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民终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2051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娟,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生,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系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区文创小镇项目财务,住西安市雁塔区楼。 上诉人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粤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5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粤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2)陕0402民初598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劳动关系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经济关系外还需要双方之间具有人身依附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项目下料劳务时,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进行考勤,也不对其进行管理,上诉人仅以按月付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不存在劳动法规定的人身依附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转账并不具有连续性,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5年5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持续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以推定方式认定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完全错误。被上诉人以案外人“**”向其转款作为上诉人向其支付所谓工资的证据,用以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自2015年5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之间持续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证明**受上诉人委托向其支付所谓工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申请已过了仲裁时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证据确凿充分。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2015年5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履职工作时间:2015年5月15日;二、签订书面合同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其他合同;三、合同约定或实际履职岗位:幕墙技术工岗位;四、合同约定酬金费用:劳动者**称2015年5月-2018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10100元、2018年12月26日-2020年9月15日期间工资14700元;五、办理社会保险险种:未办理;六、仲裁裁决机关:**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七、仲裁时间:2022年6月15日;八、仲裁请求:请求确认2015年5月15日-2020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补缴期间社会保险;九、仲裁结果:驳回**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必要条件是“主体适格、管理从属、劳动组成”,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还应当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就本案而言,首先,**在被告深圳粤源公司施工的项目履职“幕墙技术工”工作,是深圳粤源公司正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接受深圳粤源公司的管理,深圳粤源公司是利益的经济主体。本案**与深圳粤源公司形成了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故对于本案存在劳动关系应予认定。其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深圳粤源公司作为被告应诉否定本案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参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与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深圳粤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均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长期接受上诉人承揽项目的管理,劳动报酬按月支付,由上诉人员工按月发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深圳粤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系临时雇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时效,确认劳动关系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故对上诉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深圳粤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粤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亮 审 判 员 刘煜阳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波 书 记 员 席 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