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市国铭商贸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3031号
原告:德州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河东路沟盘河小区1排1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延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臣,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国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中路557号。
法定代表人:姜洪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龙,系德州市国铭商贸有限公司东方宾馆负责人。
被告:德州市国铭商贸有限公司东方宾馆,住所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中路557号。
负责人:王化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静,该单位职工。
原告德州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与被告德州市国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铭公司)、德州市国铭商贸有限公司东方宾馆(以下简称东方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延平、曹国臣,被告国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龙、被告东方宾馆的负责人王化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47839.39元及利息(利息以2047839.39元为基数,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2005年承揽了被告所属的东方宾馆客房、餐厅室内外装饰安装工程,2006年工程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经审核,该工程造价7847436.39元。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047839.39元未付,望依法裁判。
国铭公司、东方宾馆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数额有差距,实际为2027586.49元,我们是依据改制后审计局作出的审计结果得出的数额;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没有付款是因为对方没有给我们开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11月27日,德州润华装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德州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宾馆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于国铭公司。
2007年12月28日,德州华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德州东方宾馆客房、餐厅室内外装饰安装工程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德州东方宾馆:受贵单位委托,我公司对由德州润华装饰有限公司施工的德州东方宾馆客房、餐厅室内外装饰安装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德州东方宾馆客房、餐厅室内外装饰安装工程原报值9779053.84元,审定值784736.39元,审减值1931617.45元,施工单位应收工程款为7847436.39元。”原、被告对上述报告书无异议。
经对账,截止2014年11月30日,东方宾馆欠原告工程款2050306.39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东方宾馆欠原告工程款2047839.39元;截止2021年8月15日,东方宾馆欠原告工程款2027839.39元。
原告提交公证书及张忠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04年至2019年3月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忠任职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47839.39元及利息有无依据?国铭公司、东方宾馆认可原告润华公司陈述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对账,东方宾馆欠原告工程款2027839.39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被告认可“2004年至2019年3月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忠任职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截至原告2021年7月7日立案时,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东方宾馆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于国铭公司。东方宾馆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先以东方宾馆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国铭公司承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027839.39元及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工程款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酌情自2021年7月7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德州市国铭商贸有限公司东方宾馆、德州市国铭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德州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27839.39元及利息(以2027839.3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1元,由德州市国铭商贸有限公司东方宾馆、德州市国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祥银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