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辖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25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立案时的案由确定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据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专属管辖;将本案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属对合同内容的事实认定不全面。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宁市城西区应急物资储备库的建设项目,承包范围为钢结构的制作和安装,其中结算明细中项目含楼层板、屋面等内容的施工内容的价款,该部分均指对储备库的主体施工部分,进而说明通过证据反映本案案由为建设施工合同,并非是承揽合同;进一步说明,按照过磅量结算只是合同签订时的约定结算方式,与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应由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2546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由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从***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本案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尽管合同名称为《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但是从合同条款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分析,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合同。案涉工程名称为西宁市城西区应急物资储备库的建设项目,案涉工程的范围钢结构的制作和安装,案涉工程制作和安装工作内容:钢结构的放样、划线、裁料、平直、钻孔、焊接、抛丸除锈、喷漆、吊装、防腐涂层及包括钢柱、钢梁、楼梯、楼面等。钢结构工程是指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主体承重梁、柱等均使用以钢为主要材料,并制作、现场安装的方式完成的建筑工程。因此,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西宁市城西区,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双方在案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即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254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婷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岳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