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振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2民初3890号
原告:****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源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67893079K。
法定代表人:田振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海,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县工业园洪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MA2MYL5X5M。
负责人:夏红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民,安徽益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江水电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财保**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江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海、被告泰和财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柏、徐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江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和财保**支公司向振江水电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4393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泰和财保**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汪百顺于2019年7月入职振江水电公司工作,2019年11月5日上午10时左右,汪百顺在岳西县紫癜山庄地下车库安装电缆桥架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后经潜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伤为工伤。汪百顺依法向潜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潜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潜劳人仲裁(202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振江水电公司应向汪百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43931.05元。裁决书生效后,振江水电公司依法履行了相关义务,全额支付了汪百顺工伤保险待遇。
2019年8月15日,振江水电公司为汪百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与泰和财保**支公司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汪百顺受意外伤害后,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现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理赔,致讼始。
泰和财保**支公司辩称,1、对该起事故的真实性、保险责任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涉案险种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的责任范围为意外残疾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0万元。其中残疾保险金按保险合同约定,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赔付,从一级到十级,每个级别递减10%。本案伤者的伤情,按人身保险标准为十级,故残疾保险赔偿的金额为10万元,医疗费合同约定医保内用药数额扣除100元后,按80%的比例赔付,经我们核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数为13400元。第三点,关于原告能否获赔意外残疾保险金,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汪百顺系振江水电公司的员工。2019年11月5日上午10时左右,汪百顺在工作期间受伤,经潜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14日认定汪百顺所受伤为工伤。汪百顺依法向潜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1年7月28日,潜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潜劳人仲裁【202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振江水电公司支付汪百顺工伤保险待遇143931.5元,扣除振江水电公司已经支付的25000元,还应支付汪百顺工伤保险待遇118931.05元。2021年9月14日,振江水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汪百顺支付了118931.05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日,汪百顺向振江水电公司出具一份收条。
另查,2019年8月15日,振江水电公司与泰和财保**支公司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汪百顺等员工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死亡残疾每人赔偿限额10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本保单医疗费用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超过100元部分按80%赔付”。振江水电公司向泰和财保**支公司出具一份告知函,并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保险赔付金额为113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振江水电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付款凭证、收条、告知函、邮件交寄单复印件、意外伤害保险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泰和财保**支公司对汪百顺发生事故的真实性、振江水电公司投保情况及保险责任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合同成立后,振江水电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泰和财保**支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振江水电公司请求泰和财保**支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13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泰和财保**支公司对赔付金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金11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9元,由原告****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邦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瑾
书 记 员 李杨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