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华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申14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海博广场D座913号,现办公地址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天兴大厦2401。 法定代表人:陈曦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陈曦玥。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 再审****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陈曦玥、原审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8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玥公司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本应该以证据不足直接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但却在被申请人未主动变更诉讼请求、未围绕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组织庭审、未听取申请人辩论和意见的情况下,不顾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径直裁判认定申请人构成不当得利,不仅毫无法律根据,而且侵害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二、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申请人并未实际参与投标,亦未使用被申请人的款项,没有获得不当利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涉案款项系被申请人按照第三人**、***的指示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账户信息将款项转入申请人公司账户,申请人于当天便按照案外人白露露和**的指示,将款项转入案外人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智公司)。案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和得利人均为伟智公司,且现涉案款项仍在伟智公司。(二)原审法院均以涉案款项进入并经过申请人账户为由,认定申请人获得了不当利益,以涉案款项可能或者只能退回申请人账户为由,推定申请人应承担返还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转账之时,即所谓申请人“取得利益”之时,是根据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的交付款项指示,被申请人也对此明知,因此申请人取得该利益之时具有法律根据,该根据是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的指示。同时,被申请人基于对第三人的信任而将款项出借给第三人,其并没有产生损失,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申请人作为善意得利人,因其在收到40万元的当日即将该款项转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应向被申请人负有返还义务。(四)被申请人交付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并非不当得利。原审证据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出借的对象为第三人并非申请人。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转账记录形成的客观原因如下:伟智公司为华阴市西岳庙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亭子村安置小区建设项目代理招标,拟组织几家施工企业参与投标。伟智公司委托人白露露告知申请人员工**提供账户信息,保证金由招标代理人伟智公司负责支付,申请人收到伟智公司安排的保证金后,再用公户转给伟智公司即可。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系朋友关系,被申请人自认2018年10月26日,**向被申请人借用招标保证金40万元,借款利息为2分,被申请人同意出借,并按**的指示将40万元转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曦玥账户,同日,申请人根据白露露的要求将40万元保证金转入伟智公司。三、被申请人对其转款的性质、用途、目的、对象均是明知的,在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从事代打保证金赚取高额利息的业务活动和案外人伟智公司的整个诈骗过程中,申请人仅仅是起到个“走账”的中间作用,判决承担40万元的返还责任,明显违背公平和诚信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款项转入华玥公司账户,用于支付以其公司名义向伟智公司投标的保证金,华玥公司实际使用了**的款项参与投标。华玥公司称案涉款项为***、**向**的借款,并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法律关系认定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认定华玥公司占有使用该款项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该4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由华玥公司向**予以返还,判处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不能成立,应认定为不当得利,未向当事人释明,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判处结果。 综上,华玥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萍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