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民初3320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文心二路85号万商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横街子村215号。 负责人:***,经理。 被告:***,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源公司)、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粤源北京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粤源北京公司、***及粤源公司、粤源北京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粤源公司、粤源北京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29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9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粤源公司、粤源北京公司、***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3100元、律师费4万元。事实与理由:北京**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产业孵化园三期幕墙工程(以下简称**幕墙工程)的发包方,**公司将**幕墙工程总包给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2019年8月13日***借用粤源公司的资质与中建一局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协议。2020年12月6日,粤源北京公司的负责人***与***签订了《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将**幕墙工程中的6#研发楼所有外立面工程、1-5#楼1-2层及裙楼的玻璃幕墙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转包给***实际施工。合同签订后,***从安徽工地调来***、***及***的儿子进场施工。2021年11月24日案涉项目验收合格。2021年12月16日,***与***办理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约定粤源公司向***支付施工保证金300万元、资金占用费管理费130万元,粤源公司已向***支付140万元,尚欠290万元。后***多次向粤源公司、粤源北京公司及***催要工程款,但对方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粤源公司及粤源北京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6个月完成返还保证金,即2021年7月31日之前全部返还,所以从2021年8月1日起应开始支付利息,且根据《工程结算协议》第六条要求***、粤源公司及粤源北京公司应本案承担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 被告粤源公司、粤源北京公司及***共同辩称,一、《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不是建设公司分包合同关系,而是借款法律关系。中建一局公司将**幕墙工程分包给粤源公司,***系粤源北京公司的负责人。因**幕墙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便经实际施工人***介绍认识了***,***系***的亲戚。***向***提出借款300万元用于工程款周转,***听说***手里有工程项目,即提出以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形式向***借款。实际上是以工程项目作为担保,一来业主或总包单位方会向***支付工程款,有一定资金保障。二来如果***不偿还借款,可以向更有偿付能力的业主或总包单位追讨工程款,有更多主体共同偿付能力的保障。***因急于用钱,便按***要求签订虚假通谋工程分包协议。二、双方没有施工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项目不是由***实际施工的,而是由***指派***以北京北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开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1.案涉工程由北开公司实际施工,粤源公司与北开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在建委网站备案且北开公司劳务费均由粤源公司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也由粤源公司委托总包单位中建一局发放。***并没有向实际施工的工人支付工资。2.***、***的劳务费不是由***支付,该两人工资也是由粤源公司委托中建一局代发的。2020年12月***与***签订虚假的《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后,粤源公司即将***、***列为劳务人员并发放工资,该两人系为北开公司提供劳务而非为***提供劳务。3.案涉工程材料均由粤源公司或***购买,粤源公司及***有购货明细和支付凭证。4.粤源公司劳务分包给北开公司的劳务费金额在3000万元左右,***的300万元不可能承揽如此庞大的工程,而且仅***指派的***、***、***之子等人更不可能完成涉案工程量。5.粤源公司与北开公司即***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全部项目进行了结算,粤源公司未与***进行结算;三、《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协议》的内容表述更符合借款合同关系。1.《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中***驻地代表和工期均为空项。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支付完保证金后,甲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向乙方索要其他费用”,第二款约定“保证金在2021年1月31日前开始返还乙方,分6个月完成,每月返还50万元”。保证金返还提前预设了期限和还款方式,与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内返还的常理不符,实质内容更符合借款合同关系。2.《工程结算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不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不符合施工合同内容。加之工程结算不涉及工程款明细和具体金额组成,仅涉及保证金退还,也更不符合常理。3.***没有对290万元工程款的构成进行合理说明,而是以300万借款和利息130万元减去已偿还的140万元构成结算内容,因此工程结算协议实质是还款协议;四、***当时出借300万元,***收到了300万元,已经还了140万元,剩余160万元本金未还,故***同意偿还160万元本金。《工程结算协议》第二条约定的130万元,写的就是资金占用费,其实都是利息。***投资了300万元,当时双方协议大约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70万元左右的利息。后来***返还了***1**万元,剩下的没及时返还,***便到处闹,闹到中建一局那。故***与***进行结算并承诺多给***支付一些利息,故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即利息为130万元,本息一共返还290万元。因该利息标准过高,现***同意按照2倍的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五、《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协议》的签订的主体仅是***和***,虽有粤源公司或粤源北京公司的**,但实际上两公司与协议内容无关,仅能说明是***与***之间的借款,粤源公司及粤源北京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20年12月6日,甲方(发包单位)***与乙方(分包单位)***签订了《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1#研发楼等8项(北京**开发区产业孵化园三期)幕墙工程(6#研发楼、1-5号楼1-2层及裙楼),承包范围和内容:6#研发楼所有外立面工程(包括: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铝板幕墙、点式幕墙、窗花等)、1-5#楼1-2层、裙楼的玻璃幕墙。本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向甲方支付300万元工程保证金,该保证金在2021年1月31日前开始返还乙方,分6个月完成,即每月返还50万元整。工程价款支付:以业主给发包方付进度款的条件为主,即每月25前报当月工程量,由业主方在次月10前审核完毕,在次月25前支付该月进度的65%(其中人工费由总包代发),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支付到95%,剩余5%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落款甲方代表处有***的签字并盖有粤源北京公司的公章,乙方代表处有***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6日。 2020年12月7日至12月9日,***向***尾号729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6笔50万元,共300万元。2021年2月9日至11月12日,***向***尾号166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40万元,具体为2021年2月9日转账40万元、2021年11月9日转账30万元、2021年11月10日转账30万元、2021年11月12日转账40万元。 2022年12月16日,甲方粤源公司与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粤源公司,代理人***,乙方***,根据甲乙双方2020年12月6日签订的门头沟1#研发楼等八项(北京**经济开发区产业孵化中心三期)工程的幕墙施工合同,本工程于2021年11月24日验收合格,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结算协议:一、甲方原收取的乙方施工保证金300万元整,由甲方退还给乙方施工保证金300万元整;二、甲方扣除甲供材料、人工费等其他一切费税后,甲方应付乙方资金占用费、管理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30万元整;三、甲方已经支付乙方140万元整;四、甲方应支付乙方款项合计人民币290万元整(300万元+130万元-140万元);五、乙方不承担施工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六、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守约方追诉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落款甲方处有粤源公司的公章、甲方代理人处有***的签名捺印。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 ***与粤源公司、粤源北京公司、***之间真实的合同关系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主张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系实际施工人,粤源公司、粤源北京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90万元。***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8月13日粤源公司和中建一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载明承包人是中建一局公司、分包人是粤源公司、工程名称为**工程幕墙工程)、2020年12月6日***、粤源北京公司与***签订的《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2021年12月16日粤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的施工日志(载明工程名称为北京**经济开发区产业孵化中心三期、施工单位为北开公司、记录内容为施工现场生产情况及技术质量安全工作情况,记录人处签有***、***的名字),共同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结算过程,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证据二、2021年11月19日粤源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内容与2021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基本一致。当时***、***、***都在场,经过***调解,***同意向***支付130万元,双方在***的办公室将该结算协议打出来后双方签字,但因这个协议写的不利于起诉,后2021年12月16日***与***又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协议》)、2021年11月19日、20日***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将案涉工程的材料款结算单发给***、结算单备注:根据本工程进度款回款情况,我公司承诺该剩余玻璃款与2021年10月25日前后全部支付给**公司,***,2021年10月3日,落款处盖有粤源公司的公章。***:**,我问了一下,我那里开票应该可以,你看安排开什么,什么时候需要。***:好的,我这里接到开票信息就通知你。***:好。***:另外,是你们那边的票吗。***:是。***:哦,到时候我问问公司那边看看行不行,因为没有在华北地区了。***:***也在准备开票,你要规划一下,不然发票开重了。***:知道了),证明***将购买案涉工程的材料明细及结算单发给***,***让***开发票,这就是双方结算的过程,双方并非借款关系;证据三、***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发的幕墙工程的补发工资款7万元,收款人***,2022年1月9日)、**与***的结婚证、2021年1月9日***向**转账7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派***去现场管理工地,***就案涉项目给***发工资;证据四、***与***、***、***的儿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向***发送案涉项目的施工现场照片、购买材料的明细、发货单等),证明***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约定由***购买项目材料,但需要记录购买材料的数量并从总的工程款中扣除。***、***本来在安徽工地上工作,***将二人调来北京安排他们管理案涉项目现场,向***汇报材料购买情况及工地施工情况;证据五、***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告知***项目施工材料是***购买并付款)、***与***之子的微信聊天记录(***告知***之子不让对外说工地是***承包的,否则需要支付监理费用),证明施工材料是***帮***购买的,***是实际施工人;证据六、2020年9月19日***与***的电话录音(***:**300万元收到没有?***:我看一下,收到了。***:3**万我给你打齐了,你现在山西么,什么时候回北京?***:我应该是明天回北京。***:你快点回北京,因为定铝材要你回去决定,不然定铝材有一个过程,要十多天,现在我的工地开始打岩板了,怕到时候材料跟不上。***:好的。),2022年12月6日***和***的电话录音(***:程总,我提醒一下工地上的事,你不要见怪,我知道你搞得好。***:不存在,工地上难处多。***:什么时候回来。***:现在怎么走得了,今天上面采光井钢材把工人的手也整伤了,这些事没得法,你把你的身体养好,工地上的事情你不用操心,由我来操心就行了),证明案涉工程的材料是***购买的,***因腿受伤不能去工地委托***代管工地;证据七、***购买诉讼保全保险的发票3100元、***与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商安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与***建筑工程纠纷案的一二审阶段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为4万元)、***向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支付4万元的发票,证明***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100元;证据八、粤源公司给***出具疫情期间外出的证明(载明:我公司员工***在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月3日期间一直在**三期项目工程中建一局工作,期间从未外出,未出出现发热等不适症状,特此证明,粤源公司,2021年1月3日)、北开公司给***出具的疫情期间外出证明(载明:***北开公司,中建一局幕墙工程施工人员,2020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以来至今一直在岗,从未出场去过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本人在场内无发热咳嗽等,北开公司,2021年1月17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是***承包的,因为***个人没有承包资质,故***与北开公司签订虚假合同,让北开公司给员工发工资,后来***找***担任实际施工人;证据九、***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称**、***等工人待发工人工资名单中的工人都是***手下的人),证明***提供的北开公司的工人工资名单中的全部工人都是***的工人,直接证实北开公司根本未参与施工;证据十、2022年12月11日***与***之间的通话录音(***:你和粤源公司的合同什么时候签的?***:是19年9月还是10月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粤源公司给你办的结算,除中建代发打给工人工资之外的钱1973万是谁打给你的?***:是个人***账户。***:是一个卡号还是几个卡号?***:是一个卡号。***:卡号你记得不?***:兄弟,我要等到这才钱给我一些了我们再来说这个事),证明***关于中建一局给北开的工人发工资的陈述是虚假的,实际上是给***的工人发工资,北开公司未参与施工。***借用北开公司的资质是为了掩盖违法分包,粤源公司将钱转入北开公司是为走账套现,实际上转给了***;证据十一、***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2月15日,***:年前我和程总商量了,我就不来了,年后我和程总一起过来。***:好的。***:因为我在也使不上劲。***:我也基本上天天都在现场,这两天我把铝材定了,开始开模具。***:你要多和程总沟通,把每一天的工作安排好,不能窝工。***:我明天的找找他了,缺人......2021年12月2日,***:**,我只是想尽快把我的钱收回来,但是不会让你过分为难。你能在最近给我想点办法更好,实在不行,我想上北京和你面对面沟通一下,如何确保我的这个钱能收回来,如果收不回来钱,我确实无法生存了,你知道安徽我也亏了。***:**,你放心好了,你的钱不会有问题,说好的事不会变的,这次回钱我一定先把你的解决了,我也不想这么拖下去,我明天就出发去山西了,一是太原的案子,二是回一次老家看看老人,我已经两年没回去了。见面随时可以),证明***与粤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入场实际施工,***未否认分包关系且认可欠付工程款;证据十二、2019年9月甲方粤源北京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承包粤源北京公司的**幕墙工程,工程内容为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铝板幕墙、铝合金门窗等安装工程,落款处甲方负责人处有***的签名并盖有粤源北京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有***的签名)、**幕墙工程的费用明细,载明发包人为粤源公司(***),承包人为***施工队,发包人签字处签有***的名字,盖有粤源公司的公章,证明就案涉工程2019年9月粤源北京公司分包给了***,2020年粤源北京公司和北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为备案需要,北开公司未实际施工,***找***来实际施工。 粤源公司、粤源北京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分包协议》与《工程结算协议》系双方的虚伪通谋行为,名为分包协议,实为借款。***出借了300万元,***偿还了140万元,还剩160万元。***向***催款否则就要去起诉***及开发公司,故***跟***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但这个结算协议不是真正的结算书,真正的工程结算书是有实际工作量、单价及结算总额的。《工程结算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管理费130万元实际为利息,当时受疫情影响,为保证***不赔钱,打算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支付70万元的利息,但怕***闹事,故协议约定支付130万元的利息。2.施工日志系***单方制作伪造,一是不符合施工日志形式要件(无双方记录签字也无分包方**),二是涉案工程不是***实际施工的,而是由粤源公司分包给北开公司来实际施工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微信里材料购买明细等资料是***根据施工情况发给***参阅的,因为***曾表示***购买的材料贵,所以***将购买材料的支出情况发给了***,实际上是***对借款在工程上的使用进行资金监督。材料结算是源公司与其他公司的结算,并不是***与***之间结算;2.关于微信中提到的开发票,是***准备还款,为配合虚假分包协议,而表面合法化完善走账需要向对方要的开票信息,但实际并未向***开发票;对证据三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等人不是***雇佣在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等人是北开公司指派在涉案工程的劳务人员,其工资由粤源公司委托总包方中建一局代发。***将现场照片发给***就是为了监督300万元的使用情况;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给***等人安排工作不是工程施工内容,而是对***借款使用在工程项目上情况的监督,与涉案项目实际施工情况无关。且实际上工地现场收货人都有一张照片,每车单据来都有人对账,不止***有,其他人也有,不能因此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案涉工程材料是***购买的,***不是帮助***购买材料,***与***之间的分包合同是虚假通谋且并没有实际履行。且***是北开公司指派在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北开公司与粤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已经备案。***的工资亦是由粤源公司委托中建一局代发的,因此涉案项目***并没有实际施工;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八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北开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九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电话录音无法证明***实际施工,反而能证明***本人是实际施工;对证据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内容无法体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聊天内容与工程无关,没有说工程进度和工程体量;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分包合同确实是粤源公司与***签的。粤源公司与北开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大的框架协议,未约定每一项的单价。***是北开公司派到项目上的实际负责人,***代表北开公司与粤源北京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则约定了施工项目单价,***无法证明该合同是虚假的。 粤源公司、粤源北京公司及***主张与***是借款合同关系,***的300万元实际是向***个人出借的借款,***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的标准向***支付利息。粤源公司、粤源北京公司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市施工现场人员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截图(显示粤源公司及北开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中建一局公司与粤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均在北京市建委信息平台备案),证明案涉项目承包方是北开公司;证据二、***、***、***的备案截图,证明***、***、***三人均为北京北开公司员工;证据三、工程状态备案截图(显示案涉项目的施工状态为已完工),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证据四、案涉工程材料付款回单、玻璃加工定作合同、付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粤源公司与北京宏达四方机械设备租赁站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显示付款单位均为粤源公司、收款人名称分别为赋腾河北节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市华业铝业有限公司、北京宏达四方机械设备租赁站,用途备注为材料款及脚手架),证明案涉工程材料款及脚手架租赁由粤源公司承担;证据五、《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劳务作业发包人为粤源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为北开公司、工程名称为**幕墙工程、劳务作业内容为玻璃幕墙、石材幕墙、金属幕墙、铝合金门窗等全部安装工程,合同订立时间为2019年8月10日,落款处盖有粤源公司公章及北开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翟将的人名章)、北京**三期1#楼面积结算单(落款处有粤源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字,***施工队处有***的签名),证明粤源公司与北开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包括玻璃幕墙、铝单板在内的全部案涉项目款项均已和北开公司结算完毕,案涉工程费用由粤源公司承担;证据六、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的中建一局公司代发代扣工资支付清单(名单中包括***、***、***等人,记账方式为代发,代理商户名称为中建一局农民工工资支付)、中国银行付款回单及受理回单(显示付款单位为粤源公司、收款单位为北开公司、用途为劳务费),证明粤源公司与北开公司签订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案涉项目的劳务费用支出系粤源公司承担,粤源公司将劳务费汇给北开公司,由总包方中建一局公司代发(全国2020年开始实施,案涉工程项目于2020年5月开始并成为门头沟区首批代发工地)。 ***对上述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案涉工程是粤源公司发包给***的,因***作为个人没有资质,故***找北开公司签订虚假的合同。粤源北京公司与***又签订了合同,且粤源公司又跟***进行工程结算而不是北开公司与***直接结算,可以印证粤源公司与***签订的不是真实的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从安徽工地派去案涉工程工作的,与北开公司无关。备案是***硬性要求的,***说***的人也是一样要备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签订合同时,经由***协调,约定由***采购工程材料,***将采购情况告知***,由***计算工程款。工程所用的脚手架确实是***租赁的,但是合同没有约定脚手架由***负责;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工程承包给***,因***没有资质,故找了个劳务公司即北开公司签订合同;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要求***将其雇佣的人员列为北开公司的工作人员,代发工资的情况无法证明***不是实际施工人。 ***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称:一、***与粤源北京公司签订了合同,粤源北京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因***没有资质,故需要找个劳务公司,故粤源公司与北开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二、因项目的资金不够,***与***有亲戚关系,***找***来投资。***投资了300万元,***帮助***监督300万元怎么花费,故***让***把购买项目材料的情况发给他。***派***、***去管理工地的施工进度、工人材料等,但案涉项目现场施人员是***的工人。三、《工程结算协议》第二条的130万元指的是工程利润,应该一共给***2**万元。130万元是各方协商好的,***和***之间不需要就材料款和人工费用进行结算。四、粤源公司通过北开公司给工人结算工资,每个工人都与北开公司有劳务协议,工资是北开公司转给工人的。***曾经与***协商过人工辅料的价格,但是后来粤源公司通过北开公司支付了人工及材料费用。***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对证人的陈述基本认可,正常情况下是***与***结算人工和辅料费用,当时与***约定的是等***与***结算后***再与***结算。粤源公司、粤源北京公司及***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案涉工程缺钱,故***出借300万元,***以案涉工程作为象征性的担保,双方约定的130万元是利息,基础的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系借款合同关系。130万元的利润太高了,应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的标准支付利息。 证人***出庭作证称:***跟着***工作一二十年了。案涉工程都是***做的,玻璃幕墙完成了10100多平方。铝板幕墙干了5000多平方,点式幕墙1700多平方。***将***、***及***之子叫来北京,***负责技术和安全管理,如检查工人是否系好安全带等,***负责材料管理,也在技术方面协助***。现场施工日志的前面是***写的,后面是***写的,主要是记录工作内容,但不知道要找施工方签字。现场施工的工人是借用***的工人,***的管理人员带***办理了一张收取工资的银行卡,但***不知道是谁发的工资。***承诺每月给***1.5万元的工资,但***每月只收到了8000元的工资,***承诺年底再给***补另一半工资,但目前***还没给***补工资。施工现场的材料由***出钱,由***代为购买。《结算协议》的情况***不清楚。证人**出庭作证称,***是其姑父,***是其岳父。因***干案涉工程缺钱,故***投资案涉项目,***让***去管理工程方面的事情。**没有在现场施工,就是前年和去年暑假去过工地几次。***对证人证言质证称,两位证人陈述的基本属实。***、粤源公司及粤源北京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因两位证人和***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也没有起到证明目的。 关于《工程结算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管理费130万元。经询问,***自述案涉工程由***承包,***找***来投资,***不同意只是借款,***与***协商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双方约定***购买工程材料,***负责找人施工并进行管理,但材料款是要从总的工程款里面减掉。***向***支付了300万元保证金,***返还了140万元。后***、***与***一起结算,当时想算工程量,但是材料是***购买的,无法仔细算出工程量,故***说以打包的方式结算,这样定的130万元,130万元指的工程利润。关于其他的施工人员,用的是***的工人,然后***再跟***结算工人和辅料钱,后因***没有给***钱,***就没有跟***结算。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在判决论理部分,结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综合进行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在民法典施行前,《工程结算协议》签订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院应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来处理本案争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粤源公司、粤源北京公司、***之间真实的合同关系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主张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实际施工人,并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协议》、施工日志、***收到***支付的工资的收条、***和***、***、***、***之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电话录音、粤源公司给***出具疫情期间外出的证明,北开公司给***出具的疫情期间外出证明、粤源北京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的结算费用明细以及证人***、***、**的证言。***的理由如下:一是***与粤源北京公司、***签订了《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粤源公司与***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双方约定***承包案涉工程,***支付施工保证金300万元,经过结算,粤源公司在退还300万元保证后向***支付额外的资金占用管理费130万元;二是根据***、***记录的施工日志、***与***、***、***之子的微信聊天记录、***收到工资的收条,***派***、***、***之子去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程材料购买、施工进度等情况;三是根据***与***、***之间微信及通话录音以及证人的陈述,***向***汇报案涉工程材料的购买情况、***委托***管理施工现场。***与***、***曾协商由***购买工程材料,***垫付人工及辅料费用后再与***结算,将费用支出从总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结算时双方无法结算出具体的工程量及材料等费用支出情况,便笼统的确定为130万元。***未否认双方的分包关系并同意支付工程款;四是根据粤源北京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明细,粤源北京公司与北开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是虚假的,实际是借用北开公司的资质,是***承包了**幕墙工程,***找来***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即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对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判断,应以合同所使用的词句为基础,结合相关因素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关于《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及《工程结算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合同的内容表述为基础。首先,《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中工程期限及工程驻地代表处为空白,且未约定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质保期满后返还,《工程结算协议》中亦明确约定***不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未约定工程结算的明细和具体金额组成,仅涉及保证金退还,且结算金额290万元的构成为300万借款和资金占用费管理费130万元减去已支付的140万元构成结算内容,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通常约定不符,更与常理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300万元保证金的还款期限为“2021年1月31日开始返还,分6个月完成、每月返还50万元”,即约定了300万元明确的还款期限和金额。《工程结算协议》中约定资金占用费和管理费合计130万元。上述约定符合借款合同的内容形式。且经询问,***自认该130万元是工程利润,系打包确认,无法区分13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与管理费的构成。***自述该双方本意按照年利率24%确定利息标准,后因逾期偿还本金,为*****,将利息增加至130万元。双方对于130万元的描述与利息的性质相符。其次,关于***是否实际施工。***主张根据施工日志、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对案涉项目投入了资金、材料并安排工人对项目实际进行了施工并找***、***对管理施工现场。关于资金的投入,结合***及证人***、**的陈述,因案涉项目需要资金,故***找***投资项目,***、***、***等人向***汇报材料购买情况及工程进度是为监督300万元的使用情况,该陈述与微信记录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无法以此证明***实际施工;关于案涉项目的材料,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提交的购买材料的付款凭证及合同,可以证实系粤源公司及***购买了案涉工程所需材料;关于工人的施工情况,***提交的施工日志仅有******的单方记录签字,无发包方的签字**,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证人***及***的证言及其二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管理现场”的工作内容为辅助***“检查工人是否系好安全带”等,并通过微信向***汇报工程进度及材料情况,现场施工的工人均系***的工人,均无法证明***安排的工人对现场进行施工。关于人工费用及材料费用的结算,***主张与***、***约定,材料及人工费用由******垫付后各方在进行结算。但根据粤源公司及中建一局的代付工资明细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代付工资的明细中有***、***及***的名字,***出庭时陈述其工资并非由***支付,***承诺的年底补工资也未实际给付,***亦认可应***要求将工人备案为北开公司,工程结算时***与***、***也未就工程量及人工费用、材料费用进行结算或开具相应发票。第三,关于粤源公司、粤源北京公司、***之间的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关情况,即使如***所述,粤源公司与北开公司之间的合同是虚假合同,实际承包人系***,也无法证明***是实际施工人。粤源公司、粤源北京公司及***之间的《劳务合同》签订情况、工资结算情况及实际施工情况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可因证实***并未实际施工,***与粤源公司、粤源北京公司、***之间真实的合同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根据查明的事实,***向***转账300万元,***已返还140万元,尚欠本金及利息。关于还款主体,《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系***与***签订,但在发包单位处及甲方落款处均盖有粤源北京公司的公章,且落款处甲方代理人处有***的签字,该合同亦约定双方代表签字加盖法人签章即生效。因此《玻璃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系***、粤源北京公司及***。《工程结算协议》约定的甲方系粤源公司,代理人处有***签字,故***、粤源公司、粤源北京公司均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均应向***还款。故对于***、粤源公司、粤源北京公司关于该借款仅为***与***个人之间的借款,粤源公司、粤源北京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尚欠本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20年12月7日至9日,***向***出借30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130万元,***自述曾计划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约定利息,后又予以增加,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上限。对于利息标准,应按照合同成立时适用的2020年11月20日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四倍的标准计算。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11月12日,***还款共计140万元。截至2021年11月12日,产生利息共计300万元*339天*15.4%/365天=429090.41元。***还款140万元,多偿还的部分140万元-429090.41元=970909.59元应抵扣本金,即本金剩余为300万元-970909.59元=2029090.41元。自2021年11月13日起,应以2029090.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工程结算协议》第六条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追诉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100元,故根据约定,该两笔费用应由***、粤源公司及粤源北京公司承担,故对于***要求***、粤源公司、粤源北京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六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20290**.41元及利息(利息以2029090.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律师费4万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31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45元,由***、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30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负担7312元,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岭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