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801民初3419号
原告:刘文彬,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现住青海省,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凤凰中大道926号中洋大厦写字楼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3938418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刘文彬与被告新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刘文彬于2023年10月20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其理由成立,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文彬撤诉。
案件受理费16062.12元,减半收取计8031.06元,由原告刘文彬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马 虹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学
书 记 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