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0826执37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安庆振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源潭镇源庆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潜山县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东路。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潜山县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潜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皖0826民初199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3700元,案件执行费50元。本院已经冻结被执行人潜山县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银行存款3750元,现因被执行人潜山县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主动履行完应尽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潜山县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松分公司银行存款375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祝建中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周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