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1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文心二路85号万商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20510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华商恒(青岛)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1号海悦东海世家2**2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9080346H。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华商恒(青岛)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源公司)、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粤源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源公司、粤源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合法适用相关法律,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任何合法依据,一审依靠虚假证据和间接证据来确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是错误和片面的。本案被上诉人证明所主张工程款数额的主要依据是其提交的《李沧区达川路***后道二期8#楼户内精装工程**劳务组已完工产值明细表》,而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严重瑕疵,上诉人提交了《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一审法院通过传唤该份证据的签字人**出庭,通过问询和双方质证查明**在法庭上出庭作证,“签《产值明细表》的时候,不是现场量的,只是记忆中有这个东西,签字时项目名称看了,单价和工程量是否符合事实,他不清楚,数量他没看”,该份证明虽然表面记载了“2019、9、25”的时间,但实际签署时间是在2021年7、8月份,签署背景为2019年**离职后,被上诉人仍多次联系**,**声称“怕麻烦”就签署了该份文件,而对于文件的内容,如工程量、单价、总价,**甚至都没有看就予以签字。事实上**从未代表公司进行被上诉人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测量。并且,**出庭中也确认,被上诉人所施工部分完全不符合《技术交底》(**签字确认)要求,又因为工人管理出现问题工程无法如期完工,上诉人为避免损失扩大,及时要求被上诉人所负责的工人撤场,并通过其他劳务组进行返工和继续施工完成了本应由被上诉人完成的施工部分。但一审在最后论述部分,罔顾上述事实认定,认为**的签字可以视为对工程量和劳务费的确认,又结合第三人聊天记录及其他所谓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的调解案件等间接证据直接认可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是明显错误和片面的判断。尤其是案外人***起诉本案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的案件,上诉人未参与过该诉讼,案件通过调解确认的所谓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大部分是通过上诉人委托其他劳务组完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该案件与**事后签字情况类似,存在证据造假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可能。进一步说,对证据中所反映的对被上诉人不利部分,如最重要的施工不合格和撤场事宜,一审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论述,简单地认为“原告主张及举证证明力大于被告主张及举证”,这是对《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举证规则的错误解读,“高度盖然性”并不等同于“优势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结合本案情况,被上诉人作为本诉原告,其诉请主要依赖的证据,《产值明细表》中的签字和签字时间已经被证实为不能代表签字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甚至是蓄意造假的文件),也就不存在其他间接证据再去佐证该份证据真实性的前提,同时,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工程不合格、中途撤场以及后续委托其他劳务组返工和继续施工的事实,在如此情形下,一审还能形成对被上诉人诉请的内心确信,是对客观事实的歪曲和误解。二、案涉主要争议焦点应为,在上诉人已经结清前期人工费的情况下,**是否还具备主张工程款的诉请基础。拋开上述偏向性证据认定问题不谈,本案中还存在争议焦点归纳错误的问题,一审中,法庭将争议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值明细表》是否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是明显错误的。被上诉人除了该份单方制作的产值明细以外,并未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因此在该份证据本身真实性和合法性已经严重存疑的前提下,就不应继续论证该份证据,更不应该将其作为争议焦点。本案真正的争议焦点不在于《产值明细表》这份文件,即便是该份证据真实性不存疑,双方对于文件内容的主要争议也是集中在工程量上,在调查该份材料真实性时,材料的签字人**出庭说明,被上诉人所负责的施工部分完全无法达到《技术交底》的要求,导致后续进场其他施工组,有大量的工人进行返工和继续施工,并且,在一审询问双方是否在撤场后对工程量有结算时,被上诉人对撤场事实予以确认,认为是不发工资导致了工人罢工上访,也就是说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一方擅自撤场的事实是明确的,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审查被上诉人方撤场后上诉人进行的付款是否对应了被上诉人方已经施工的工程量,换句话说,撤场后,如果其他劳务组完成的工程量与前期已经结算付款的工程量相加,是全部的应付工程量,那么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就没有任何事实基础。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大量委托其他劳务组进行返工和继续施工的证据,但一审视而不见,未将工程量核对作为争议焦点,导致被上诉人实际上利用了其他劳务组完成的工程量来主张工程款,构成重复结算和虚假诉讼(包括其配合案外人***完成的调解案件,在没有上诉人参与的情况下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与客观事实冲突,也属于重复结算和虚假诉讼),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本案反诉事实和法律依据清楚,一审未对诉请数额进行认定是偏袒一方的不公平处理。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对于因被上诉人不合格施工以及未对工人进行规范管理引起的损失进行了主张,同时该部分主张与本诉中工程量的确认密切相关,审理该部分反诉请求可以更好地帮助法庭查明工程施工和工程量分包的具体情况,但一审仅仅以产值明细已经**签字,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对于被上诉人中途撤场以及后续大量其他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的事实视而不见,如此认定显然不公,也与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体现的“优势规则”逻辑相冲突,按照该逻辑原则,上诉人已经证明了损失客观存在,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合格施工的反证,理应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请。纵观本案,一审法院对于整个工程的施工情况没有查明,在被上诉人都已经承认中途撤场的情况下,将其他施工组完成的工程量确认在被上诉人名下,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身份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和向其他分包人向下分包工程的发包方,其出示的证据与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提交的证据在效力上没有区别,而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更能反映工程施工的全貌和真实情况,但一审明显不公,对于同一份证据所体现的内容,仅选择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角度进行论述,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辩称,一审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均正确,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拒绝给被上诉人出具工程量的签证,也拒绝进行统计结算,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一审对此进行了综合判断予以采信,没有任何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粤源公司、粤源青岛分公司支付劳务费320000元(暂计)及利息(自2019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同期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粤源公司、粤源青岛分公司承担。 粤源公司、粤源青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支付重复施工人工费9880.1元、重复施工材料费28776.18元、误工费30625元、维修费16800元、绿化罚款93711.84元、多支付人工费57454元,共计237247.98元;2.反诉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的3份技术交底显示,**确认8号楼户内装修交底明细,交底日期为2019年4月22日,**在审核人和交底人处签名。**提交的产值明细表显示,**确认8号楼户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共计25项,产值为574510元,**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庭审中,****,**确实是2021年签署的产值明细表,具体月份不清楚。因为**没有任何证据,但是实际干了活。**是8号楼楼长,所以找他签字证明。 **曾于2019年6月3日入职粤源青岛分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与粤源青岛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12月17日,**出具《关于本人在<皇后道二期8#楼精装修工程**劳务组产值明细表>签名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其于2019年4-12月在粤源青岛分公司入职,任职施工员,本人岗位不负责工程测量核算及产值计算等统计工作,工程产值由造价人员核算及项目经理签字,并报公司审核等相关流程。本人于2019年12月31日从粤源青岛分公司离职。2021年,**多次联系其,让其帮他签一张产值明细表,并要求把日期写在2019年9月25日,其本人其实不清楚里面的内容是否真实。本人签字的产值明细表及技术交底不是事实,内容无效。 粤源公司、粤源青岛分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提交的产值明细表是2021年7、8月份签署的,**一直给其打电话,其怕麻烦就给他签了,内容没仔细看。其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技术,其有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提交的产值明细表中的工程量不是现场量的,其记忆中有这个东西,签字时项目名称其看了,单价和工程量是否符合事实其不清楚,数量没看。工人来了其给他们做技术交底,告诉他们怎么干,验收时其去看是否达到交付标准。关于工程量,施工队报到公司,其代表公司去现场测量。**提交的三张技术交底是其签署的,应当是2018年8、9月份进场时候签的。当时**负责所有的简装修。技术交底后**未按照技术交底全部干完,**干完的与技术交底相差很远,且干完的粤源公司、粤源青岛分公司又找别人把他们干的给拆了,因为达不到标准。干到一半发现**干的不好,就让停了找别人收尾。8号楼已竣工交付使用。 关于**撤场之后双方有无进行结算,****,粤源公司、粤源青岛分公司没有结算,且因为不发工资、劳务费导致工人上访。粤源公司、粤源青岛分公司**,没有结算。当时约定的是在**完成所有施工内容且经检验合格后再向其支付劳务费,但**仅施工几日便擅自撤场无法找到,造成大量工人因无法在**处拿到劳务费上访,因此粤源公司、粤源青岛分公司迫于无奈直接向案涉工程直接施工人员支付劳务费。粤源公司、粤源青岛分公司提交的产值明细是直接去现场核算工程量,价格是当时口头约定的价格,有些项是含在工程里边的,不需要单独列的。该表格是根据**提交的产值明细表制作的,项目一样,工程量、完成比例不一样。 天眼查APP查询,***现为粤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2021年12月16日之前粤源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为***,***、***与***、**多次存在合作伙伴关系。**于2019年3月24日添加**为微信好友,**给**发送2017.11.3李沧C地块精装8#所有户型施工图、皇后道户内精装、室内精装修工程量汇总及劳务单价(***)等文件,**告诉**单位为粤源公司。2019年4月10日,**添加**为微信好友,并将文件室内精装修工程量汇总及劳务单价(***)发给**。2019年4月11日,***添加**为好友,将A统装劳务标准合同发给**。2019年5月13日,**将文件室内精装修工程量汇总及劳务单价(***)发给***,上述合同中新砌墙准、包管道、满墙水泥砂浆抹灰、天棚一级吊顶龙骨等单价与**提交的产值明细表中单价一致。微信中**与***多次沟通工程事宜,***确认8号楼由**负责。 (2020)鲁0213民初6052号劳务纠纷案件卷宗显示,***因**未支付劳务费于2020年11月12日起诉**,***诉称,**将青岛皇后道二期8号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承包给***。***提交的证据***铲墙皮8#楼***后道工程量显示双方于2019年7月26日最终结算确定铲墙皮工程量合计52002.48平方米,劳务费260012.4元。双方最终达成调解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与粤源青岛分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完成施工后,粤源青岛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要求粤源公司、粤源青岛分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本诉请求,经庭审查明,粤源公司、粤源青岛分公司对于**施工李沧区达川路***后道二期8#楼户内精装工程没有异议,对于**提交的产值明细表中除植筋、上料、闭水、保护、垃圾清理,打扫工区卫生项目不认可外,对于其余的施工项目认可,但是对认可的部分施工项目的价格以及工程进度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同时提交的产值明细表应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主张,**是案涉工程8号楼楼长,所以可以签字证明工程量及劳务费。粤源公司、粤源青岛分公司辩称,**仅带领工人施工部分工程,其提交的产值明细表以及三份《技术交底》中的签字是**与案外人**恶意伪造,**工作仅为施工员,并不负责核算工程产值的工作,工程产值是由造价人员核算及项目经理签字,并报公司审核等相关流程才可确认。法院认为,首先,**提交的产值明细表虽系**于离职后的2021年签字确认,但是案涉工程于2019年施工时,**是粤源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双方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时**其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技术,其有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确认8号楼由**负责。故**作为施工时的案涉工程负责人员,可以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确认。其次,根据**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涉案工程内容及单价系由粤源公司、粤源青岛分公司方相关人员**发给**,**又发给**,**又发给粤源公司、粤源青岛分公司方相关人员***,在**与***的聊天中,***未提出异议。再次,(2020)鲁0213民初6052号***起诉**劳务纠纷案件,***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与**最终结算确定铲墙皮工程量合计52002.48平方米,与**提交的产值明细表中该项工程量一致。综上所述,**提交的产值明细表虽系**离职后签字确认,但是有相关聊天记录、卷宗材料相互佐证,故**主张及举证证明力大于粤源公司、粤源青岛分公司主张及举证,产值明细表可以作为案涉工程劳务费的依据,根据上述产值明细表,法院确认案涉工程劳务费574510元,**认可粤源公司、粤源青岛分公司直接向工人发放了劳务费252523.09元,应予扣除。故**诉请粤源青岛分公司支付劳务费321986.9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与粤源青岛分公司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提起诉讼,视为催要债权,粤源青岛分公司应自起诉之日2022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21986.91元为基数按照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粤源青岛分公司系粤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粤源公司应与粤源青岛分公司就粤源青岛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粤源公司、粤源青岛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提交的产值明细表显示**已确认施工工程量,粤源公司、粤源青岛分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证据,未经**相关人员确认,且**不认可,粤源公司、粤源青岛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返工、重复施工的人工费、维修费系由**施工并实际发生或**业已确认损失,粤源公司、粤源青岛分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粤源公司、粤源青岛分公司支付劳务费321986.91元及相关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粤源公司、粤源青岛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21986.91元以及以321986.9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粤源公司、粤源青岛分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429.5元,由粤源公司、粤源青岛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称其已全部履行了(2020)鲁0213民初6052号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并提交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一宗予以证明。 粤源公司、粤源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形式上为表格打印件,不排除单方制作可能,无法看出交易相对方。内容上即便有**向***的转账,其金额与调解书内容无法对应,更不排除双方其他业务往来的可能,无法证明**履行了调解书的付款义务。而对于调解书案件是否真实,上诉人保留 之前意见。 本院认为,**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表系打印件,粤源公司、粤源青岛分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仅显示**存在给***转款的情况,转款数额与6052号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数额不一致,不能证明**的主张。 另查明,**组织劳务人员施工部分劳务后中途退场。关于退场的原因,**称,是上诉人拒绝支付工人工资,资金紧张,没有如期支付劳务费、工人工资,导致工地工人停工,到上诉人处索要费用。上诉人称,矛盾直接冲突点为工人工资问题,上诉人认可,但该问题发生的原因是**与所招工人工资结算发生了问题,其没有能力对工人进行合规完善的管理,根据**与***公司的约定,双方是按月对已完成产值进行结算,后支付一定量的进度款,而**所招工人皆是零工,要求的是干一天付一天的钱,按照工日结算,并且要求支付所谓的食宿费、交通费等不该由上诉人承担的不合理费用,而且在此期间**以及**介绍人**以工人要去甲方闹事威胁上诉人。双方均认可撤场后未对施工的劳务费用进行结算。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组织劳务人员对案涉8#楼户内精装工程从事劳务施工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施工人员对劳务费发放不满,停止施工,中途退场。施工人员停止施工后,上诉人与索要劳务费的施工人员分别进行了结算,共计支付劳务费252523.09元,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仍欠付其劳务费320000元,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主要依据是**签名的“李沧区达川路***后道二期8#楼户内精装工程**劳务组已完工产值明细表”(以下简称产值明细表),该“产值明细表”载明**签名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但实际签署时间是2021年7、8月份,时间系倒签,而**已于2019年12月31日与粤源青岛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产值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已不是履行粤源青岛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但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从**出庭作证情况看,**称,其签字时项目名称看了,单价和工程量是否符合事实其不清楚,数量没看。可见,**已认可其签名的草率性,并未对“产值明细表”所载内容进行真正的核实和确认。因此,该“产值明细表”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欠付劳务费的依据。一审采信该“产值明细表”不当。在(2020)鲁0213民初6052号案件审理中,***诉称,**将青岛皇后道二期8号楼公共区域及户内精装修工程承包给***。而本案**主张8号楼户内精装修工程由其组织人员施工,***与**的主张不一致,且该6052号案件系调解方式结案,**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该6052号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其亦不能依据该6052号调解书向本案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付其劳务费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反诉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损失费用,但关于被上诉人施工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并未通过鉴定程序进行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粤源公司、粤源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6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反诉受理费2429.5元,由上诉人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上诉人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46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明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菁 书 记 员  王 繁 书 记 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