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广丰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74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文心二路85号万商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同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恒昌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五纬路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广丰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石龙经济开发区平安路1号2幢2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恒实大通(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17号1号楼2层206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天津恒昌石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广丰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恒实大通(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5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恒昌石材有限公司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上诉人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天津恒昌石材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上诉人天津恒昌石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准许上诉人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上诉人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甘 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健 书 记 员  朱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