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5民初912号
原告:西宁市城北区铭德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幸福小区8号18号楼1**1183室。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凤凰中大道926号中洋大厦写字楼26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西宁市城北区铭德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原告西宁市城北区铭德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于2023年2月21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市城北区铭德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计1153元,由西宁市城北区铭德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负担。
审 判 员 王 珊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