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81民初5353号
原告:***,男,197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艳华,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妻子。
被告:河南远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纺织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侯庆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峰、岳小莉,河南信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远鹏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多交房款13853元;2、判令被告返还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房价款10167.5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违约金42215.2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11日,直至办理产权证登记完毕时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逸景花园认购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河南省林州市(现远鹏逸景小区8幢4单元402号),建筑面积,120.45㎡,面积单价为245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95005元,原告于当日一次性交付被告全部购房款29500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买受人已经按《逸景花园认购协议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河南远鹏置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12日交房屋钥匙的时候无故强制另外多收取了原告13853元交房款,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该笔交房款13853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面积交付房屋,交付房屋实际面积仅为116.57㎡,比约定面积小了3.88㎡,面积误差比为3.2%,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被告需要退还约定面积的3%(即3.61㎡)的房价款8844.5元和利息,并双倍返还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即0.27㎡)的房价款1323元和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被告交付房屋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远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通过消费者协会等相关机构调解;或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1、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提交安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应到安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的此次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俊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