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某某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911民初5041号
原告:**,男,198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光彩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前,男,1988年4月1日生,回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泰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冉,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鲁J×××××车辆损失78172元、施救费800元,共计78982元;2.诉讼费由被告裁定。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前驾驶鲁J×××××重型货车行驶至天平池子崖路口与訾杨驾驶的鲁J×××××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鲁J×××××轿车变更过户给**,车号变更为鲁J×××××。该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处理,认定**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J×××××重型货车登记在泰安市恒顺机械化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名下,且在保险公司投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取得涉案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且在其后取得上述车辆所用权及相关权利后,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通知义务,因此**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