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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县水利局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427民初1002号

原告:沙县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7003778651C,住所地三明市沙县长泰南路**禹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梓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子敬,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0503175089,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新港路**冠云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晓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信康,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县水利局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

沙县水利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退还沙县水利局多支付的工程款1012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宁德市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6日,福建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更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3年11月间,沙县水利局将沙县禹德大厦12-15层装修工程对外公开招标。2013年11月24日,宁德市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沙县水利局与宁德市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装修工程价款金额为2109842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120天。2015年8月25日,该装修工程进行初验,当年10月正式竣工验收。2015年10月,宁德市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竣工决算书,报送工程总价为2169954元。沙县水利局在收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后,及时委托有资质的造价机构即福建闽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方报送的工程造价2169954元进行审核。2016年1月27日,福建闽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咨询成果报告书,核减工程造价195163元,确认装修工程造价为1974791元。该成果报告书提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确认,建设单位沙县水利局与施工单位宁德市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造价机构审核后认定的工程造价1974791元均无异议,并分别盖章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沙县水利局依照工程进度预付工程款,并按施工方提交5张发票金额,先后于2014年7月23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14日,分别支付45万元、30万元、45万元、20万元、20万元的工程款,合计预付工程款160万元给施工单位宁德市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及造价送审后,沙县水利局在支付工程结算尾款中,因工作人员的疏忽,仍按施工方提交的发票金额476051元支付,即沙县水利局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4月8日分别支付工程尾款30万元和176051元,未发现已多支付工程款101260元。2019年10月,沙县审计局在对沙县水利局主要负责人离任审计工作中发现涉案工程款多支付了101260元。沙县水利局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新港路**冠云大厦**,且沙县水利局诉状所称的多支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01260元,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的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姜长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雅君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