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902民初2279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徐敏,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
法定代表人:毕德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丛丛,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兴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丛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9028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恒顺公司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5日晚,被告恒顺公司雇佣的司机孙其昌驾驶被告恒顺公司所有的陕汽自卸车(发动机号:1614E078687,大架号:LZGCL2N44EX048572)在泰安市泰山区东湖路东首泰景城工地上倒车时与停放在工地上原告所有的卡特320D型液压挖掘机相撞,造成原告挖掘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被告恒顺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被告恒顺公司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解决。随后原告委托价格鉴定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290280元。对此损失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诉。
被告恒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辩称,对被告恒顺公司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等证件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有免责事由需要核实。根据原告所诉的事发时间及被告恒顺公司向我公司通知时间可推定,事发后被告恒顺公司未及时通知我公司,因此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确认,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根据被告恒顺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对该两种情形下车辆造成第三方损失的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即使确定原告与被告恒顺公司车辆发生事故,但对原告主张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建筑工地,系不是可以通行的道路上,不是交通事故,对于该事故中被告恒顺公司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韩义勇(身份证号)签订二手挖掘机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韩义勇将其所有的卡特彼勒320D挖掘机以13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该车车号为CAT0320DJJFZ04288,发动机号为GDC25022。因该挖掘机不需办理车辆登记,原告仅持有该挖掘机的产品合格证,为查明该挖掘机的所有权情况,本院向韩义勇调查了解了相关情况,韩义勇称二手挖掘机转让合同是其与原告签订的,原告已支付挖掘机款,挖掘机已经交付原告,与该挖掘机有关的权利义务自2015年6月29日以后均与其无关,权利由原告行使,义务由原告承担。被告恒顺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1614E078687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
原告提交被告恒顺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写明:2015年7月5日晚上21:00左右,恒顺公司李其昌驾驶恒顺公司的陕汽自卸车(发动机号:1614E078687,大架号:LZGCL2N44EX048572)在泰山区东湖路东首小井村泰景城工地上倒车时与停放在工地上***的卡特320D型液压挖掘机(发动机编号:GDC25022,机器编号CAT0320DJJFZ04288)相撞,造成液压挖掘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恒顺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对***的车辆损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泰山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原告另提交被告恒顺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写明:发生事故属实,我公司所有的车辆确实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工地上发生碰撞,当时原告的车辆停放在工地上,我公司驾驶员倒车时不慎与原告的车发生碰撞,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法赔偿。但是我公司的事故车辆已经向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发当日我公司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7月8日晚21时左右,驾驶员是李昌明。对此,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称被告恒顺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5日,即使被告恒顺公司记错时间,从该证明出具时间看,事故应发生在2015年7月6日出具证明前;被告恒顺公司又于2016年8月25日补充说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7月8日,明显前后矛盾。原告称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7月8日,因时间长,起诉时未仔细核对,只是依据被告恒顺公司出具的证明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事发当日,被告恒顺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当日派员出现场并勘验现场。由于被告恒顺公司出具的两份说明对事故发生时间及驾驶员情况的陈述不一致,本院向查勘事故现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调取了出险记录、查勘现场时留取的驾驶员李昌明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现场照片等相关材料。出险记录显示出险日期及报案日期均为2015年7月8日,出险地点为泰安市泰山区小井村第一个红绿灯泰景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2015年7月8日在泰安市泰山区小井村第一个红绿灯泰景城工地,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所有的鲁J×××××车辆碰撞到停放的挖掘机,当时由我公司代查勘现场,出险信息登记报案人林虎,驾驶员姓名林虎;经现场查勘,驾驶员实际为李昌明。
原告为确定其损失,于2015年12月5日委托泰安市鲁伟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泰安市鲁伟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在鉴定基准日车辆维修损失价格为290280元。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进行了鉴定,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为267379元。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8700元。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恒顺公司出具的两份说明前后陈述不一致,但根据本院向查勘事故现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调取的出险记录、事故现场照片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确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7月8日,驾驶员为李昌明,其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原因为被告恒顺公司被保险车辆在泰安市泰山区小井村第一个红绿灯泰景城工地碰撞到停放的原告的挖掘机。原告的挖掘机停放在工地,因此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恒顺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被保险车辆在建筑工地作业时发生事故,虽不是交通事故,但对此情形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26537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申请进行鉴定,为此花费鉴定费87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恒顺公司承担。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65379元,上述合计2673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鉴定费8700元,共计1153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负担1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健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孙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