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9045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大荔县。 被告: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5210.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948.5元(计算方法:55210.75元×3.85%/年÷12×11个月,2021年1月至2021年11月)。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给第一被告承包第二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地窝堡机场南航家属院靓化工程提供地面铺设火烧板、安装路沿石和路界石劳务;事后,原告严格按照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履行义务完工并交付第二被告,原告为讨要劳务费,到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了二被告,通过高新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第二被告给原告支付了43755元先安排工人回家,对所欠余额承诺随后打到原告班组各工人卡中;但到期后,对欠付原告的人工工资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扯皮,一拖再拖,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除了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的其他事实与理由。2、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工程分包、雇佣或者劳动关系,对其诉说的提供涉案劳务的情况不知情也不认可。2019年9月我公司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我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劳务费也已经支付完毕,**从未与我公司提及***的事情。原告提及的劳务时间段我公司未开展施工。3、2021年1月***以我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高新区劳动局投诉,因我公司对其主张的工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原告当时又不能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明材料,我公司拒绝向其支付费用。但劳动主管部门多次大力度给我公司做工作,临近年关,我公司迫于形势与原告达成了通过诉讼的方式验证其主张的费用能否成立的承诺书,在***向**诉讼期间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在长达2年的时间都没有向**索要劳务费。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决算单、情况说明、证明、劳务纠纷承诺书为证,被告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明、劳务纠纷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决算单、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纠纷承诺书、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情况说明、劳务纠纷承诺书予以采纳,对原、被告有争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审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班组机场项目共计工程款¥348000元(叁拾肆万捌仟元整),已支付工程款¥268225元(贰拾陆万捌仟贰佰贰拾伍元整),剩余¥79775元(柒万玖仟柒佰柒拾伍元整)。合同外零杂工共计,大工14.5天×350元=5075元,小工29.5天×230元=6785元,以上杂工不含***班组与严工(公司技术员)直接对接的工程量。”该情况说明有**签字捺印。 2021年1月19日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乌鲁木齐国际机场片区道路综合整治项目,我公司已向**支付拆除、火烧板1743.75元,拆除路肩石2575元,但***反映**未支付***此款。此证明用于***起诉**一事。以下2条有争议部分由**确认,1、停车场安装井盖9个×100元=900元,2、***打垫层176㎡×12元=2112元。同日,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纠纷承诺书》,载明“兹就甲方于乌鲁木齐国际机场片区道路综合整治(一标段)施工项目中,因我公司向劳务承包人**已结清所有劳务款项,但**未向所带班组***支付劳务费,就此纠纷事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期共同遵守。1、对于**未向***班组支付劳务费,并且此人无任何理由拒绝向乙方支付已处于失联状态,甲方经研究决定先向乙方垫付50%的劳务费,金额为人民币45817.5元整(大写:肆万伍仟捌佰壹拾柒元**)。2、***承诺协议生效即日起对**进行法律诉讼,诉讼书须经甲方确认,追回甲方向**已经支付的***班组劳务费,金额为人民币91635元整(大写:玖万壹仟***拾伍)。3、甲方愿意担保起诉**一事中,乙方若如实起诉**,起诉结果为胜诉,甲方愿意向乙方继续支付劳务费,剩余追回劳务费用归甲方所有;起诉结果为败诉,甲方也愿意向乙方劳务班组支付剩余劳务费,金额为人民币45817.5元整(大写:肆万伍仟捌佰壹拾柒元**)。4、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须在两个工作日内向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出撤回申请,乙方承诺诉讼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甲方主张任何其他民事权利。甲方签订本协议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50%的劳务费,实名制发放至每个工人账户。”该承诺书由被告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务承包协议,被告**在出具情况说明后未再付款。 另查明,被告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43755元。 本院认为,原告称原告系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依据被告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劳务费55210.75元,其计算方式为:79775元+5075元+6785元+1743.75元+2575元+900元+2112元-43755=55210.75元,因被告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未明确四部分款项对应的劳务系由原告提供,且相关劳务是否由原告提供并未经过被告**确认,故本院支持的未付劳务费的计算方式为:79775元+5075元+6785元-43755元=4788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数额,本院支持4788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948.5元的请求,原告明确要求计算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利息损失,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该赔偿,该期间的利息,本院支持的计算方式为已4788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息3.85%计算,利息的数额为1664.16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原告与被告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纠纷承诺书》中亦明确“……乙方承诺诉讼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甲方主张任何其他民事权利……”。原告违反承诺书约定,其主张被告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78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1664.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3.73元,被告**负担106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