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1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安市岱岳区光彩大市场泰山区2#2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859415151。
法定代表人:徐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胜,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阴远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高都镇西住佛村205国道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55221834X8。
法定代表人:裴洪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维海,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方敏,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恒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阴远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阴远东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8民初4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恒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改判。1、庭审中,被上诉人蒙阴远东公司的代理人公维海、齐高廷主张上诉人合计已支付租金2868860.75元的事实,构成被上诉人的自认,其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未申请撤销自认,原审却认定被告向出租方及原告共计支付租金2807810.75元与法相悖,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主张“被告以王树(淑)梅名义直接支付给德银公司,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工作人员李凤账户租金,两项合计被告已支付租金2868860.75元”(见原审庭审笔录第14页第6-8行)。对原告代理人此项主张,原审法官询问“被告方对此有无异议?”,上诉人回答“没有异议”。根据最高法于2019年12月25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代理人主张的被告已付租金2868860.75元的事实,应视为原告蒙阴远东公司的自认。原告该项自认直至一审辩论终结前,也未申请撤销。然而,原审法院却置一审原告方蒙阴远东公司的自认事实于不顾,妄加认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主张共计向出租方及原告支付租赁费2868860.75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支付租金明细表中第一项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付款人为王淑梅、收款人为李凤、金额为61050元的付款提出异议,且该笔付款在被告提供的王淑梅2014年12月份银行交易明细中没有记载,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出租方及原告共计支付租金2807810.75元”。上诉人认为,原审该项认定完全违背了庭审中原告的自认事实及最高法的证据规则规定。而且最高法《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即使在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没有61050元记载,原审也不能推翻被上诉人的自认主张。因此原审以“且该笔付款在被告提供的王淑梅2014年12月份银行交易明细中没有记载”为由作出上述认定不仅完全违背法律规定,而且加大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2、原审未将被上诉人于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对账单在法庭出示、组织质证,应属程序违法。原判载明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支付租金明细表中第一项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付款人为王淑梅、收款人为李凤、金额为61050元的付款提出异议”这一事实,系被上诉人在法庭一审辩论终结后,才向原审法院提交该书面异议。2020年6月24日,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阅卷时发现卷宗中出现该书面异议,异议书第2条注明附“工商银行对账单一份”,被上诉人故意未在异议书落款处写明异议书的形成时间。上诉人认为该书面异议事项不能成立。首先,被上诉人的异议内容实际是撤销对已收租金2868860.75元的自认,由于被上诉人撤销自认系发生在法庭一审辩论终结后也未经上诉人一方同意,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4款之规定,不应产生撤销自认的法律后果。二是被上诉人在异议书中载明附有“工商银行对账单一份”,但原审法院却未将该对账单在法庭中出示,组织双方质证,故原审法院径行采纳被上诉人的异议造成原审程序违法。3、本案实际系追偿权纠纷,不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审确定案由错误。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案涉租金支付方式的陈述,可以证实先由上诉人向德银公司支付租金,后变更为被上诉人向德银公司代偿租金,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偿付租金的事实,被上诉人享有了对上诉人租金的追偿权。因此,本案并不构成债权转让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更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4、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计收利息未提出抗辩,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中约定迟延支付月租金将按逾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并以此为由,判令上诉人以172147.9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是完全错误的。一是原审确定以172147.90元为基数不能成立,因该基数中包括了应扣除的被上诉人自认61050元租金及其14、15年超收保费的利息115986.43元【76919.88元×65个月×12‰(14年保费差额利息)+88032.92元×53个月×12‰(15年保费差额利息)】;二是上诉人在提交的代理词第三条意见中专门明确提出了对被上诉人计收逾期利息的异议和抗辩,但原审却认定“对此,被告未提出抗辩”,这与事实不相符;三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提出异议(原审笔录第9页第9行),认为被上诉人不能向上诉人主张“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权利,理由是协议的转让债权概要的第(3)项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一栏显示为“0”。5、原审没有对上诉人主张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超收保费利息予以评判支持也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由被上诉人公维海书写的欠款明细一份(被告提交的证六),被上诉人在该明细中认可并记载了按照月息12%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超收保费的利息,因此原审应以被上诉人认可超收上诉人保险费164952.80元为基数,计算相应的利息115986.43元予以扣减冲抵租金。所以,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六份证据(详见证据目录)及上述利息诉请均未评判支持违反了法律规定。6、本案涉诉双方对债权债务事实争议较大,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直至2020年6月17日审结,历时近8个月,违反了我国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对上诉状中第一项事实与理由中上诉人有争议的61050元不计入租金数额中没有异议,故撤回该上诉状中第1、2项的事实与理由的主张。
蒙阴远东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61050元,上诉人当庭自认,我方不再进行答辩。
蒙阴远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87879元及所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7日、同年11月1日,以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方即甲方、以被告泰安恒顺公司为承租方即乙方分别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德银[2014]租字第04025号、德银[2014]租字第04675号),约定为实现售后回租之目的,甲方同意向乙方购买乙方享有所有权之租赁物,在将该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共计租赁甲方12辆自卸式垃圾车,租赁期限均为24个月。案涉11辆自卸式垃圾车融资租赁合同所附商务合同约定,迟延支付月租金将按逾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后原告与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以上合同截止到2019年9月30日的到期未付租金455880元、32000元转让给原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认可合同租赁费合计358236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主张共计向出租方及原告支付租赁费2868860.75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支付租金明细表中第一项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付款人为王淑梅、收款人为李凤、金额为61050元的付款提出异议,且该笔付款在被告提供的王淑梅2014年12月份银行交易明细中没有记载,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向出租方及原告共计支付租金2807810.75元。另,原告认可在合同履行期间收取被告保证金163200元、超收保险费164952.80元、保险理赔款209164.83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应就涉案租赁物质量问题赔付被告53000元;原告同意上述款项冲抵相应租赁费。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债权数额为184231.6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向原告或出租方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合同中约定迟延支付月租金将按逾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对此,被告未提出抗辩,故一审法院以被告已约定利息的债权数额占总债权数额的比例,确定其中的172147.90元债权额,由被告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恒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蒙阴远东公司租赁费184231.62元;二、被告泰安恒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蒙阴远东公司利息损失(以172147.9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蒙阴远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18.19元,减半收取4309.10元,由原告蒙阴远东公司负担2682元,被告泰安恒顺公司负担1627.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泰安恒顺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租赁费184231.62元及利息损失是否适当。
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合同租赁费合计3582360元。结合上诉人主张合同履行期间共计向出租方及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2868860.75元,扣除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的61050元后为2807810.75元。被上诉人认可在合同履行期间收取被告保证金163200元、超收保险费164952.80元、保险理赔款209164.83元,协商就涉案租赁物质量问题赔付53000元,上述款项冲抵相应租赁费后,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债权数额为184231.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超收保费利息问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双方在本案中重新对账,且经对账抵扣后仍存在欠款,其主张要求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金利息,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包含《融资租赁合》项下所有权利,一审法院自2019年10月1日债权转让后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安恒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8.19元,由上诉人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凤金
审判员 赵修娜
审判员 申慧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