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城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9号院,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晓,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祖琪,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85号江信国际嘉园商业写字楼1502室(第15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重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正,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筱,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晓,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正、黄筱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祖琪,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正、黄筱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晓,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正、黄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原、被告订立《合同》(编号:RZJXB20130724)约定:被告为江西中医药大学作为终端用户向原告选购一批医学教学模型,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4057986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30日前完成了全部送货并经终端用户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终端用户验收合格后的30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6月12日之前)付清剩余货款,但至今被告仍欠付货款人民币405798.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要货款,并于2015年3月2日向其发催款函,要求其于2015年3月25日以前完成付款。但被告负责人对原告来人避而不见。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即每逾期7日违约金为20289.93元),最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货款金额的5%”,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579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照每逾期7日计违约金为20289.93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10%尾款的诉请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达到支付条件,没有证据能表明本案产品终端验收合格,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相反,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逾期交货,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称:2013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编号为RZJXB20130724的《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在反诉原告支付备货款之日起45日内(即4月10日前)将合同内全部货物运送至我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北京日正华瑞公司发出《备货通知书》并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25日和4月2日分别向其支付40%的备货款和50%的货款。相反,反诉被告对于交货一再拖沓,不仅货交不齐,已交货的产品也有诸多服务及技术等问题,使得反诉原告在校方处遭遇巨大苦难和经济损失。最终,反诉被告于2014年6月上旬方才完成了交货,但至今尚未全部验收。因此,反诉被告请求支付货物余款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相反其应当向反诉原告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为此,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文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7248.25元,具体计算方式为:4057986.00(货款金额)ⅹ千分之五每天(合同约定逾期交货违约金数额)ⅹ25天(逾期天数);(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又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法院判令:(1)由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710147.55元(即增加202899.3元),逾期天数为35天(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5日);(2)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为举证而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整;(3)变更诉请发生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交货,双方对交货时间进行了重新的约定,约定的时间是2014年5月5日,所以,反诉被告在此时间内已经完成交货,没有逾期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医学教学模型购销事宜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
第二组证据:发票四张,证明目的:原告方开具了全额发票。
第三组证据:客户满意度调查问卷17页,证明目的:终端客户对于产品满意,原告的产品符合约定。
第四组证据:证据一、2014年2月20日的备货通知书,拟证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备货,并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履行义务。
证据二、2014年2月24日的承诺函(未出示电子邮件),拟证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承诺在收到40%预付款后20天内将100个HJ1017护理模型人安娜发到终端用户处。
证据三、2014年3月21日的付款通知函,拟证明原告已经备好产品,催促被告及时付款。鉴于合同产品货量大,件数多,影响工厂库房使用量,工厂要求尽快提货以及医学类院校大赛将导致被告订购的产品可能被调用,2014年3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尽快付款以便安排发货。
证据四、2014年4月21日的声明函,拟证明被告希望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在2014年5月5日前更正或者去掉部分软件的与“北京医模”有冲突的日正华瑞LOGO及其他字样,对“血管造影模拟系统”软件进行汉化。
证据五、2014年4月22日关于《声明函》的回函,拟证明原告2014年4月22日回复被告,提出将交货时间定为2013年5月5日前,对产品由北京医模和原告共同开发,所以软件使用日正华瑞LOGO进行解释说明,原告同意对血管造影模型系统的基础模板进行汉化。
证据六、2014年4月23日关于回复《声明函的回函》,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在2014年5月5日前交货,对原告关于软件LOGO的说明表示接受;同意原告在2014年5月5日前完成“血管造影模型系统”软件的汉化。
证据七、关于江西中医学院项目验收工作推进的沟通函,拟证明被告请求原告协助完成产品验收。
证据八、关于《关于江西中医学院项目验收工作推进的沟通函》的回函,拟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正常交货,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培训,同时同意赠送12台“三基”智能触控教学课件系统每台12个模板,但前提是被告支付10%的尾款。
第五组证据、往来邮件,拟证明:1、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通知被告已经备好货可在3月31日发货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发货;3、以上往来函都已经送达。
第六组证据、收货单及北京医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定购及发货信息,拟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时间交货,不存在迟延交货。
第七组证据、被告的工商企业信息,拟证明计小芬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占股50%,她实际是原告方签订合同销售代表计小兵的妹妹,实情是计小兵通过他的妹妹入股了被告公司并实际控制被告公司,从此可见,被告对产品是非常了解的,且就沟通的相关事宜也是计小兵以及被告造成的,所以原告没有违约的可能。
第八组证据、江西中医药大学证明函三份,拟证明原告发货和到货时间以江西中医药大学出具的证明函为准。
第九组证据、深圳市天鹰联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明细表、深圳市飞快通物流运输情况说明、深圳市兴华兄弟货运有限公司托运单三份、帝凡达国内运单两份、都市达快运详情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发货和到货时间。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补充二点,一、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应当在支付40%备货金之后45天内完成交货(即2014年4月10日之前交货),原告已经构成违约。二、根据合同第七条,剩余10%货款支付条件为终端用户验收合格。目前原告尚未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终端用户已验收合格。对于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一、公章为护理学院的公章,而非江西中医药大学的公章,而且只有两张加盖了护理学院的公章;第二、客户满意度调查问卷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6月,已经距本案交货时间一年有余并且该满意度调查问卷不能证明验收合格。第三、该17份调查问卷并不能证明涵盖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产品。第四、有一张最终用户签名为黄娟的调查问卷载明到货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可以印证原告违约。最后一点,根据证据载明的情况原告所交的货物大多在2015年6月2、3、4日还处于点数阶段,显然可知货物的验收应当晚于上述日期。对于第四组证据中2014年2月24日的承诺函未出示电子邮件,不予质证。2014年4月8日,发给计总监的邮件三性有异议,不是发给我方的。2015年7月15日,待我回公司核实后,发表质证意见,如果是真实的,也已经明确了我方向原告多次主张违约责任的事实。其他函件只要与我方的举证的公证书所载明的函件相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异议如下:一是交货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并没有如原告举证称的2014年5月5日;二是原告至今尚未达到支付10%尾款的条件。对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是交货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并没有如原告举证称的2014年5月5日;二是原告至今尚未达到支付10%尾款的条件;三是我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对第六组证据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有异议,第一从证据形式上来说发货单没有原件,且部分发货单存在用PS软件处理过的问题,从证据内容上来说,没有我方或者中医学院的签收人签名且很多发货单上没有记载日期。关于北京医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的产品定购及发货信息,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系原告专门为诉讼而取得。第二该证据的性质为证明具体的收发货时间应当以物流单据为依据而非以该证明为依据。第三,从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反映,被告大部分货物的到货时间都在2014年4月10日之后。对于第七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计小芬和计小兵的兄妹关系原告没有举证,本案是两个法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使计小兵和计小芬存在兄妹关系,也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计小兵与计小芬均不是本案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其可能作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对于第八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江西中医药大学的证明函日期为事后添加的,不具有真实性,关于关联性,三份证明函均在第二次开庭后方才出具和取得,该三份证明函所记载的内容与中医药大学对人民法院的回函矛盾,上述三份证明函记载的内容也与原告自身举证的所谓5月5日交货的内容矛盾,该三份证明函从文意上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全部交货,证明函内容只是明确了批次。对于第九组证据中的所有货运单的三性均有异议,都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并且没有终端收货人的签收,不能证明到货时间,若延迟发货势必造成原告向相应的物流公司主张权利,因此,物流公司在本案中系利害关系人,其物流单据的证明力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反讼请求及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合同,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第二组证据: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分别在2014年2月25日和4月2日支付了40%和50%货款。
第三组证据:公证书,拟证明依照合同的约定和往来函件的声明函,本案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至今尚未达到支付10%尾款的条件。
第四组证据、全科医生临床技能模拟培训中心模型、设备清单共四页、模拟医院模型、设备收货清单,拟证明原告目前最晚交货日期至少是2014年5月15日,并且终端客户还没有验收,只是收货。
第五组证据、中标通知书、被告和江西中医学院签订的采购合同、制造商总代理授权书或代理协议,拟证明被告与江西中医学院签订的合同对原告具有拘束力。
第六组证据、20130711-1号到货情况说明、模拟医院模型设备收货清单、全科医生临床技能模拟培训中心模型、设备清单,拟证明收货日期是5月15日,所有的中医院答复函以向人民法院出具的最终答复为准。
第七组证据、交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因原告逾期举证的行为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被告代理人工作费用的增加,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要求原告承担500元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关联性上,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应该在收到90%的货款后的7天再发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首先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不是合同总金额,是逾期交货的货款金额。合同的第十一条,关于我方要求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七日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对第二组证据,付款是事实。第三组证据,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以我方举证的邮件和相关函件为准。反诉人的不充分完整,我方的是充分完整的。在函件中双方将交货时间更改为2014年5月5日。对于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清单是江西中医药大学和被告公司的交货清单,合同编号20130711—1也不是本案合同,与本案无关,其次,该清单是被告公司制作的,且在清单上面并没有标注到货时间,只有一个时间的栏目,该时间只能说明签署清单的时间,不能说明到货的时间,不排除到货以后其他时间签的清单,在原告的证据中有胡海生签收的货单,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4月,与这份证据所谓的证明到货时间是不符的;对模拟医院模型、设备收货清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没有章,是复印件,理由同上。对于第五组证据中的中标通知书、被告和江西中医学院签订的采购合同与我方无关,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由我方承担,从合同中支付条款和验收条款来看,被告主张的没有达到10%合同尾款的条件是不符合事实的,即便没有最终的验收报告,但是按照被告与江西中医学院的约定,中医学院没有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验收合格,10%的合同尾款支付的条件已经达到。制造商总代理授权书或代理协议没有提到我方要按照他们的采购合同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而是就原告制造的货品在投标过程中就有关事宜对我方具有约束力。对于第六组证据中情况说明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的合同编号并非本案的供货合同编号,而是被告与中医药大学的合同编号,并不能直接以该情况说明套用在原告的身上,其次在情况说明的第三段中提到我方举证的证据中对收到货物的件数予以确认也就证明我方的货品如期送达,我方这次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至于货到以后被告为了履行其与中医药大学的交货义务耽误了十天,此项责任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这是被告与中医药大学的合同义务,而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义务,到货后有一个理货的过程,是被告与终端客户中医药大学的工作人员,双方在场盘点货物并签字确认,这是被告与中医药大学的合同权利、义务,所以中医药大学最终盘点清楚的最终时间是5月15日,与我方的最迟到货日5月5日相差10日,并不是原告造成也不是原告的责任或义务,不应当由原告来承担。对于第七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的反诉请求中也没有此项,交通费原告还有几千元。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涉案医模产品的收货方和验收方即江西中医药大学(原江西中医学院)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江西中医院大学就本案相关问题回复我院,2015年11月3日,江西中医药大学(原江西中医学院)书面回复了本院。对于江西中医药大学(原江西中医学院)的书面回复,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由于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以上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由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经本院审核,可以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查明与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二,由于不能提交相应的电子邮件佐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经本院审核,可以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查明与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的发货物流单复印件,由于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于以上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北京医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定购及发货信息,由于北京医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利害关系方,其出具的产品定购及发货信息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经本院审核,可以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查明与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第九组证据,由于经本院审核可以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查明与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由于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查明与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经本院审核,可以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经本院审核,可以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查明与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经本院审核,可以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查明与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由于不能确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确定。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江西中医药大学的书面回复,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查明与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3年8月16日,以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医学模型,终端用户为江西中医学院,货款总金额为4057986元,乙方保证所供产品为全新产品,正常产品损耗折旧不属于品质问题。乙方负责项目产品的到货、验收、安装、售后服务及培训工作,乙方保证按时供货、装机、调试及人员培训并承担相关费用,按厂家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保修期为叁年,终身维护,自交货之日起计算。乙方在接到甲方需要维修的书面或电话通知后,2日内即可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如书面或电话仍不能解决相关问题,乙方负责派人上门维修。乙方在接到甲方的书面备货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备货金,在乙方发货前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货款总金额的50%,合计收到合同总货款的90%后,乙方立即发货,自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备货金后的45天(日历日)内,乙方负责货到甲方指定地点,运输、搬运费用由乙方承担。剩余的10%货款在终端用户验收合格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在收到甲方90%货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17%个税点)。乙方逾期交货的,须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每逾期1日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为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最高逾期交货违约金不超过货款金额的50%;逾期交货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甲方逾期付款的,须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逾期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七天的按七天计算,最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货款金额的5%,逾期付款超过60天,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双方还在《合同》中就合同标的物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生产厂家、售后服务、争议及解除、合同的生效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2)2014年2月20日,被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备货通知书》,内容为:按照我方与贵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RZJXB20130724的合同的要求,我司现要求贵方按照合同的标的物进行立即备货,并严格按照合同内的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进行备货,并要求贵方协助我司该项目产品的到货、验收、安装、售后服务及培训工作上进行全面全程协助,按时供货、装机、调试及人员培训并承担相关费用,按厂家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保修期为叁年,终身维护。2014年2月25日,被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3194.4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函》,内容为:谨及贵我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合同(终端用户:江西中医学院,合同编号:RZJXB20130724,合同金额¥4057986.00)的合同进展事宜致函如下:1、合同产品,厂家已完成大部分产品的备货。预计下周将全部完成。该合同产品货量大、件数多,现已占压工厂库房,影响到工厂的使用空间,工厂要求我司马上提货。2、现处于医学类院校大赛期间,学校订购产品的货期紧、需求急,工厂告知我司,如我司再不提货,工厂将先从我司已给贵司备好的产品中调用急需的产品。鉴于以上情况,请贵司安排尽快支付货款,我司尽快安排发货。2014年4月2日,被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再次支付货款2028993元,两次共计支付货款3652187.4元。
(3)2014年4月21日,被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声明函》,内容为:按照我方与贵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RZJXB20130724的合同要求,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支付合同金额40%的备货金(即人民币1623194.4元)和2014年4月2日支付合同金额50%(即人民币2028993元)的货款至贵方账户,按照合同要求约定,贵方应于2014年4月10日前把符合我方要求的产品全部完好无损的发至我方指定地点,并协助我方进行安装验收,但我方截至2014年4月22日为止并未收到贵方的全部货物,贵方的违约行为已经对我方项目进展带来了阻碍,就此我方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贵方处理好双方合同事宜并落实好以下几点:1、贵方应将合同清单内全部的货物在2014年4月30日前按要求发送至我方指定地点。2、贵方应将合同清单中的“三基”智能触控教学课件系统产品的软件界面与产品品牌“北京医模”有冲突的日正华瑞LOGO及其他字样在2014年5月5日前更正或去掉。3、贵方应将“血管造影模拟系统”产品中软件部分的英文界面于2014年5月5日前汉化以满足当时贵方作为供货方及技术负责方所提供的“具有中文操作软件”的参数要求。贵方应遵守双方的合同约定,秉承诚信合作的态度,处理好以上事宜,全力协助我方推进项目。特就以上几点,要求贵方在2014年4月23日前给予我方书面答复,如贵方未就此声明进行回复,我方则视为贵方对此声明的默认,且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保留进一步维护我方权益的措施。此声明函将作为双方所签署合同(合同编号为RZJXB20130724)的往来函件,视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传真/扫描件有效)。
(4)2014年4月22日,原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声明函>的回函》,内容为:感谢贵公司对我公司产品的青睐与支持,2014年4月22日,贵公司向我公司提交了《声明函》,现我公司就《声明函》的内容,答复如下:一、关于交货问题,我公司一直在积极推进,分别于2014年的3月10日、4月11日、4月16日、4月17日、4月22日收到北京医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医模公司”)发货信息后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贵公司发货信息。因医模工厂现处于医学院校技能大赛期间,医模工厂接到了大批技能大赛产品的订单,人员非常紧张,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本合同的正常交货。通过我公司与医模公司的沟通,目前进展如下:4月22日邮件贵公司所有已发货产品的清单,本周末将余下未发货产品全部发齐,预计5月5日前送达。二、“三基”智能触控教学课件系统产品是由北京医模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医模公司负责硬件部分的研发,日正华瑞负责软件部分的研发并授权医模公司在“三基”智能触控教学课件系统产品上,使用日正华瑞研发的软件。就像我们买个“联想”品牌的电脑,但操作系统仍然是微软公司的。而且,我公司在市场上一直是以此种方式推广及销售“三基”产品。三、为维护贵公司与我公司的长期合作关系,我公司现已免费将血管造影模拟系统的基础模板进行了汉化,我公司会争取在5月5日前,免费将血管造影模拟系统的其他模板汉化完成,但贵公司的投标文件不应成为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5)2014年4月23日,被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回复<声明函的回函>》,内容为:我方已收到贵方关于我方于2014年4月21日所发出《声明函》的回函,对贵方在执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为RZJXB20130724)中所碰到问题的积极态度表示认可,现就贵方的复函我方进行如下确认:1、贵方务必按照双方合同清单的产品型号数量等要求,保证产品品质和功能参数的情况下,在所承诺的时间内按时到货!2、关于“三基”智能触控教学课件系统产品的软件界面中与产品品牌“北京医模”有冲突的日正华瑞LOGO及其字样的问题,我方在贵方提供功能参数说明的时候,并未收到贵方的提前告知函,就如去买台联想电脑在安装的是微软系统的情况下,是有提前告知义务的,所以目前该情况的出现会给双方共同完成验收带来阻力,我方本着通力合作的态度,会在验收中淡化该问题,以期顺利验收合格,但如果因为该问题影响到验收,则贵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仍需按照用户方要求处理好,协助我方完成验收工作。如贵方能在验收前处理好该问题,则为最优选择,以免再做补救工作而给双方带来不必要的损失。3、关于“血管造影模拟系统”产品中软件部分的英文界面,贵方务必按贵方的承诺,按时做好相应的汉化工作,以保证验收的顺利通过。贵方应秉承精诚合作的态度按时按质的完成以上工作,全力协助我方,共同完成验收。此复函将作为双方所签署合同(合同编号为RZJXB20130724)的往来函件,并将作为本次双方往来函的确认函,视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传真/扫描件有效)。
(7)2014年7月14日,被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江西中医学院项目验收工作推进的沟通函》,内容为:“我方与贵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RZJXB20130724的合同,经过我方的项目推进,项目正处于验收阶段,但在本次技术验收过程中校方的验收专家组提出一些交换条件,在经过谈判公关后,最终提出把合同内的12台‘三基’智能触控教学课件系统装满12种相应的课件系统才可以通过本次的技术验收,为了双方能顺利执行完接下来的验收工作,通过项目验收,请贵方在技术方面协助我司完成客户提出的要求,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完成校方提出的把合同内的12台‘三基’智能触控教学课件系统装满12种相应的课件系统。同时请贵方在收到我方此函后,发函给校方,承诺会全力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协助我方做好本次验收过程中的专家提出的要求,这是校方意见,需见到贵方作为供货厂方发出的技术支持承诺函才有说服力,我司会协助贵方把贵方盖章的承诺函送至校方负责部门。请贵方秉承精诚合作的态度按时按质的完成客户要求,全力协助我方,共同完成验收。此函将作为双方所签署合同(合同编号为RZJXB20130724)的往来函件,视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传真/扫描件有效)。”
(8)2014年7月23日,原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江西中西学院项目验收工作推进的沟通函>的回函》,内容为:“谨及贵我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RZJXB20130724)。2014年7月14日我公司收到贵公司《关于江西中医学院项目验收工作推进的沟通函》,要求我公司无偿赠送‘三基’智能触控教学课件系统每台装满12个模板。就此沟通函及合同的执行情况与贵公司沟通如下:1、合同签订时从贵公司得知客户要货紧,在签约后年底我公司发货工作量大,货物紧缺的情况下,我公司扣下一大批货为保证此合同江西中医学院的交货。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贵公司告知客户场地未准备好,我公司不得不把当时已备好的货调剂给其他客户。但贵公司突然告知客户场地备好,要求交货时,导致我公司货物调剂不过来。2、我公司收到贵公司通知客户要求验收培训后,3次派工程师配合贵公司给客户验收培训,第一次为5月7号至13号时间长达7天,工程师进行了产品摆放、开箱、安装、调试、演示、培训、验收,第二次为6月3号至6号时间长达4天,工程师给临床使用老师进行了验收、演示、培训,第三次为7月8号至11号时间长达4天,工程师给资产处等10多位老师进行了验收、演示。综上所述,我公司一直全力配合贵公司,用行动证明我公司签约后一直积极履行合同。就2014年7月14日贵公司《关于江西中医学院项目验收工作推进的沟通函》,我公司本着协助贵公司解决贵公司与终端客户问题,经过研究决定如下: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将合同10%尾款立即支付我公司,支付该货款即¥407598.60元后5个工作日内,我公司同意将赠送合同内的12台‘三基’智能触控教学课件系统每台装满12个模板给贵公司,总价值为¥96000.00元/台ⅹ12台=¥1152000.00元,并安排人进行安装。”
(9)2015年10月27日,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江西中医药大学(原江西中医学院)协助本院调查相关问题,2015年11月3日,江西中医药大学书面回复本院,内容为:受江西中医学院(现江西中医药大学)的委托,江西国政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江西省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赣购(2013)部门385号文的批复,对江西中医学院(现江西中医药大学)模拟医院国产模型采购项目(采购编号:JXGZ2013—04—0909)进行了电气化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采购公告于2013年4月8日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站公示,第一次更正公告于2013年4月10日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站公示,延期公告于2013年4月28日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站公示,第三次更正公告于2013年5月15日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站公示,第四次更正公告于2013年5月27日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站公示。开标、评标活动于2013年6月17日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江西省采购办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经评标委员会推荐,确定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中标供应商,中标金额7882236.00元整。该项目中标公告于2013年6月20日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站公示,于2013年7月3日结束公示期。中标通知书于2013年7月5日在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站上生成并发放至中标供应商。我校于2013年7月24日与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将合同货物送至学校指定的地点,交付给我校护理学院进行试用,试用30天后,我校护理学院于2014年6月17日向学校花债办提出验收申请,化债办固定资产预登记小组于6月底至7月初进行了为期5天的合同货物核实与清点,无误后学校化债办于2014年7月9日组织召开了验收会,参加验收的人员与部门包括:我校邀请的3位校外技术专家及学校监审处、教务处、计财处、护理学院、资产管理处等部门人员,验收小组分别听取了设备使用情况汇报、固定资产登记小组汇报合同货物核实与清点情况汇报并现场观看了部分合同货物的操作演示。最终验收小组成员一致同意该批合同货物验收合格。学校计财处于2014年8月15日依照合同向中标公司支付了合同货款。目前中标公司留有10%的合同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存于学校。
(10)2015年11月26日,江西中医药大学再次出具证明函一份,载明:兹证明江西中医药大学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收到由我校与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30711-1号的采购合同,从东莞和北京两地工厂发到我校的全部货物。经核实其中江西中医药大学湾里校区护理学院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收到货物13批次,江西中医药大学阳明校区继续教育学院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收到货物共9批次,关于此项目的到货时间,已本次核实并出具的说明函为准,特此证明。并且附有江西中医药大学湾里校区护理学院到货时间证明函以及江西中医药大学阳明校区继续教育学院到货时间证明函,根据江西中医药大学湾里校区护理学院到货时间证明函以及江西中医药大学阳明校区继续教育学院到货时间证明函,涉案货品的最迟到货时间为2014年5月5日,在两份证明函中还有相关人员的签字。
(11)2015年12月2日,江西中医药大学再次出具《合同编号:20130711—1到货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根据江西中医药大学与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30711-1),我校在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15日陆续收到供应商送达的货物,通过使用部门试用30天后,学校化债办于2014年7月9日组织学校相关部门及专家对该合同货物进行了初步验收。经核实,我方在最后收货日(2014年5月15日)当天对合同内货物的设备名称、生产厂家、型号、数量均进行了清点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由学校使用部门负责人签订并盖章(见附件一:全科医生临床技能模拟培训中心模型、设备清单;附件2:模拟医院模型、设备清单),因此我方将2014年5月15日确认为最终到货日期。我校在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函》和我校使用部门护理学院临床技能中心、全科医生临床技能模拟训练中心分别在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函》只对收到货物打包件数予以确认,但无法确认收到的货物设备的详细品牌型号及数量是否正确。关于此合同货物设备品牌型号及数量的到货时间,以本情况说明及江西中医药大学于2015年11月3日向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城南法庭出具的《项目(采购编号:JXGZ2013-04-0909)情况说明》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RZJXB20130724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于拖欠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05798.6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5798.6元的条件是否成就以及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数额问题;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迟延交货、迟延交货的天数以及迟延交货违约金的具体数额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编号为RZJXB20130724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的10%货款在终端用户验收合格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根据该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江西中医药大学(原江西中医学院)对于货物验收合格后的30日内支付剩余货款405798.6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然在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复陈述货物没有得到验收合格,所以剩余货款支付条件没有达到,但针对该问题,本院已向江西中医药大学(原江西中医学院)发函确认,江西中医药大学(原江西中医学院)明确回复本院,涉案货物已经在2014年7月9日验收合格,故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2014年8月9日之前支付剩余货款。故本院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579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还在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须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逾期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七天的按七天计算,最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货款金额的5%;逾期付款超过60天,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根据该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而且至法院判决时被告逾期付款的天数已经超过一年多,按照“每逾期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已经明显超过了最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故本院按逾期货款金额的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05798.6元ⅹ5%=20289.93元。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全部货款金额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由于根据合同约定并不必然得出这样的结论,且如果按此理解违约金的计算将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编号为RZJXB20130724合同中约定:“乙方在接到甲方的书面备货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备货金,在乙方发货前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货款总金额的50%,合计收到合同总货款的90%后,乙方立即发货,自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备货金后的45天(日历日)内,乙方负责货到甲方指定地点,运输、搬运费用由乙方承担。剩余的10%货款在终端用户验收合格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根据该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货款金额的40%备货金的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那么经过45天(日历日),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最迟交货日期应为2014年4月11日以内。但合同签订之后,原、被告双方还多次通过函件往来确认相关事宜,在2014年4月22日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的《声明函》中载明:“贵方应将合同清单内全部的货物在2014年4月30日前按要求发送至我方指定地点”、“此声明函将作为双方所签署合同的往来函件,视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针对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声明函》,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发出《关于<声明函>的回函》,载明:“4月22日邮件贵公司所有已发货产品的清单,本周将余下未发货产品全部发齐,预计5月5号前送达”,2014年4月23日,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针对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声明函>的回函》,再出发出《关于回复<声明函的回函>》,载明:“我方已经收到贵方关于我方于2014年4月21日所发出《声明函》的回函,对贵方在执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所碰到问题的积极态度表示认可,现就贵方的复函我方进行如下确认:1、贵方务必按照双方合同清单的产品型号数量等要求,保证产品品质和功能参数的情况下,在所承诺的时间内按时到货。……贵方应秉承精诚合作的态度按时按质的完成以上工作,全力协助我方,共同完成验收。此复函将作为双方所签署合同的往来函件,并将作为本次双方往来函的确认函,视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至此,在2014年4月23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的函件沟通,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以回函的形式明确同意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交货时间变更为2014年5月5日以前,双方当事人以函件往来沟通的方式变更了原来的合同,该合同变更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反复辩称“本案的交货时间并未变更为2014年5月5日”,理由是:“回函中并未填写具体日期,显然这不是变更合同的有效方式”、“在2014年4月21日的《声明函》中被告已经明示了原告因为逾期造成了违约,并且声明了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在2014年4月2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关于回复<声明函的回函>》里,被告的表述为‘贵方务必按照合同清单的要求……在承诺的时间内按时到货’,这一表述并不明确,因为这一表述可以认为是合同约定的2014年4月10日,也可以是所谓的2014年5月5日,存有多种解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这一辩称,本院认为,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发出的《关于回复<声明函的回函>》系针对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声明函>的回函》的回复,要正确理解《关于回复<声明函的回函>》的内容必须结合《关于<声明函>的回函》的内容,在《关于<声明函>的回函》中,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明确表示:“4月22日邮件贵公司所有已发货产品的清单,本周末将余下未发货产品全部收齐,预计5月5号前送达”、“为维护贵公司与我公司的长期合作关系,我公司现已免费将血管造影模拟系统的基础模块进行了汉化,我公司会争取在5月5日前,免费将血管造影模拟系统的其他模块汉化完成”,以上声明系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的重新要约,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关于回复<声明函的回函>》中明确表示,其公司进行以下确认:“贵方务必按照双方合同清单的产品型号数量等要求,保证产品品质和功能参数的情况下,在所承诺的时间内按时到货。……此复函将作为双方所签署合同的往来函件,并将作为本次双方往来函的确认函,视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以上确认系重新作出的承诺行为,双方达成变更合同交货时间的意思表示非常清晰,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声明函》中载明的“且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保留进一步维护我方权益的措施”并不影响双方在后续的函件往来中重新作出的合同变更行为,且在2014年4月21日《声明函》中,被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还明确提出希望对方“将合同清单中的三基智能触控教学课件系统产品的软件界面与产品品牌北京医模有冲突的日正华瑞LOGO及其他字样在2014年5月5日前更正或去掉”、“将血管造影模拟系统产品中软件部分的英文界面于2014年5月5日前汉化以满足当时贵方作为供货方及技术负责方所提供的有中文操作软件参数要求”,由于涉及到LOGO更正以及界面的汉化问题,故被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已经变更为2014年5月5日以前,因为合同交货时间不可能早于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要求的LOGO更正以及界面完成汉化的时间。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完成交货的最终时间问题,针对该问题,案外人江西中医药大学先后三次作出相关的情况说明,其中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江西中医学院(现江西中医药大学)模拟医院国产模型采购项目(采购编号:JXGZ2013-04-0909)情况说明》系应本院的协助调查函作出,在作出该情况说明之后,江西中医药大学又先后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和2015年12月2日作出证明函、情况说明,综合江西中医药大学的三份证明材料分析,本院认为,以上三份出自于江西中医药大学的材料并不矛盾,江西中医药大学已经确认在2014年5月5日收到了全部批次货物,因为理解不同江西中医药大学将完成货物清点工作并办理相关手续并由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时间确定为最终收货时间,但完成全部货物的清点手续工作和收到货物时间并不是同一概念,而且江西中医药大学完成货物清点手续工作时间在收到货物后十天完成并不能归责于原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双方重新达成的合同在2014年5月5日之前完成货物交付工作,故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案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5798.6元的条件在2014年8月9日便已经成就,但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时间长达一年多,其行为显属违约,并且造成原告资金不能使用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约定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89.93元。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构成违约,因为双方关于货物交付时间已经形成了新的约定,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向本院提交证据,虽然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但经当事人说明原因,该行为并不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且本院已经对双方进行训诫,故本院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因此产生的交通、误工费用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5798.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89.93元,以上共计426088.5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日正华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91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用10921元(反诉原告已经预交),以上共计186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除去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10921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还应承担7691元,此款限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康顺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件平
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
人民陪审员 何 敏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