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7002号
原告溧阳市天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69638751P,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谈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世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河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68908W,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城大道261号2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徐苏亮。
原告溧阳市天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溧阳市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受理后,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阳市天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溧阳市河海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溧阳市天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溧阳市河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065.1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7065.1元为基数,以日息5‰计算的利息及以207065.1元为基数,按20%计算的违约金41413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多次进行结算确认。经2018年7月10日再次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444163.5元的混凝土,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欠207065.1元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商品砼结算确认单三份,由廖维标签名的发票签收单两张、由王云珍签名的发票签收单一张及相应发票15张,江南银行汇款凭证5张,承兑汇票复印件1张,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
被告溧阳市河海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溧阳市天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溧阳市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部分约定:每个月25日对账,……余款在供货结束1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需方逾期付款除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按日息5‰计息外,同时还需向供方支付合同货款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执行中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时,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经双方结算确认,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价值1444163.5元,截至2018年7月10日,被告尚欠货款757065.1元未支付。而后,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支付了15万元,于2018年9月11日支付了20万元,于2019年5月23日支付了20万元,三次付款合计55万元,仍欠货款207065.1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7065.1元,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2018年7月10日结算确认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6月2日,根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货款应在供货结束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故自2018年7月2日开始计息符合约定。关于原告主张以207065.1元为基数,以日息5‰计算的利息及按20%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为此,在合同既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又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二者都是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功能相同,目标一致,守约方在对方出现违约情形时可选择适用,而不能重复适用,故本院仅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本院认为,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所计算的利息损失明显过高,本院根据被告业已履行绝大部分货款等情况,予以调整,即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购销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市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天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065.1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二、被告溧阳市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天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溧阳市天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为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梁晶晶