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华阴市华建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784号 原告:华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曦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阴市XX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玥公司)与被告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智公司)、华阴市XX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6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被告华阴公司在华阴市政府官网以及陕西采购与招标网上发布“华阴市中心城区棚户区XX村XX小区”项目的招标公告。随后原告从被告伟智公司处取得该项目的电子版招标文件。2018年10月10日原告分别按照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3.4.1项中指定的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600000元。原告交纳投标保证金后,伟智公司未让原告参加下一步投标活动。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华阴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7日发布中标公告结束项目的招标工作。被告华阴公司作为项目的招标人,委托被告伟智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对外办理招标的相关事宜,包括收取保证金,被告华阴公司与被告伟智公司系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被告伟智公司、被告华阴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退还招标保证金的法律责任。同时,而被告在明知项目招标已结束近两年的情况下,故意拖延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伟智公司辩称,根据招标公告要求,获取文件方式为有形,原先未按招标公告要求,从该有形市场获取文件,同时按公告要求,伟智公司没有权利向当事人发送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为10万元,除10万元为本项目的保证金外,其余50万元为借款;根据宝鸡中院的生效判决,原告要本项目的投标中系非法违标,因此与华建公司并未建立实质的合法的招投标次关系,按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和收取支配情况,该10万元的保证金应***公司退还,与华阴公司无关。综上,鉴于原告诉请的是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伟智公司愿意退还10万元的保证金,剩余的50万元为双方借款,不在双方保证金的退还范围之内,请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华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称根据陕西宝鸡中院2022陕03民终67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华玥公司仅参与报名,其后未递交投标文件,更未参与实际投标行为,华玥公司与招标人未形成合法的招投标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被告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华玥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按招标公告的要求,在规定地点获取招标文件,也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10万元交纳投标保证金,其通过其他渠道获取招标资料并已远超招标文件规定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数额向招标代理机构伟智公司交纳40万和60万元的所谓“投标保证金”,超出被告对伟智公司的委托范围,由此造成的后果,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华玥公司交纳的40万元和60万元,***公司以投标保证金名义收取,伟智公司实际收取占用,应***公司负责退还,被告没有义务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招标文件、招标公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标公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通过被告伟智公司取得《华阴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东宫村安置小区招标文件》,招标编号为WZZB2018266。该文件显示日期为2018年9月,被告华阴公司为招标人,被告伟智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项目范围为华阴市中心城区棚户区XX村XX小区,开标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9时00分。招投标文件第二章3.4.1投标保证金的约定为600000元,在招标截止时间一天前交至被告伟智公司账户,并换取招标保证金收据。招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保证金3.4.3约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五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签订合同7.4.1约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中标人还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被告伟智公司转账交付了600000元,转账备注用途为:华阴市中心城区棚户区XX村XX小区投标保证金。2018年10月17日,被告伟智公司发布了中标公示,原告未中标,公示结束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 本院认为,根据《华阴市中心城区棚户区XX村XX小区招标文件》中载明,被告华阴公司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为被告伟智公司,故被告华阴公司与被告伟智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招标文件所载,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伟智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且原告交纳保证金的账户与被告华阴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保证金账户一致,故被告伟智公司以招标代理机构的身份收取原告保证金600000元,其代理行为有效。因原告并未中标,而被告伟智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华阴公司及伟智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伟智公司违约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损失为:1、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4.35%计算;2、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被告伟智公司辩称与原告系借款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转账备注的用途为招标保证金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被告伟智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华阴市XX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还***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标保证金600000元; 二、被告陕西伟智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华阴市XX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以600000元为基数,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4.35%计算;2、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