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982民初2834号
原告: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地址泰安市岱岳区光彩大市场泰山区2#2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8***4151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代理人:冯加跃,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85年9月5日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第三人:***,男,1985年8月5日生,回族,住新泰市。
原告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称泰安恒顺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恒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鲁J×××××号牌车辆系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鲁J×××××号牌车辆(价值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鲁J×××××号牌车辆的所有权人,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于2017年4月24日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售卖于第三人***,之后***又售卖于被告***。现被告***占用原告车辆并经多次交涉拒不返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辩称,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况在现实中非常普遍,从第三人***与***签订的合同可以明确看到***自认是实际车主,其作为实际车主有对车辆进行处分的权利,被告***正是在***与***合同的基础上有理由相信***对该车辆有权处分,在支付相应对价后从***手中购买该车辆,属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善意取得,并且车辆作为特殊动产,自交付之日起所有权就发生转移,因此被告***是属于善意取得涉案车辆。在本案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将本案诉争车辆善意转让给***、訾仲毅,因此不存在被告占有拒不返还的事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非法处置其财产应当向***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我的汽修店修车认识的,**跟我说过要把车卖给我,我当时借用这个车干了十五天后就卖给了***,我跟***说车辆是挂靠的,其实不是挂靠的,几天后我让***跟原告联系,说车卖了,***一直没跟原告联系,后来原告就不同意卖车了。到8月12号***说车又卖了,没说具体卖给谁,我一直问***,但他没说,直到10月12日***才把***的手机号发给我,我接着和***联系,催***审车过户,但是***一直没办。卖车的钱在我手里,因为一直没审车过户,原告不同意卖车了,所以也不收车款。我以43600元的价格卖给***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告也认可,因为一直没有审车过户给原告造成了影响,所以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审车过户后才收车款。
第三人***陈述,2017年4月24日,我和***签订买卖合同,***把车开来交给我后我支付的车款43600元。我用这个车干了一个多月后于2017年6月2日与***签订买卖合同把车卖给了***,***把车开走后把钱付给了我。我买车时车刚审完,我卖给***时车没有脱审,六个月审一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鲁J×××××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泰安恒顺公司,2017年4月24日,第三人***将该车卖给***,双方签了买卖合同,***将该车及车辆登记证书、行车证一并交付给了***。***在买卖合同中承诺该车名义上挂靠在原告名下,实际由***所有并独立经营,由***通知原告车辆买卖情况并协助办理相关事宜。2017年6月2日,第三人***将该车卖给被告***,双方签了买卖合同,***将该车及相关证件一并交付给了***。2017年12月4日,被告***将该车卖给案外人***,***将该车及相关证件一并交付给了***。涉案车辆经上述连环买卖后现由***控制占用,***为宁阳县人,住所地为宁阳县东庄镇大石崮村。第三人***将涉案车辆卖给***时,其占有控制该车辆并承诺为实际车主,当时原告也同意,***支付了合理对价后***将该车辆交付给了***,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更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善意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后续***与***、***与***之间的买卖与之相同。机动车登记只是允许其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原告提交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只能证明其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不能证明其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在原告起诉前被告***返还涉案车辆前,被告***已经不再控制占有涉案车辆,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并责令被告***返还涉案车辆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证实第三人***非法处置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可另案处理。涉案车辆现由案外人***控制占有,原告可向其住所地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德宝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陈明会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