是冠**公司,应由冠**公司向沙县水利局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冠**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也因此,冠**公司提交的《内部合作协议书》、存款历史交易清单系用于证明其与**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2,沙县水利局主张其于2019年10月22日向冠**公司送达了《关于要求退还多付装修工程款的函》,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10月起算。冠**公司主张其未收到该份函件,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2月31日起算。本院认为,沙县审计局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审计决定,并要求沙县水利局在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执行完毕,按照行政单位的工作规范,沙县水利局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冠**主张过权利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沙县水利局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冠**公司提出过履行要求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鉴于现无证据显示沙县水利局于2016年12月31日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即使按照冠**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即2016年12月31日,沙县水利局亦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即2019年12月31日前)向冠**公司提出过履行要求,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沙县水利局于2020年4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冠**公司取得案涉款项101260元没有法律根据,属于不当得利,沙县水利局有权要求其予以返还。沙县水利局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沙县水利局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沙县水利局款项101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计1163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丽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芳苓

书 记 员 陈佳丽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