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824民初452号-1
申请人:安庆振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源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678930797k(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潜山县安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经济开发区丹霞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9981031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安庆振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潜山县安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安庆振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9)皖0824民初452号民事裁定,冻结申请人安庆振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潘铺工业园区房产一栋(房地权证号:潜梅城字第××号)、冻结被申请人潜山县安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17×××98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万元。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安庆振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解除对其提供财产担保房产的查封,并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潜山县安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17×××98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万元的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庆振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位于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潘铺工业园区房产一栋(房地权证号:潜梅城字第××号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潜山县安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17×××98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江菲菲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