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曦玥,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静,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宝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军,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
原审第三人: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房。
法定代表人:党长安,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陕西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借款合意,不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伟智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2019年3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为51695.83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堂姐胡银娟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告知胡银娟有公司需要借款交纳投标保证金,可以获取利息,胡银娟又将该信息告知了原告。2018年10月9日,根据被告***提供的账户信息,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华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曦玥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次日,被告华玥公司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第三人伟智公司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并附言用途为:华阴市中心城区棚户区XX村XX小区投标保证金。2019年2月1日,被告***向胡银娟账户两次转款各72000元,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胡银娟账户转款3600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通过胡银娟向其支付本案60万元借款的利息6万元,并主张其与被告华玥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及第三人伟智公司之间无直接借贷关系。还查明,2018年9月,微信名为“白露”的人在微信中建立“华阴棚户区改造”微信群,作为参与此项目投标的企业联络群,其为群管理者。被告华玥公司,另案被告陕西天隆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宝鑫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秦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均系案涉招标活动的参与公司。兰欣系被告华玥公司工作人员,为被告华玥公司借款及参与投标活动的联系人。原告除向被告华玥公司借款外,还向陕西天隆建设有限公司出借了款项,胡银娟向四川宝鑫建设有限公司出借了款项,均用于上述案涉投标保证金。另查明,2020年2月,另案原告张军红将被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铁宝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张洋、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陕030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军红借款本金540000元,被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被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8月16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陕03民终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20)陕030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由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张军红借款本金540000元。原告闫振琴诉被告***、延安市环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晓敏、第三人张洋、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张军红一案诉讼过程及审理情况一致。上述两案二审判决均已生效。再查明,2019年12月,原告就本案借款60万元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陕0302民初455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华玥公司存在6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华玥公司不认可其为借款人。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同类案件的审理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华玥公司通过被告***等人介绍达成借贷合意,原告实际向被告华玥公司出借了款项,被告华玥公司收到借款后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标,并由借款介绍人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故原告与被告华玥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玥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华玥公司辩称其只是出借账户和资质,并非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案涉借款的用途系交纳投标保证金参与围标,在有人组织下,包括被告华玥公司在内的多家建筑类公司参与了案涉招标活动进行围标,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原告对此借款的用途事先知道仍然出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规定,本案借贷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案涉款项用途明知用于上述违法活动而仍然为获取高额利息出借,自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已经取得的利息6万元,应当作为归还的本金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华玥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被告***系借款介绍人,虽参与了案涉款项的违法活动,由于原告未向其主张相关权利,且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在该活动中获利,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伟智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亦未要求第三人伟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华玥公司与第三人伟智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原告***承担769元,被告华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551元。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针对上诉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进行了充分论证,论理详尽,结论明确,法律适用准确,认定本案上诉人华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述理由不再赘述。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上诉人华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秀峰
审 判 员 杨旭东
审 判 员 李少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贾亦珍
书 记 员 白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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