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某某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1060号
原告: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安市岱岳区光彩大市场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萌,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伦,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天门大街中段(星火科技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林震道,执行董事。
原告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41680.3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841680.37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地块土石方工程进行破碎、挖运、回填、场地平整,工程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不因实际完成工程量多少而调整),工程总价为5485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分批支付。原告依约对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施工建设**商业广场A01、A02、A03、A04地块上的挡墙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分批支付。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800680.37元。上述工程原告均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是被告仅支付原告244.4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5841680.3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诉。
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地块土石方工程进行破碎、挖运、回填、场地平整,工程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总价款为5485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分批支付,合同还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商业广场A01、A02、A03、A04《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增挡土墙砌筑工程,工程造价暂定2014503.29元,最终以实际完工结算,计划工期为60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3日,对补充协议中的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加盖了公章,建设单位由单位工作人员签字认可;被告对补充协议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总价为2800680.37元。被告分四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1770000元,分别是2016年7月5日支付360000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150000元、2017年1月25支付1100000元,2017年9月8号支付160000元,以上共计1770000元,余款1030680.37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份《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证书》、《竣工结算书》、中国农业银行回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涉案工程完工后,其工程价款为2800680.37元被告支付了程款1770000元后,余款1030680.37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支持1030680.37元。原告要求被告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没有提交对该合同进行施工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5485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依法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的行为,系被告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030680.37元及利息,利息以1030680.3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46元,由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孟宪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阳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1060号
原告: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安市岱岳区光彩大市场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萌,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伦,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天门大街中段(星火科技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林震道,执行董事。
原告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41680.3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841680.37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地块土石方工程进行破碎、挖运、回填、场地平整,工程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不因实际完成工程量多少而调整),工程总价为5485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分批支付。原告依约对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施工建设**商业广场A01、A02、A03、A04地块上的挡墙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分批支付。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800680.37元。上述工程原告均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是被告仅支付原告244.4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5841680.3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诉。
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地块土石方工程进行破碎、挖运、回填、场地平整,工程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总价款为5485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分批支付,合同还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商业广场A01、A02、A03、A04《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增挡土墙砌筑工程,工程造价暂定2014503.29元,最终以实际完工结算,计划工期为60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3日,对补充协议中的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加盖了公章,建设单位由单位工作人员签字认可;被告对补充协议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总价为2800680.37元。被告分四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1770000元,分别是2016年7月5日支付360000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150000元、2017年1月25支付1100000元,2017年9月8号支付160000元,以上共计1770000元,余款1030680.37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份《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证书》、《竣工结算书》、中国农业银行回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涉案工程完工后,其工程价款为2800680.37元被告支付了程款1770000元后,余款1030680.37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支持1030680.37元。原告要求被告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没有提交对该合同进行施工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5485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依法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的行为,系被告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1030680.37元及利息,利息以1030680.3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46元,由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孟宪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