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九龙坡区中梁山**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5民辖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东路666号庐山花园庐郡1106-1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3938418N。
法定代表人:万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石堰村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KQGY3P。
经营者:方丽。
上诉人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中梁山**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07民初21593号民事裁定,驳回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九龙坡区中梁山**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主张实际成立的法律关系并非租赁关系,且该租赁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在九龙坡承租并使用了案涉机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该公司住所地的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九龙坡区中梁山**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诉称,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的国家质检基地项目功能性设施及绿化工程二分区段、三分区段工程,向该租赁部租用挖机。截止起诉之日,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租赁费29万余元。九龙坡区中梁山**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遂起诉,请求判令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9万余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本案系因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租赁费引发的纠纷,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查明,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的国家质检基地项目功能性设施及绿化工程A区域项目。九龙坡区中梁山**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3月30日、6月7日向该租赁部支付过款项。因此,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案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的工程使用了九龙坡区中梁山**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出租的挖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九龙坡区中梁山**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部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不在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杨兵
审 判 员 肖 飒
审 判 员 陈国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范艺馨
书 记 员 赵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