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某某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91民初1061号 原告: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安市岱岳区光彩大市场泰山区2#2层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天门大街中段(星火科技园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道,执行董事。 原告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791170.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791170.92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一天门××街××广场××地块土石方工程进行破碎、挖运、回填、场地平整,工程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不因实际完成工程量多少而调整),工程总价为5485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分批支付。原告依约对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被告验收确认工程审定值为4791170.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一天门××街××广场××地块土石方工程进行破碎、挖运、回填、场地平整,工程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总价款为5485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分批支付,合同明确了被告的现场代表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A01、A02、A03、A04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完毕,2017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工作联络单,其内容为,**商业广场停车场土方回填(场外运土7公里内),根据恒顺上报的价格(单价35元/立方)经我公司领导及审算人员审核测算,对土方回填的批价如下,土方回填为23.67元/立方(全费用综合单价),该价格结算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入,2017年2月,双方对原告施工项目产值进行了核定,原告报送值为5056596.44元,审定值为4791170.92元,即截止2016年12月,双方确定累计完成产值为4791170.92元,被告工作人员**和项目现场代表***在该核定表上签字。截止2017年9月,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44000元,2021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9月22日,本院作出的(2021)鲁0991民初1060号判决,扣除了其他项目的工程款1770000元,剩余工程款4117170.92元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证据有庭审笔录、《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工地现场录像光盘、《工作联络单》、《工程产值核定表》、《产值审核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不依法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的行为,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对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经过对工程产值进行了核定,双方确定累计完成产值为4791170.92元,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工程款4117170.92元没有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从2021年8月20日起即原告第一次诉讼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4117170.92元及利息,利息以4117170.92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65元,由被告**协盛(泰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孟宪彬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