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正茂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郑亚雄,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林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焕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姜荣,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十堰市正茂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昌置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徐恩田(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茂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安、郑亚雄,被上诉人和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焕峰、姜荣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昌置业公司原审诉请判令:确认我公司与正茂公路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正茂公路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22日,和昌置业公司以3850万元的报价,通过拍卖方式竞得本市浙江路沿线,含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面积为10万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宗地编号为:十政储出(2008)43号),其在缴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385元/㎡,合计25.67万元/亩)后,于2008年11月11日,就其中41799㎡的土地与十堰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签订并经审批后,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1月27在该合同出让人项下盖章确认。2009年3月4日,在和昌置业公司履行了相关缴纳税费及申报审批程序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到和昌置业公司名下。其后,和昌置业公司按照该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投资开发。2009年7月8日,和昌置业公司欲将上述41799㎡土地中的9246.282㎡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正茂公路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合同约定:本协议的转让价格以亩为计价面积,转让价每亩人民币280000元,总亩数约为13.8694亩,计人民币3883432元。该合同签订同日,和昌置业公司与正茂公路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即和昌置业公司)需在2009年8月15日前将该块土地开挖平整到甲方(即正茂公路公司)认可标高,土地平整及居民拆迁安置采取费用包干,总费用为每亩32万元,以最终转让的土地面积为准,所有费用乙方向甲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二、甲方在乙方完成土地平整居民拆迁安置后,交付给甲方,甲方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土地平整及居民拆迁安置费支付给乙方(视甲方的资金情况可以提前支付)。”2009年7月9日、2009年8月20日,正茂公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五次向和昌置业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883432元。2009年8月31日,和昌置业公司、正茂公路公司办理了契税等纳税申报手续,并在交纳了所有税费后,于2009年9月17日提交相关资料共同向本市规划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审批手续,及本案所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登记更名过户手续,同年9月23日,正茂公路公司领取了土地使用证(权属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09第0002994-5号)。同时,和昌置业公司也进行了转让土地的平整,履行了居民拆迁安置义务。2009年12月31日、2010年2月23日,正茂公路公司分别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和昌置业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00万元。截止2013年3月23日,正茂公路公司陆续向和昌置业公司支付款项共计6883432元。2010年5月12日,正茂公路公司以邮政快递的形式,向和昌置业公司寄发《关于要求平整土地的函》,要求和昌置业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土地平整到与浙江路同地段路面平行。和昌置业公司收到该函后,于2010年6月28日向十堰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正茂公路公司支付土地平整及拆迁安置费1438222元,及违约金60000元,该委经审理后作出(2011)十仲裁字第035号仲裁裁决。和昌置业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经审理后,该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十民二仲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该仲裁裁决书。后双方就上述争议土地的转让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一审另查明:1、十堰市人民政府2004年第88次、第91次常务会议确定了本市浙江路开发建设项目,以“市场运作、土地置换”的方式开发建设,并授权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负责该市政项目的开发建设。2004年12月10日,通过公开挂牌出让,和昌置业公司竞得前述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即和昌置业公司通过建设浙江路以及承担该路两侧开发用地的一切费用,取得置换1100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开发经营权,该项目土地使用性质为商住用地;
2、和昌置业公司为获得本案所涉10万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根据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分别按照土地成交价格的4%、0.05%缴纳了契税及印花税,并按照45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了耕地占用税,即和昌置业公司每亩投入的税费成本约为40395元[385元×(4%+0.05%+45/385)×100000/150],综上,该土地使用权在转让前,和昌置业公司每亩投入的基础成本为297062元(土地出让金25.67万元+税40395元);
3、和昌置业公司在获得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后,对该土地上仅有的拆迁户徐振华进行了安置,并于2005年5月3日与其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截止2009年7月8日前该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到位;
4、和昌置业公司委托湖北省房县兴发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平整,截止2009年10月23日前该土地已经平整完毕,为此,和昌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41000元;
5、经和昌置业公司申请,2013年7月1日,十堰德高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估价基准日为2009年7月31日的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价格确定为每亩66.4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和昌置业公司、正茂公路公司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否实质为同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二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关于对两份协议性质的认定,应当从争议土地的转让价格、补充协议内容的客观合理性来判断。首先,从该争议土地的转让价格分析,和昌置业公司取得该宗土地的基础成本每亩超过29万元,且根据有关机构的评估,可以确定该宗土地当时的市场价应为每亩66余万元,虽然根据交易自愿的原则,在合法的价格区间内,和昌置业公司有权决定以何种价格进行转让,但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有其他利益形式的前提下,其以每亩28万元的价格进行转让的“损利”交易行为,有悖于以获得利润为目的的公司正常交易原则,故可以推断,和昌置业公司以每亩28万元的价格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正茂公路公司,价格明显过低;对于争议土地的受让方,即正茂公路公司受让该宗土地后,要支付每亩60万元的价款,该60万元由两部分组成,即转让协议中每亩28万元的土地转让价,和补充协议中每亩32万元的土地拆迁、平整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宗土地在转让前拆迁安置已完毕,开挖平整费用亦仅14万余元,而双方约定的争议土地的平整拆迁费用却高达440余万元,且正茂公路公司虽一直主张和昌置业公司未对土地进行平整,却在支付完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款之后,又陆续付款近300万元,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明显有悖常理。综上,结合争议土地转让时的实际价格、正茂公路公司应付的总成交价款,可以认定补充协议的明显不合理性,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实质上是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土地价格应为每亩60万元;关于和昌置业公司、正茂公路公司双方在土地转让过程中,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否存在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分析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过程中,土地的使用单位及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均应当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相应数额的各种税金,和昌置业公司、正茂公路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故意降低土地转让的成交价,把转让价中的大部分归于土地平整的承揽合同价款,实际上是为了达到降低计税基数的目的,减少应当依法缴纳的、国家应当收取的税费。因此和昌置业公司、正茂公路公司在土地转让过程中,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国家利益。双方的土地转让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综上,正茂公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与十堰市正茂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正茂公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证据自相矛盾,且违背证据规则。1、对本案争议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而一审判决又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自相矛盾;2、和昌置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所指向的浙江路两侧开发建设用地1100亩不是本案争议的土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和昌置业公司提交的《土地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收集程序,证据形式不合法;4、和昌置业公司对本公司提交的《土地现貌测绘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2009年一直在平整,一审法院应予确认;5、本公司按转让土地当时价值足额完税的事实有转让土地原始档案材料、纳税申报报表、税收通用完税证予以证实,不存在规避税费的问题。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土地按每亩28万元进行转让属于正常现象,不存在和昌置业公司“损利”之说;2、诉争土地现状为“待平整”,为此和昌置业公司2009年一直在平整,并支付了141000元的平整费用,本公司按每亩32万元支付平整费是真实的;3、本公司按当时转让土地的评估价4014600元全额完税的事实有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纳税申报表、税收通用完税证足以证实,不存在恶意串通、减少税收,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4、和昌置业公司转让诉争土地时的真实价格为每亩25万元左右,双方按每亩28万元进行交易合理合法,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严重失真;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已全面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转让土地相关税款已交清,土地已办理物权转让登记。该宗土地交由和昌置业公司平整,本公司支付费用。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没有事实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和昌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和昌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正茂公路公司向本院上诉的三条理由,实质上是欲证实该公司与和昌置业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减少税费,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综合正茂公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和昌置业公司庭审答辩的意见,双方均认同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正茂公路公司与和昌置业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院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一般情形下,依法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缔约双方必须具有与订立合同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正茂公路公司与和昌置业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应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评判:一、诉争土地转让时的价格(即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每亩28万元还是每亩60万元。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一、诉争土地转让时的价格(即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是每亩28万元还是每亩60万元。
本院认为,诉争土地转让时的价格应为每亩60万元。理由如下:
首先,正茂公路公司与和昌置业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实际上是同一份土地转让合同。1、经和昌置业公司申请,2013年7月1日,十堰德高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估价基准日为2009年7月31日的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价格确定为每亩66.44万元。虽然该评估报告系和昌置业公司单方委托形成,但正茂公路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评估报告应予采信。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每亩28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土地平整及居民拆迁安置费包干价每亩32万元。两项合计为每亩60万元,与评估公司确定的价格基本相符。两份协议一分为二,实为一份协议。2、《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土地平整及居民拆迁安置费包干价每亩32万元,与正常交易习惯、常理不符。经审理查明,和昌置业公司平整该宗土地共支付141000元费用,而正茂公路公司认为,依照补充协议约定,和昌置业公司应平整至其认可的标高,该约定并未具体明确。约定不明时,双方对该宗土地平整至什么标准并未另行签订协议予以补充,应参照正常的交易习惯予以确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还约定,和昌置业公司完成土地平整居民拆迁安置后,土地交付给正茂公路公司,正茂公路公司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相关费用支付给和昌置业公司,并可视资金情况提前支付。依据此约定,正茂公路公司支付土地平整居民拆迁安置费用的时间是和昌置业公司完成土地平整居民拆迁安置后至2009年12月31日前,在此期间,视资金情况可提前支付。对该约定的理解应是正茂公路公司支付费用的前提是和昌置业公司完成土地平整居民拆迁安置后。正茂公路公司和昌置业公司称仅用141000元即平整完毕,正茂公路公司认为其未平整完毕,但其仍然支付了近300万元的平整费用,这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相符。3、《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每亩28万元,与常理不符。2008年和昌置业公司以每亩25万元的价格竞得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总共150亩的土地,根据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每亩应缴纳税费成本为40395元,该宗土地的实际成本每亩将近30万元,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每亩28万元,和昌置业公司自损利益的行为与常理不符。
其次,正茂公路公司与和昌置业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均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过以上分析,该两份协议本质上是一份协议,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诉争土地的转让价格为每亩60万元。依照两份协议的约定,正茂公路公司取得该宗土地的成本也是每亩60万元(不含税费)。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同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了土地平整及居民拆迁安置费用为每亩32万元。虽然正茂公路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土地现貌测绘》,而双方并未就和昌置业公司开挖至的标准予以明确约定,也未就此签订补充协议,该证据不能达到证实诉争土地平整至确定的标高的目的。正茂公路公司在其认为和昌置业公司未完成土地平整及居民拆迁安置工作情况下,仍旧支付了近300万元的费用,明显与该约定不符,双方关于土地平整及居民拆迁安置费用每亩32万元的约定不真实。和昌置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用地图(2004)》、《十堰市证明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宗地平面界址图(2009)》各一份,拟证实:1、本案争议土地的平整工程已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前完成;2、该宗土地上只有一户需要拆迁的人家。正茂公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详见一审正卷第43页)。因此,正茂公路公司与和昌置业公司在土地转让过程中,将土地转让协议分为两个协议,该两份协议均不能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思。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国家税收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方与受让方均应支付相应的税费。和昌置业公司作为出让方,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其认可逃避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等税费的事实,故正茂公路公司与和昌置业公司在土地转让过程中,以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虽然正茂公路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土地原始档案材料、纳税申报报表、税收通用完税证等证据,以上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仅能证实其以每亩28万元足额完税,不能达到证实其未与和昌置业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证明目的。因此,正茂公路公司与和昌置业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三、关于正茂公路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审法院虽然采信了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但并非所有的证据都有较强的证明力,当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不能单独证明或者与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也不能证明待证的案件事实,当事人的诉讼证明活动仍然不能实现其目的。正茂公路公司上诉认为和昌置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公证书》[(2004)十张证经字第402号]、《十堰市浙江路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指向的浙江路两侧开发建设用地1100亩不是本案争议的土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其在一审质证时已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昌置业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正茂公路公司提交的拟证实其不存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相关证据,其证明力较弱,不能单独证明或者与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也不能证明待证的案件事实,其证明活动不能达到其预期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因此不采纳其抗辩理由并无不当,且是否采信相关证据,并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认定正茂公路公司与和昌置业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的效力。
综上,正茂公路公司与和昌置业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协议》均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不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该两份协议属无效协议。正茂公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十堰市正茂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刚
审判员 王 海
审判员 徐恩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