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11民初3606号
原告:**,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4月1日出生,回族,住新泰市。
被告: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址:泰安市光彩大市场2#2层5号。
法定代表人:徐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
负责人:刘艳玲,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燕辉,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被告中保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1441元、施救费800元,共计722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第一被告***驾驶归第二被告所有的鲁J×××××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天平池子牙路口,与訾杨驾驶的鲁J×××××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J×××××号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鲁J×××××号车及保险权益过户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现原被告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恒顺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保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驾驶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平池子牙路口时,与訾杨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訾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鲁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訾建民于2016年7月5日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于2016年8月15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将车牌号变更为鲁J×××××号。经我院依法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鲁J×××××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为71441元,原告**为鲁J×××××号小型轿车支付施救费800元。訾建民于2018年6月29日将权益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中保滨州市分公司,中保滨州市分公司于2018年7月2日签收。权益转让通知载明:2016年7月3日訾杨驾驶的訾建民所有的鲁J×××××号小型轿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后,訾建民将该车辆及保险索赔权利转让给**,并于2016年8月15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车牌号变更为鲁J×××××号,訾建民同意由**直接向中保滨州市分公司索赔鲁J×××××号小型轿车损失,保险公司可直接将理赔款项打入**或其指定人账户。
还查明,***系事故发生时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员。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滨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转账记录、权益转让通知、快递送达回执、訾建民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訾杨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滨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鲁J×××××号小型轿车(现变更为鲁J×××××号小型轿车)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保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保滨州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中保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应由原保险利益所有人訾建民向其主张权益,不能由本案原告来向其主张保险利益。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转款记录、訾建民调查笔录,訾建民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将鲁J×××××号小型轿车及保险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且于2016年8月15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车牌号变更为鲁J×××××号,同时,訾建民于2018年6月29日书面通知中保滨州市分公司保险索赔权转让的事实,故车辆所有权及保险索赔权转让属实,且履行了通知义务,对中保滨州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仍有不足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恒顺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顺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被告***予以赔偿。因在法院支持的原告**赔偿项目中应由被告***承担的责任,未超出被告中保滨州市分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予承担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份价格评估报告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鲁J×××××号车辆损失价格71441元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72241元(车辆损失71441元、施救费80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及被告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美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庞林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