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824民初452号
原告:安庆振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源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678930797k(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山县安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经济开发区丹霞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99810310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振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江水电公司)与被告潜山县安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梁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发现该案案情复杂,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江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梁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江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梁房产公司立即给付欠款4875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振江水电公司承建安梁房产公司发包的潜山市卧龙小区水电安装项目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2018年7月27日竣工验收并结算,总工程款为2672531元(后又增加工程15000元),安梁房产公司已支付2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至讼始。
安梁房产公司辩称,对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2018年9月22日签订的增补《电力施工合同》无异议。合同约定的项目是潜山市卧龙小区水电安装项目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615000元(含增补工程15000元在内),下欠工程款为415000元。振江水电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总合同价款之内。振江水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下剩工程款的原因是振江水电公司违约在先,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对于振江水电公司违约给安梁房产公司造成的损失,安梁房产公司将保留追究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振江水电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拟证明7万多元的增补工程与主合同不矛盾,与主合同不重复,增补工程是经过安梁房产公司确认同意的。本院认为,该《工程签证单》虽有安梁房产公司加盖的公章,且有安梁房产公司员工**的签字,但根据**签字的内容即“按图施工,单价及工程量以汪总、*总最终决算为准”,不能确定安梁房产公司对该增补的72531元工程款予以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高压新装工程竣工报告》,拟证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且进行了结算,安梁房产公司应按《高压新装工程竣工报告》中的结算条款支付工程价款的意见。因安梁房产公司对该证据拟证明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安梁房产公司提出的,安梁房产公司虽在该报告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但该报告签名栏上的签名***本人签名,不能排除振江水电公司冒充**签名而套取公章的可能,不能证明安梁房产公司对该增补的72531元工程款予以确认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安梁房产公司确认《高压新装工程竣工报告》中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有权代理人**否认该报告中的签字***本人签字,否认振江水电公司诉称该签字系**委托公司文员代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事实。而振江水电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振江水电公司未对安梁房产公司提出的合理怀疑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安梁房产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对于安梁房产公司提交的关于振江水电公司违约的相关证据,因安梁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8日,安梁房产公司与振江水电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振江水电公司承建安梁房产公司发包的潜山县卧龙小区10KV电源配电安装工程,工程内容范围为从10KV电源下火点起,居民照明到电表箱止,动力电源至总配电柜桩头上,不含配电房等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600000元;振江水电公司送交申请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双方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一定比例支付;约定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申请送电时付清工程余款;若安梁房产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之前,振江水电公司有权对该工程不予送电。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振江水电公司开始施工。2018年7月1日,振江水电公司向安梁房产公司提交《工程签证单》,上载“我公司承建贵公司卧龙小区10KV配电工程,根据贵公司要求,有如下增补内容,请核实:一、地下室敷设2根电缆NHYJV22_0.6/1_4*50至DIAPE配电箱,345米;二、地下室敷设1根电缆NHYJV22_0.6/1_4*16至DIAL配电箱,172米;三、地下室桥梁安装,59米。见预算清单。合计增补工程款人民币柒万贰仟伍百叁拾壹元(¥72531元)”。振江水电公司在《工程签证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公司有权代理人**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名并载明:“按图纸施工,单价及工程量以汪总、*总最终决算为准”。
工程完工后,振江水电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提交《高压新装工程竣工报告》并在该报告中载明:“工程验收情况及结算:潜山县卧龙小区10KV配电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送电,本合同工程款为2600000元,增补工程款为72531元,合计为2572531元,已付500000元,至2018年7月27日止总欠款2172531元”。《高压新装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单位签字(盖章)栏盖有安梁房产公司印章。但有权代理人的签名非安梁房产公司有权代理人**亲笔所签,振江水电公司称该签字系安梁房产公司有权代理人**委托公司文员代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但振江水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潜山市供电公司城郊供电所亦在该报告上加盖印章,确认该工程通过了工程验收。
2018年9月,根据安梁房产公司和供电公司的要求,振江水电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与安梁房产公司签订《电力施工合同》,约定在潜山县卧龙小区门面房增加三处三相四线电源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增补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5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章后,安梁房产公司付清工程款。该增补工程已经完工。
另查,安梁房产公司已向振江水电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00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600000元及双方无异议的增补工程款15000元计算,安梁房产公司尚欠振江水电公司工程款415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争议的72531元增补工程,是否属于《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安梁房产公司是否应当向振江水电公司支付72531元增补工程款。本院认为,从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范围看,双方在《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范围为“从10KV电源下火点起,居民照明到电表箱止,动力电源至总配电柜桩头”。而振江水电公司承认施工设计图纸与《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相一致,且振江水电公司未提交安梁房产公司就72531元增补工程的施工图纸,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确认增补工程在《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范围之外。故应认定,振江水电公司所称的72531元的增补工程应在《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范围内。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式看,总价承包应理解为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即承建人完成指定工程,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据该约定,振江水电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并经过验收后,安梁房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振江水电公司要求支付增补72531元工程款,因不能认定其主张的增补工程在《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范围之外,且其提交的《工程签证单》、《高压新装工程竣工报告》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安梁房产公司对其要求增补的72531元价款进行了确认。故振江水电公司要求安梁房产公司支付增补工程款72531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振江水电公司要求安梁房产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487531元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其要求安梁房产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因安梁房产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现振江水电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其该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以415000元为基数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潜山县安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庆振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1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庆振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2元,由原告安庆振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1612元,被告潜山县安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案件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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