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521民初896号
原告:青海国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48号南排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凤凰大道926号中洋大厦写字楼2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国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原告青海国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国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被告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国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原告青海国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苏 林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朋毛**
书 记 员 祁 发 玲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