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闽02行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锦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港中路1690号万翔国际商务中心3号楼1003单元之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集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赖镇江,福建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锦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锦祥建设公司)因被上诉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行初3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锦祥建设公司原名称为“福建广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25日变更为“厦门锦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祥建设公司正常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至17时30分。***系锦祥建设公司员工,任泥水班组组长,上班时间稍早于锦祥建设公司正常上班时间。2016年11月23日6时左右,***从居住地集美区叶厝社区东内里10号,步行前往锦祥建设公司项目厦门市波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二期厂房的上班途中,途经厦门市××区××路(集美城区其他道路-厦门咏仕公司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厦门市第二医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017年1月23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2日,锦祥建设公司及***的共同委托人***向市***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劳动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居住证明、路线图、工伤事故报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其中单位授权委托书中载明锦祥建设公司委托***处理***工伤认定事宜,包括签收工伤认定相关文书。市***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编号为2017050141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对***受伤予确认为工伤。2017年3月14日,市***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锦祥建设公司及***的委托人***。锦祥建设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市***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系其法定职责。
锦祥建设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市***依法审查了其提交的相关材料,经确认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受理条件后,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在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市***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据此,市***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经庭审查明,***系锦祥建设公司职工,2016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合理上班时间内,事故地点亦在上班的合理路线上,可以认定***是在前往锦祥建设公司项目厦门市波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二期厂房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市***据此作出确认为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锦祥建设公司认为***不是在上班时间、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锦祥建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锦祥建设公司认为市***未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书。在案证据表明,市***2017年3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后,于2017年3月14日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锦祥建设公司的委托人,锦祥建设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事项包括签收工伤认定相关文书,因此市***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锦祥建设公司的委托人符合法律规定,锦祥建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市***作出的2017050141号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锦祥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锦祥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锦祥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未收到市***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在本案中代理行为无效,市***向***送达不能视为向上诉人送达。1.上诉人从未向市***申请过工伤认定,委托***代理工伤认定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市***提供的上诉人授权给***的委托书,是他人使用公司公章空白授权书填写的,其中钢笔填写内容,上诉人均不知情,更不清楚委托***办理工伤认定一事,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同时受委托人*孝分的签名与市***提供的多份证据上的***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从未履行过其代理义务,从未向上诉人交付过任何与工伤认定有关材料,上诉人没有收到过工伤认定书。2.据了解,***系***亲戚,***在同一法律行为中代理双方行使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其代理行为无效。二、市***作出的工伤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上班时间,也无证据证实其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1.上诉人项目工地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至12时。据证人彭某*述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23日凌晨5时46分左右,说明***五点半左右就已离开家里,步行至事故路段,该时间点距离上班时间还有2个多小时。根据上班路线图,从***所述的居住地至上诉人项目工地的路程仅需大约6分钟,***无需凌晨五点半出门,显然***并不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而是个人办理其他事宜。2.市***作出工伤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依据是叶厝居委会居住证明及***的委托人提交的路线图,再没有其他证据如暂住证、租赁合同等佐证的情况下便认定***是从其所谓的居住地步行前往上诉人项目工地上班期间遭受事故伤害没有依据。***为办理个人事务才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况。三、市***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单体现,市***受理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7年3月2日,首次报告时间是2016年12月14日,从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看,上诉人此时尚未授权给***办理工伤认定事宜。本案中***的受伤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上诉人作为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实际上并未申请过工伤认定,本案实际属于由职工本人申请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于2017年2月20日委托***代为申请工伤认定,市***于2017年3月2日受理,是基于***申请,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享有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市***却错误将用人单位作为申请人,剥夺了用人单位的相关权利。2.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市***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单送达用人单位留存,但市***在2017年3月2日受理了申请后,始终未向上诉人送达该申请受理单。
被上诉人市***答辩称,一、***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上诉人的水泥班组组长彭某出具的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实。市***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因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中提供受托人为***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事项包含签收工伤认定相关文书,故市***于2017年3月14日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收到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市***已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经其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三、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进行了*述,行使了举证权利,相关权利并未被剥夺或妨碍。四、从本案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可以看出,上诉人与***均认可***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上诉人与***委托***处理工伤认定申请事宜的目标是一致的,双方不存在利益冲突。上诉人主张***代理双方行为无效,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同意市***的答辩意见,认为是上诉人主动向市***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经市***严格审查后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除原审判决查明的“锦祥建设公司正常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3时至17时30分。***系锦祥建设公司员工,任泥水班组组长,上班时间稍早于锦祥建设公司正常上班时间”外,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在锦祥建设公司“厦门市波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期厂房-1#、2#及地下室”项目任泥水工。2.2017年3月2日,锦祥建设公司及***的共同委托人***向市***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及参保职工花名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彭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考勤表、居住证明、路线图、工伤事故报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填写“同意申请工伤认定,以上所填内容真实”,并加盖公司公章;锦祥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我单位职工***于2016年11月23日因步行去上班途中与摩托车发生事故,现委托***……处理有关事宜”,委托事项包括事故报告、代表单位接受有关调查、申请工伤认定、签收工伤认定相关文书。3.彭某出具的证明称其系锦祥建设公司泥水班组组长,2016年11月23日5时46分左右,公司泥水班组员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打电话联系其,其到场查看伤情后,立即拨打120送***往医院治疗。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问题。从市***提交的***的证明、居住证明、路线图、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于2016年11月23日早上近6时从居住地步行前往上诉人“厦门市波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地-1#、2#及地下室”项目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锦祥建设公司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上班途中,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伤认定程序问题。从市***提交的锦祥建设公司及***的授权委托书记载内容及加盖公司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看,锦祥建设公司与***共同委托***向市***办理认定工伤事宜,双方均申请认定***在步行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工伤,没有上诉人诉讼中所称的其不同意***系工伤之内容。其中锦祥建设公司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在相关申请材料齐备后,市***于2017年3月2日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于2017年3月9日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后,根据授权委托书记载委托事项,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单及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委托代理人,受理及送达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关于其没有委托***代为办理案涉工伤认定事宜、委托代理人存在双方代理无效、市***剥夺其作为用人单位的举证及抗辩权利的主张,与在案证据不符,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锦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