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美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6民初14334号 原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文心二路85号万商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20510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黄连黄中北路68号嘉禹豪庭21栋1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2WKJ40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173271.09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以上述工程款2173271.09元为本金,自2023年2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3月31日止为18839.54元)给原告;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20年4月份,原、被告签署《××项目住宅铝合金门窗、幕墙及栏杆百叶II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工程名称为××项目住宅铝合金门窗、幕墙及栏杆百叶II标段工程的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路××路××;本工程合同固定总价(含增值税)为人民币18178290.88元。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固定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后并且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留存3%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了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2023年1月10日,被告审核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7340677.4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3年2月9日(工程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前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7%即16820457.11元给原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4647186.02元,则欠付工程结算款为2173271.09元。2023年2月2日,被告审核确认须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为2173271.09元(未含质保金3%即520220.32元);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拖欠至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烦请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本金部分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无息,最高不超过LPR。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且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署《××项目住宅铝合金门窗、幕墙及栏杆百叶II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项目住宅铝合金门窗、幕墙及栏杆百叶II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路××路××;本工程合同固定总价(含增值税)为18178290.88元;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后并且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留存3%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先行提供足额可用于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31日经验收合格。2023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结算确认书》,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7340677.43元。原告已经按照结算金额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住宅铝合金门窗、幕墙及栏杆百叶II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后并且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被告于2023年1月10日出具《结算确认书》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7340677.43元。工程结算金额的97%即16820457.11,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4647186.02元,欠付工程款2173271.09元未付。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没有异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3271.0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应于2023年2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因此被告应当以2173271.09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25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173271.09元及利息(从2023年2月25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168.45元,财产保全费为5000元,合计17168.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45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068元(被告径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