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11民初902号
原告:安庆大桥开发区开开电缆营销中心,住所地安庆市。
经营者:金旭兰,实际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民,安徽益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菲菲,安徽益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振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市源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678930797K(1-1)。
法定代表人:田振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庆大桥开发区开开电缆营销中心与被告安庆振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0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04月0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庆大桥开发区开开电缆营销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计271元,由原告安庆大桥开发区开开电缆营销中心负担。
审判员 吴青花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仁霞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